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7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丈祐選任辯護人 朱俊銘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18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丈祐犯性騷擾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 實
一、黃丈祐於民國114年10月22日17時35分許,在臺北市○○區○○○○○○○0樓○○○○○○執行勤務時,意圖性騷擾,於端舉行李托盤行經代號A2300-H114022之女子(下稱A女,真實姓名詳卷)身旁時,乘A女不及抗拒之際,靠向A女並以自己之左手背外緣觸碰A女之右側胸部乳房外緣,以此方式對A女為性騷擾行為得逞。
二、案經A女訴由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臺北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檢察官、被告黃丈祐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易卷第41頁、第51頁),而得為證據。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故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否認有何性騷擾犯行,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案發時因被告檢查發現旅客攜帶之行李有濃厚之痠痛貼布氣味,基於同事間開玩笑之心態才在將行李持往複檢過程中,端舉行李托盤予告訴人即A女(下稱A女)嗅聞。過程中並未觸及A女胸部,縱有觸碰亦屬過失誤觸,而無任何性騷擾之意圖等語。
二、經查:㈠114年10月22日17時25分許,被告與A女均在○○市○○區○○○○○○○
0樓○○○○○○執行勤務,且被告在端舉行李托盤予A女嗅聞時確有觸碰到A女等節,被告並無爭執(易卷第42頁)。並有下列證據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⒈A女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之陳述(偵不公開卷第37至44頁、第55至56頁、易卷第39至44頁)。
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偵不公開卷第13至14頁)。
⒊○○隊71人勤務分配表(偵不公開卷第19頁)。
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庭勘驗筆錄(易卷第45至48頁)。
㈡被告觸碰A女時,確係觸及A女之右側胸部乳房外緣。
⒈依一般常情,胸部係女性甚為私密且敏感之部位,若突遭不相熟識之人觸碰,極有可能反射性後退。
⒉被告雖辯稱自己並未觸碰到A女等語,然:
⑴A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當時我的右側乳房被觸碰到
了,且我感覺不是輕輕的接觸一下,是很用力的撞到,因此我本能的往左閃。被告是用手掌端舉行李托盤,當時托盤是在被告的手掌內側,因此不可能是托盤碰到我的右側乳房。且被人體部位撞到的感覺與被物體、硬物撞到的感覺也不相同等語(易卷第70至71頁、第77頁),上開A女所述情形,與女性突遭他人觸碰胸部時之反應相同。
⑵本院勘驗案發過程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案發時被告自A
女右後方走近A女,被告走至A女身旁時,緊貼A女而站立於其右側,並以自己之左臂靠向A女右手上臂,將端舉之行李托盤推向A女身前,隨後A女快速向自己之左後方(即遠離被告之方向)退開,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可證(易卷第45至48頁)。
⒊辯護人固為被告辯稱A女於審理時證稱遭被告觸碰胸部之時
間約2至3秒,與勘驗結果僅約1秒之事實不符;且一般人不可能僅憑觸覺即知遭他人以何部分觸碰,A女明確證稱遭被告以手臂觸碰,應係於接受檢察官訊問前即已看過監視器錄影畫面,可能因此留下錯誤印象等語,然:
⑴本案發生時A女係遭異性之被告突然觸碰胸部,其在錯愕
、驚嚇之情形下,對於時間之感知自不可能如電子儀器般精準無誤,且A女於本院審理時所稱遭觸碰之時間(2至3秒),與其實際遭觸碰之時間(約1秒)並無嚴重不符,辯護人以此主張A女證述不實,並不可採。
⑵A女於案當時,除胸部遭被告觸碰外,同時亦看見被告站
立於其身側、聽聞被告要其嗅聞托盤之聲音,故A女依現場情形,結合其身體之感受判斷被告係以其左手臂觸碰A女胸部,並無違反一般常情,辯護人上開所辯, 顯不可採。
⒋綜合A女所述及本院勘驗結果,A女明確證述自己右側乳房
遭被告手臂觸碰,且在遭被告觸碰後即快速反向退開,此與一般女性遭人突然觸碰時之反應相符,辯護人為被告辯稱監視器錄影畫面解析度不足,無法清楚確認被告是否有觸碰A女胸部等語,並不可採。
㈢被告觸碰A女時,確係基於性騷擾之意圖為之:
⒈依一般社會通念及職場同事互動常情,男女同事間如無特
殊交情,男性欲與女性同事互動並請其聞嗅手中物品,通常應先行出聲示意並於女性同事之正面、適當距離為之,應無理由在未發一語之情況下,自其後方貼近至身側,緊靠他人右臂,並以自己左手臂外彎之方式將物品遞至其面前。
⒉被告自承與A女僅為一般同事,除公務聚餐外並無特殊私交
等語(易卷第82頁),案發時被告已年逾50歲,具有相當之工作經驗,對於上開常情應無不知之理。案發時被告係自A女後方靠近A女,A女及被告均稱被告在由後方靠近A女時,並未出聲示意或叫喚(易卷第76頁、第84頁),被告此舉已與一般情形不同。
⒊此外,衡以痠痛貼布乃日常生活常見之物,旅客行李內縱
有痠痛貼布氣味,有何必要特別邀同僅有一般同事情誼之A女嗅聞。而被告如欲邀同A女嗅聞行李散發出之痠痛貼布氣味,以案發地點之空間情形,被告完全可行至A女身旁後,叫喚A女轉身面對被告之後,再將行李端給A女嗅聞,或請A女自行俯身上前嗅聞,全無必要緊貼A女身旁,刻意以手肘向外彎曲之方式將手中托盤端予A女嗅聞。且若被告手中之行李確有極濃厚之痠痛貼布氣味,則在相當距離之外即可聞到,被告完全沒有將手中之行李托盤端舉至A女胸前、湊向A女胸部之必要。
⒋辯護人為被告辯稱,①被告係因一時興起作弄玩笑,而在有
限之空間內順路、順勢將托盤拿給A女嗅聞;②A女因曾聽聞也同事遭被告不當肢體接觸之抱怨,始先入為主懷疑被告之玩笑行為係基於性騷擾意圖為之;③A女在將被告推開後,又主動再次向被告端舉之托盤靠近,顯示A女當時並未感受與性相關之冒犯;④本案係發生於公開場所,持續有旅客經過,且有監視器錄影,被告不可能甘冒風險在案發地點犯案等語,然:
⑴依本院勘驗結果,被告觸碰A女胸部之地點完全足供其在
與保持適當社交距離之情形下正常互動(易卷第46至47頁)。被告亦自承以現場空間而言,完全可以端舉行李經過A女且不需觸碰A女等語(易卷第83至84頁),辯護人辯稱空間有限,顯然與事實不符。⑵A女於審理時針對辯護人之詰問,回覆如下(易卷第71至72頁):
辯護人問:妳怎麼判斷被告是故意或是不小心碰到妳的
胸部?A女答:如果被告是不小心撞到我,他應該當場要跟我道歉,但是被告沒有,所以我判斷他是故意的。
辯護人問: 剛才的警詢筆錄中妳有提到事後我冷靜下
來,越想覺得他是用這個機會故意碰觸我,妳是事後冷靜下來怎樣思考才判斷出被告是故意觸碰妳?A女答: 第一點如我剛才所說,正常人不小心碰到別人會當場道歉,被告沒有道歉,第二點被告是慣犯。
辯護人問:為何說被告是慣犯?A女答:第一個是我本人7年多前就有遭被告不當肢體接
觸,再來7年前除了我之外至少有三位曾遭被告不當肢體接觸,第二個如筆錄中陳述,當天一起服勤的其中一位女性同事,也曾經遭被告不當肢體接觸。
⑶由上開辯護人與A女之詰問內容可知,A女主要係因被告
行為後完全未與A女道歉,結合自身7年前曾遭被告不當肢體接觸之經驗,進而認定被告本案所為係故意為 之。並非以聽聞同事曾遭不當接觸之傳聞為其主要依據,故辯護人辯稱A女基於錯誤印象而對被告心生不滿,進而指稱被告有性騷擾意圖之辯詞,並不可採。
⑷案發當時A女尚在執行勤務,而A女證稱自己在將被告推
開後,被告堅持要A女嗅聞其托盤上之物,A女才因此靠向被告等語(易卷第78頁)。此與被告所稱,第一次將托盤拿給A女聞,感覺他沒有聞到,因此才請A女聞第二次等語(偵卷第11頁、易卷第83頁)互核相符。考量被告及A女當時均在執行勤務中,A女基於確認行李安全之職責,配合被告之要求靠近行李嗅聞並無異常,不能因此即認A女當時不覺有遭性騷擾之意思。且A女在確認被告僅係要其嗅聞痠痛貼布氣味後,隨即大力揮手將被告推開,更顯A女確實於當場即感到冒犯、不悅。
⑸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前段之性騷擾罪,本身即具有
時間短暫、他人不易查覺之特質,故本案發生地點雖為旅客會經過之公開場合,然被告犯案時係以端舉行李托盤作為掩護,又以「嗅聞痠痛貼布氣味」為其托詞,又全部犯案時間僅約1秒,符合一般常見之性騷擾犯行之態樣,不能僅以案發地點為公開場合且有監視器,即認被告並無性騷擾之犯意,辯護人上開所辯,不可採信。⒌被告端持行李自A女身後接近,既未出聲叫喚,亦未與A女
保持正當同事間應有之社交距離,逕於經過A女身旁時以極不自然之角度將手中托盤端舉至A女胸前並利用此機會觸碰A女胸部,顯係意圖性騷擾,藉機觸碰A女之胸部。
三、綜上所述,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犯行,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前段之性騷擾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尊重他人身體自主
權利,為逞一己私慾,乘A女不及抗拒之際為本案性騷擾犯行,顯欠缺尊重他人身體自主權利之觀念,使受冒犯之A女蒙受情緒壓力及心理陰影,所為誠屬不該。並審酌被告有與A女調解、賠償之意願(因A女明示拒絕而未進行調解),及其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過往前科素行、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易卷第87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巧菱提起公訴,檢察官徐名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楊奕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琬琦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
Ⅰ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
、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利用第2條第2項之權勢或機會而犯之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