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75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芸榛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調院偵字第6203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簡字第858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楊芸榛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楊芸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4年9月16日上午9時38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前路邊,徒手竊取文心怡放置機車座墊上,價值為新臺幣 1,200元之粉紅色安全帽(四分之三罩式,下稱本案安全帽)1頂後,旋即離去,嗣經文心怡察覺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文心怡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楊芸榛經合法傳喚後,於本院115年8月13日審理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及刑事報到單可憑(見本院易字卷【下稱本院卷】第15、17、23頁),而本院認本案係應判處罰金之案件,揆諸上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貳、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被告未到庭陳述意見,放棄聲明異議之權,檢察官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25至26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上開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
二、本院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有證據能力。
參、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是誤拿,沒有要竊取告訴人文心怡安全帽之意等語。然查:
一、被告有於上開時、地拿取告訴人所有之本案安全帽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偵卷第2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證述(見偵卷第11至12頁)大致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13至19頁)、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卷第21頁)、監視器畫面截圖(見偵卷第23至27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見調院偵卷第27至32頁)等件附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觀諸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見偵卷第27至32頁),可見被告於竊取本案安全帽前,先張望四周,拿取本案安全帽後,即藏匿於衣服內,再次左右環顧後,始離去現場,則其與一般行竊者在下手行竊前及將行竊財物攜離現場前,會左右張望,確定無人在場目擊,始會下手行竊及離去現場之一般常情大致相符。被告雖辯稱:我先生跟我說他放安全帽在復興南路朋友的機車上,但沒有說是哪一台等語(見偵卷第22頁),惟本案被告竊取之地點為復興北路路邊,已非被告所述之地點,再者,如係拿取他人放置、供其使用之安全帽,何需四處張望、以衣物遮蔽,且為避免拿錯他人之安全帽,應會告知放置之車牌號碼以供辨識,是被告所為顯與其所述相違,反與一般臨時發現可竊取之目標物而臨時起意竊取之犯罪行為模式相符,被告所辯顯屬無稽。
三、按刑法之竊盜罪,以行為人具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而竊取他人之動產,作為構成要件,若行為人欠缺此不法所有意圖要件,例如祇單純擅取使用,無據為己有之犯意,學理上稱為使用竊盜,尚非刑法非難之對象,惟若使用後不予返還,在主觀上又將他人之物視為自己之物而以所有權人自居,將之隨地棄置,即應認為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以竊盜罪相繩(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498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雖於偵查中供稱:我知道本案安全帽是在路邊拿取的,不知道如何歸還,我發現誤拿以後,不敢戴就放在機車座墊下等語(見偵卷第9、22頁),然依臺北市警察局松山分局民有派出所照片紀錄(見偵卷第27頁),可見被告於案發後翌日仍配戴本案安全帽,被告所辯顯與客觀事證相悖,且其顯係以所有權人自居而拿取並使用本案安全帽,毫無物歸原主之意思與舉動,核屬一般竊盜犯於得手後任意處分贓物之行為,顯有不法所有意圖,主觀上具竊盜之故意,被告上開所辯,礙難採信。
四、綜上所述,被告之辯解,均係事後卸責之詞,無足採憑,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肆、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任意竊取他人財物,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法治觀念淡薄,實應非難;參以本案被告竊得之物已發還告訴人,被告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亦賠償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可查(見調院偵卷第9至10頁),堪認被告犯罪所生危害已獲減輕;兼衡被告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從事會計,已婚,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伍、沒收: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取之本案安全帽固為其本案犯罪所得,然業已發還予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卷第21頁)存卷可考,堪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6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鄭雅云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蘇瑩琪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