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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易字第 77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77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敬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15932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簡字第1381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免訴。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吳敬哲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5年2月3日下午3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00號之7-11超商,以新臺幣(下同)8,000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華」之成年男子購得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品,而非法持有之。嗣被告於同年月11日晚上9時2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大安區辛亥路3段與芳蘭路口時,為警攔檢盤查,當場扣得前揭物品,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係以同一案件,已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決,該被告應否受刑事制裁,即因前次判決而確定,不能更為其他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此項訴訟上所謂一事不再理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其一部事實已經判決確定者,對於構成一罪之其他部分,亦有其適用;又犯罪之一部判決確定者,其效力當然及於全部,如檢察官復將其他部分重行起訴,自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再按刑法上所謂吸收犯,係指一罪所規定之構成要件,為他罪構成要件所包括,因而發生吸收關係者而言。如意圖供自己施用而持有毒品,進而施用,則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當然為高度之施用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持有毒品罪(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858號判決意旨參照)。另被告同時持有不同種類之第二級毒品,因侵害社會法益,僅單純論以一罪,復因持有後,進而施用第二級毒品,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故應論以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一罪(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7號研討結果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5年2月1

1日下午2時至3時許間,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街000號2樓之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於115年4月28日繫屬於本院,並經本院以115年度簡字第116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前案);而本案係於115年5月14日繫屬本院,有上開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5年5月14日函、本院公務電話紀錄等件在卷可稽。

㈡本案被告於警詢時供稱:警察扣案的毒品、菸桿、吸食器等

物(包含前案宣告沒收銷燬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及本案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是我在115年2月3日下午3時許向「阿華」購買的;我在115年2月11日下午3時許在家裡施用這些毒品等語(毒偵卷第21頁);於偵訊時供稱:我在115年2月11日下午2、3點在住處先以吸食器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再以抽電子菸方式施用大麻菸彈及依托咪酯煙彈等語(毒偵卷第151頁),是無法排除被告係基於施用毒品之目的,同時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其所持有之數不同種類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四氫大麻酚、依托咪酯、異丙帕酯、美托咪酯、異丙帕酯同屬第二級毒品,因侵害社會法益同一,應僅論以單純一罪;復因持有後進而施用第二級毒品,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為前案起訴之效力所及,自不應再予單獨追訴處罰。

㈢被告本案所為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既為前案起訴效力所

及,檢察官對於同一被告所為同一犯罪事實,就已判決確定之案件重複起訴,於法即有不合,揆諸前揭說明,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免訴之判決。

四、沒收: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經鑑驗後檢出所示之第二級

毒品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5年3月12日毒品鑑定書在卷可稽(毒偵卷第175頁),屬違禁物,除鑑定用罄部分毋庸再予沒收外,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沒收銷燬。

㈡附表編號4至5所示之物,業經前案宣告沒收,有上開判決在卷可稽,故不予重複宣告沒收銷燬。

㈢至其餘扣案物,未經鑑驗是否含有毒品成分,亦難認係毒品

或違禁物,且依卷內事證,無從認定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爰不宣告沒收或沒收銷燬,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期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雁尹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涂曉蓉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7 日附表:

編號 品項 數量 備註 1 煙彈 1個 經鑑驗檢出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 2 煙彈 1個 經鑑驗檢出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美托咪酯與異丙帕酯成分。 3 電子菸桿 1支 經鑑驗檢出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與異丙帕酯成分。 4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包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5 吸食器具 1組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裁判日期:2026-08-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