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749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任子威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13896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簡字第1802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直系血親、配偶或同財共居親屬或其他5親等內血親或3親等內姻親之間,犯竊盜罪章之罪者,須告訴乃論,復經刑法第324條第2項規定甚明,前揭條文並為上開親屬間犯侵占罪章之罪準用之,亦為刑法第338條準用同法第324條所明定。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任子成告訴被告任子威侵占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係涉犯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而告訴人與被告間係兄弟,2人間具有2親等之旁系血親關係,此除各經告訴人、被告陳明在卷(詳偵卷第7至9頁、第79頁),並有卷存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詳偵卷第13頁),依刑法第338條準用同法第324條第2項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於民國115年9月15日具狀撤回本案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建論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鐵雄
法 官 楊孟穎法 官 林皓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游杺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8 日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13896號被 告 任子威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任子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於民國114年12月間某日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號,因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涉及公共危險案件牌照遭查扣(見本署115年度偵字第8866號不起訴處分書),將其兄任子成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取走,逕自懸掛在自己所騎乘之上開機車,以此方式侵占入己。
二、案經任子成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項: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任子威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將告訴人任子成所有車牌取走之事實 2 告訴人任子成之指述 車牌遭被告取走之事實 3 對話紀錄、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15年4月28日新北裁管字第1154835591號函、財團法人保險事業發展中心115年5月4日保中字第1150004540號函 告訴人接獲罰單後,質問被告於上開時、地取走告訴人所有車牌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李 建 論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5 日
書 記 官 莊 婷 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