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易字第63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宇宸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文哲上列被告因違反妨害秩序等案件,前經暫行安置,嗣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59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劉宇宸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十月四日起延長暫行安置陸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為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之原因可能存在,而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並有緊急必要者,得於偵查中依檢察官聲請,或於審判中依檢察官聲請或依職權,先裁定諭知6月以下期間,令入司法精神醫院、醫院、精神醫療機構或其他適當處所,施以暫行安置。暫行安置期間屆滿前,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有延長之必要者,得於偵查中依檢察官聲請,或於審判中依檢察官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延長之,每次延長不得逾6月,並準用第108條第2項之規定。但暫行安置期間,累計不得逾5年,刑事訴訟法第121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其中所謂「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亦包括「有再犯之虞而達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程度」之情形(立法理由第2點參照)。又暫行安置之目的係為兼顧被告醫療、訴訟權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防護之需求,著重於被告在刑事案件偵審期間能受到妥善醫療照護並同時防護社會安全,與主要以程序保全為目的之羈押等強制處分性質不同,此由刑事訴訟法第121條之1所定暫行安置及其延長之期間,並未特別區分偵查或各審級審判階段,亦未準用同法第108條第1項、第3項、第5項就偵查及各審級審判程序定有各別羈押、延長羈押期間及次數之規定即可得知,是有無暫行安置或延長暫行安置之原因及必要性,由承辦當時訴訟程序之法院依個案情形審酌即可。
二、被告劉宇宸涉犯妨害秩序等案件,前於偵查中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暫行安置,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51條恐嚇公眾罪、第153條煽惑他人犯罪及同法第305條恐嚇危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刑法第19條第1項或第2項之情形可能存在,而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並有緊急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自民國115年4月4日起暫行安置6月,並由檢察官指揮執行而暫行安置於國防醫學大學三軍總醫院北投分院(下稱三軍總醫院北投分院)在案,合先敘明。
三、現因被告之暫行安置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被告,並聽取檢察官、辯護人之意見及核閱全案卷宗後,認原暫行安置原因及必要性均仍存在:㈠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時陳稱願意以自白形式當庭認錯,並承
認相關罪罰,然又抗辯稱於行為時是在刑事訴訟法第19條規定的情形下,自以為是的基於合法合憲捍衛中華民國,以言論自由進行正當防衛和緊急避難相關行為、沒有犯罪意圖等語,然審核相關卷證,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51條恐嚇公眾罪、第153條煽惑他人犯罪及同法第305條恐嚇危安罪之犯罪嫌疑重大。
㈡被告自108年6月起陸續在不同醫療院所之精神科急診、就診
或入院治療,於108、109年間經診斷為雙向情緒障礙症、111年間診斷為非特定的情感思覺失調症、114年間出院診斷為情感思覺失調症雙相型、非特定的情感思覺失調症等情,此有被告之個人就診紀錄查詢表及病歷影本在卷可憑;被告前於112年間有為與本案類似之犯罪行為,經認有刑法第19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另於112年間因毀棄損壞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嗣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該案審理時囑託國軍桃園總醫院鑑定,後認被告於該案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之情,而認適用刑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行為不罰,復依國軍桃園總醫院就被告預後及回復可能性之「考量到劉員完全無病識感,無規則返診,服藥順從性不佳,家人支持系統差,目前沒有接受適當的治療,可判斷其精神疾病預後不佳。又因其治療順從性差,且妄想的內容與暴力犯罪高度相關,可預期劉員再為類似行為或危害公共安全之可能性極高。建議劉員長期於精神科病房住院治療(例如:透過監護處分…或其他合法途徑),既能節省社會成本,降低社會風險,亦能對劉員的精神疾病預後有所助益」之鑑定結果,依刑法第87條第1項規定,諭知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1年等情,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軍偵字第165號、109年度偵字第1296、9167、17749號、112年度偵字第7303、7304、8933、8935、13447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645號刑事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又本案於本院前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被告自115年4月4日起暫行安置6月,並由檢察官指揮執行而暫行安置三軍總醫院北投分院,經醫師診療後,認被告有妄想、負性症狀,而診斷患有情感思覺失調症等情,有三軍總醫院北投分院115年9月18日診斷證明書存卷可參,足認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可能有刑法第19條第1項或第2項之原因存在。
㈢依評估報告所示被告家庭狀況及家庭關係、被告所陳暫行安
置期間家屬訪視情形及卷附被告母親與戶籍地鄰長之查訪紀錄表內容(如:不清楚被告疾病為何、之前有不吃藥之情形),可認被告所處之家庭、社區並無強力支持系統,而與被告同住之兄長平日亦有工作,難期能隨時照看被告,是在無法確信被告於出院後將確實循醫囑服藥控制病況前,倘任被告離院在家自行照護,無異使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安全仍陷高度危險之中。復被告前已有因其病情而有為與本案相類之犯行,業如前述,可見被告受精神疾病影響已久,歷經多年仍未能排除病症對其辨識能力或控制能力之影響,縱經就醫、服藥、住院、施以監護,仍未見明顯好轉,足認仍有再犯之虞而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
㈣嗣經就被告在院安置情形及是否有延長安置之必要函詢三軍
總醫院北投分院,經該院函覆本院略以:個案接受住院治療至今可配合藥物治療,但病識感不佳,仍存有明顯妄想症狀,依個案目前仍有妄想症狀來說,建議須持續接受治療,若要延長安置治療,建議約6個月至1年等語,此有三軍總醫院北投分院函文附卷可稽。本院審認被告暫行安置期間,在投入相關醫療資源且相對安全之環境下,仍持續出現精神症狀,可見其病症仍持續影響其精神狀態;衡以被告本案犯行情節,及被告於訊問程序所遞之親筆書寫自白書中仍記載「我是依照自衛槍枝管理條例規定策畫執行一個愛國捐款運動」、「因為危害中華民國生存的人是敵人,殺敵是合法合憲的自衛行為」等用語,衡諸暫行安置對被告權利之侵害,與其醫療、訴訟權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防護之必要,如未予延長暫行安置而逕予中斷治療,對於被告病情之控制有所不利等情狀,再兼顧被告訴訟權益之保障、其已受暫行安置之期間,暨本案目前尚待司法精神鑑定結果,致未能進入審判程序之訴訟進度等情,認對被告為延長暫行安置,核與比例原則無違,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之1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戴于茜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涂曉蓉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