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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易字第 7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7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昂耕輔 佐 人即被告之母 李素雲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偵字第14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昂耕犯性騷擾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昂耕於民國114年3月8日11時20分許,在搭乘中山幹線公車(下稱本案公車)時,見代號AW000-H114222號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站立於其前方,竟意圖性騷擾,基於乘人不及抗拒而觸摸其臀部之犯意,利用車廂內人多擁擠,乘A女不及抗拒之際,於本案公車行經臺北市中山區大同大學至台泥大樓站期間,以其正面身體部位碰觸A女臀部,並對A女頸部吹氣,以此方式對A女為性騷擾行為得逞。

二、案經A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騷擾防治法第10條第6項定有明文。第按上開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影像、圖畫、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班級、工作場所與名稱或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被害人個人之資料,性騷擾防治法施行細則第10條亦有明定。查本院所製作之判決書屬應公示之文書,揆諸前揭規定,自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告訴人A女之身分資料,爰將告訴人之真實姓名、年籍等足資識別身分之資訊,均予隱匿,僅以如上代號稱之(姓名年籍資料詳偵25425不公開卷第11頁之對照表),合先敘明。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公訴人、被告李昂耕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公開卷第34頁),經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自有證據能力;至本院所引非供述證據部分,尚無證據顯示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揭時點與告訴人一起搭乘本案公車,並於公車行駛期間觸碰告訴人之事實,惟否認有何性騷擾犯行,辯稱:是坐公車晃動時不小心碰到告訴人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4年3月8日11時20分許搭乘本案公車而於車廂內,行

經臺北市中山區大同大學至台泥大樓站途中,斯時車廂內人潮擁擠,被告站立於告訴人後方,且其身體正面貼在告訴人身後而有碰觸告訴人,告訴人並於國賓飯店站下車等情,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調偵公開卷第14頁、本院公開卷第33頁),核與告訴人指述情節相符(見偵25425不公開卷第3至4頁、調偵不公開卷第7至8頁),並有案發車廂內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監視器錄影光碟在卷可稽(見偵25425不公開卷第7至9頁、光碟外放於偵25425卷光碟片存放袋),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參以告訴人於警詢中指述:我於114年3月8日搭乘本案公車,

於當日11時20分許行經大同大學站時,我站在公車中前段面對左側車窗處,當時正在使用手機,發現遭位於後方之被告用身體正面碰觸我的臀部,我原本以為是正常推擠,就先側身閃躲被告並回頭查看,被告移步閃避我的視線後繼續移動到我後方,並再次觸碰我的臀部,我又再次側身閃躲後,被告就再移步到我後方觸碰我臀部,我接著往公車車頭方向移動約1個座位的距離,被告也跟著我移動到我後方,並對我的頸部吹氣約2到3次,我隨即往公車右後方車門處移動躲避,被告才沒有繼續跟上,我隨後就在國賓飯店站下車,事發當下及事後我都覺得不舒服、噁心,也有點嚇到,所以透過閃躲表示拒絕,可是被告卻繼續跟上來,我當下有用LINE把被性騷擾的事告訴男友等語(見偵25425不公開卷第3至5頁);復於偵訊時結稱:我114年3月8日搭乘本案公車時,是站在公車中間,因對路線不熟所以一直看手機,過程中感覺到有人觸碰我臀部,本來以為是不小心撞到所以我移動位置閃避,換了2次位置但後面的人一直跟過來,當下太害怕,有傳訊息給男友告訴他有人碰我,傳訊息過程中有感受到後面的人對我耳邊吹氣,我覺得躲不掉就提早下車,下公車後有打給媽媽說我被性騷擾很害怕等語(見調偵不公開卷第7至8頁)。揆諸告訴人歷次指述內容,就其於案發時遭被告觸碰臀部、朝耳頸部吹氣,縱多次閃避仍遭性騷擾之主要情節與歷程,證述具體明確且尚無明顯齟齬或矛盾之處,苟非親身經歷,實無可能為如此詳細之描述。

㈢稽之觀諸卷附之上揭監視器影像內容及畫面截圖,告訴人原

站立於本案公車中間手扶欄杆,被告並未遭旁人推擠卻緊貼告訴人後方,過程中不斷隨告訴人變換位置而一同挪動,告訴人嗣於約11時32分許下車;佐以告訴人於案發當下,曾以通訊軟體LINE向其男友表示:「我好像遇到色狼」、「我覺得他不用碰到我 但一直擠過來」、「回頭時,感覺他會閃」等語,告訴人男友復以:「有辦法背對牆壁嗎」、「妳看能不能先避到靠牆的位子」等語,告訴人則回覆:「先挪挪看」等語,LINE對話紀錄並顯示告訴人曾於案發當日下車後即11時40分許,與其母進行語音通話,有各該LINE對話紀錄截圖附卷足憑(見調偵不公開卷第11至15頁),則依上開事證所顯示告訴人於案發當下之舉措及事後反應,與其前揭指述若合符節,堪認告訴人所述於案發時在本案公車車廂內,遭被告觸摸其臀部並朝頸部吹氣等節,尚非虛妄。被告辯稱其僅係坐公車晃動時不小心碰到告訴人云云,殊難憑採。

㈣第按所謂性騷擾,係指對他人實施違反其意願而與性或性別

有關之行為,且使人心生畏怖、感受敵意或冒犯之情境,即屬當之,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所定之「性騷擾」,指帶有性暗示之動作,具調戲含意,讓人有不舒服之感覺而言(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840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與告訴人素昧平生,僅係偶然共乘本案公車,被告利用車廂內人潮眾多,趁告訴人難以立即察覺而不及抗拒之際,以其正面身體部位碰觸告訴人臀部之隱私部位,並朝告訴人頸部吹氣,顯已超出一般正常來往分際之互動,且屬出於性暗示而調戲之不當碰觸,被告主觀上應具性騷擾之意圖及犯意;又告訴人於警詢、偵訊時業已表明,被告此舉令其有不舒服、噁心及害怕之感(見偵25425不公開卷第3至5頁、調偵不公開卷第7至8頁),足徵被告所為前開舉措,確有違反告訴人意願且使其心生畏怖、感受冒犯或不適,核屬性騷擾行為至灼。

㈤據上各情析之,被告本案性騷擾情節已堪認定,其前揭所辯

均屬犯後卸責之詞,無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前段之性騷擾罪。

㈡又被告所為本案性騷擾犯行,主觀上係本於單一性騷擾告訴

人之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及同一地點實施,並侵害告訴人之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尊重他人身體自主

權利,乘告訴人不及抗拒之際,而為本案性騷擾行為,造成告訴人莫大情緒壓力及心理陰影,所為實有不該,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惟念及被告除本案外,別無因性騷擾案件遭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前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考,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之身心狀況、本案性騷擾行為之態樣、對告訴人所生之困擾及危害程度,暨其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目前於三峽庇護工廠上班,月收入約新臺幣1,000至2,000元不等,與母親及哥哥同住,無須扶養他人(見本院公開卷第15、3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沛珊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冠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吳宛亭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卓榮茂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利用第2條第2項之權勢或機會而犯之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裁判案由:性騷擾防治法
裁判日期:2026-06-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