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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易字第 75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75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詹富盛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8536號),本院認不宜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 文詹富盛犯毀越窗戶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詹富盛前⒈於民國10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等法院)以105年度上易字第395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⒉於104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327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2月確定;⒊於104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52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⒋於10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高等法院以106年度上易字第1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⒌於10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高等法院以106年度上易字第136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1年確定;⒍於105年間因竊盜、偽造印文案件,經高等法院以105年度上易字第2354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3月確定;⒎於10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高等法院以105年度上易字第396號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⒏於105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高等法院以106年度上易字第121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嗣高等法院分別以㈠106年度聲字第2406號裁定就上開編號⒈至⒌之案件,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㈡106年度聲字第2412號裁定就上開編號⒍至⒏之案件,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1月確定,嗣入監與先前之殘刑1年5月29日接續執行後,於110年11月2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11年5月14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114年11月29日1時23分許,在優邦國際有限公司經營位於臺北市○○區○○街00號5樓優加健甲美甲店(下稱本案美甲店),自5樓窗戶進入室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店行政主管林建成管領放置該店櫃台內之現金新臺幣1萬1,300元,得手後即徒步離去,嗣林建成發覺上開現金遭竊後,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並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建成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詹富盛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能力均未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見本院115年度易字第750號卷【下稱易字卷】第249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詹富盛於本院訊問及審理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本院115年度簡字第1603號卷【下稱簡字卷】第90頁、易字卷第25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建成於警詢、偵詢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偵字第8536號卷【下稱偵字卷】第11至13頁、第161至162頁),並有監視器畫面影像截圖36張、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勘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忠孝西路派出所刑案呈報單、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優邦國際有限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等附卷可稽(見偵字卷第15至32頁、第117至129頁、第33至39頁、第163至165頁),足認被告詹富盛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越門扇係指毀越住宅、店舖或

其他建築物 (包括公寓、大廈內之各住戶或店舖) 之門扇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873 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破壞本案美甲店之鐵窗,以潛入店內行竊,是被告所為,該當於毀越窗戶之加重構成要件,然本案美甲店並無間隔其他房間等情,有卷附現場照片可證(見偵字卷第27至30頁),堪認平日應無人留守,故本案美甲店非屬有人居住之建築物,附此敘明。

㈡是核被告詹富盛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窗

戶竊盜罪。至聲請意旨就被告本案所為竊盜犯行論以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容有誤會,然此部分與本院認定之基礎事實同一,且經本院於訊問程序及審理時告知被告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罪(見簡字卷第90頁、易字卷第248頁),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被告之

法院前案紀錄表足參(見易字卷第99至243頁),本院審酌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已具體指出累犯之證據方法,被告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復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考量被告前經法院判刑確定並已執行完畢,竟猶不知警惕,故意再犯本案,可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兼衡其前、後之犯罪情節均屬竊盜之同罪質犯罪,顯未思悔悟,適用累犯規定予以加重,不致生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並無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亦無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累

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竟仍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恣意毀越窗戶而竊取他人財物,顯見其欠缺尊重他人權利之法治觀念,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衡以被告於警詢時雖否認犯行,然於偵詢時承認犯罪,至本院訊問及審理程序時亦均坦認犯行,然並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或賠償其損失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所生損害、所得利益及犯罪情節;暨被告自陳為國小畢業、未婚、案發時從事工地工人、日收入900至1,200元、須扶養80歲母親、身體無重大疾病(見易字卷第25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

四、沒收:被告所竊得現金新臺幣1萬1,300元,為被告所坦認,屬其犯罪所得,未實際返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蕙如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林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秀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佑銓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6 日附錄論罪科刑條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6-08-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