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7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紀欽堂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調院偵字第5751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簡字第97號),改用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紀欽堂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被訴公然侮辱部分無罪。
事 實
一、紀欽堂及高健壹(涉犯傷害罪嫌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為不熟識之朋友,二人於民國114年8月2日凌晨2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號之安鳥居酒屋飲酒用餐時,因敬酒問題發生口角,紀欽堂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高健壹之頭部,致高健壹因而受有右側耳後處2*3cm脹痛之傷害。
二、案經高健壹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經查,本件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未經被告紀欽堂爭執其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認為前開審判外之陳述得為證據。
二、另就非供述證據部分,亦查無非法取得而應予排除之情形,自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易字卷第29頁、第3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高健壹、證人即現場人員羅建韋、蘇宇軒、謝佳玫於警詢之指訴互核一致(高健壹部分:偵字卷第7-11頁;羅建韋部分:
偵字卷第21-24頁;蘇宇軒部分:偵字卷第25-27頁、謝佳玫部分:偵字卷第29-32頁),復有現場監視器錄影器畫面翻拍照片8張、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驗傷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見偵字卷第33-36頁、第39-40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以合乎法紀之方式處理衝突,而徒手毆打告訴人成傷,所為實屬不該;並兼衡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亦積極參與本院安排之調解程序,因告訴人未到場而未能與其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復衡酌其行為對告訴人造成之受傷程度、無前案犯罪紀錄之素行、學經歷、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紀欽堂於上揭時間、地點,因敬酒問題與告訴人高健壹發生口角,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以三字經及「你很賤」等語辱罵告訴人,因認被告此部分行為亦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之立法目的,係為保護他人之名譽權,名譽權雖非屬憲法明文規定之權利,但向為大法官解釋及憲法法庭判決承認屬憲法第22條所保障之非明文權利。而語言文字等意見表達是否構成侮辱,不得僅因該語言文字本身具有貶損他人名譽之意涵即認定之,而應就其表意脈絡整體觀察評價。如脫離表意脈絡,僅因言詞文字之用語負面、粗鄙,即一律處以公然侮辱罪,恐使系爭規定成為髒話罪。具體言之,除應參照其前後語言、文句情境及其文化脈絡予以理解外,亦應考量表意人之個人條件(如年齡、性別、教育、職業、社會地位等)、被害人之處境(如被害人是否屬於結構性弱勢群體之成員等)、表意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及事件情狀(如無端謾罵、涉及私人恩怨之互罵或對公共事務之評論)等因素,而為綜合評價。例如被害人自行引發爭端或自願加入爭端,致表意人以負面語言予以回擊,尚屬一般人之常見反應,仍應從寬容忍此等回應言論,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主文及理由意旨可資參照。
參、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時有對告訴人說「你很賤」,惟堅決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辯稱:我當時因為對方態度不好,確實有說「你很賤」,但我沒有罵三字經等語。經查:
一、證人即告訴人高健壹於警詢時雖指稱聽到被告罵三字經,然其亦自承:當時因為有喝酒,有些醉意,我只知道他有罵我三字經等語(見偵字卷第10頁)。是告訴人於酒醉且雙方肢體衝突之混亂狀態下,其聽聞或記憶是否精確,已非無疑,在缺乏現場錄音或其他客觀證據足資佐證被告確有口出具體之「三字經」穢語下,基於證據裁判原則,自難僅憑告訴人語焉不詳之單一指述,遽認被告有辱罵告訴人三字經。
二、另被告固坦承於雙方口角衝突之際曾稱「你很賤」一語,然本院審酌本件衝突起因於雙方敬酒之細故,進而引發互毆之肢體衝突,被告於此種突發、高度緊繃且雙方互有敵意之情境中,脫口而出「你很賤」,核其性質,係屬人在受到刺激或處於憤怒狀態下,一時衝動所為之負面情緒宣洩與敵意表達,雖屬粗俗不雅、具冒犯性之負面用語,然綜合考量本件事件情狀,告訴人於此衝突中亦有動手毆打被告,顯見告訴人亦係自願加入爭端並與被告互毆。被告於雙方互毆之私人恩怨衝突中,以寥寥之負面語言予以回擊,尚屬一般人於盛怒下之常見反應,客觀而言,此種在酒後短暫衝突中之情緒性氣話,一般社會大眾見聞此景,多能理解為雙方酒後勃谿之意氣用事,尚難認被告係出於刻意貶損告訴人名譽之目的,依上開憲法法庭判決意旨,應從寬容忍此等回應言論,是以,自難認被告所為言論構成公然侮辱犯行。
肆、綜上所述,經本院綜合上情,可認依現存證據,本件實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公然侮辱犯罪之程度。揆諸前揭法規及判決先例說明,被告上開被訴事實既尚屬不能證明,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蕙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蘇筠真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蕭淳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嚴蕙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