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7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趙子漢上列被告因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04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趙子漢無罪。
事實及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趙子漢與告訴人即代號AW000-H0000000號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素不相識,被告於民國114年10月5日凌晨3時20分許,在位於臺北市○○區○○○路○段000號之OMNI夜店內5樓VIP包廂外樓梯,竟意圖性騷擾,推開在A女後方正要下樓之另一名女子後,乘A女不及抗拒之際,自A女身後以雙手用力托住A女胸部下緣後掐其胸部兩下,以此方式對A女為性騷擾得逞,因認被告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前段之性騷擾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原)法定判例意旨參照)。又按被害人係被告以外之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固屬證人,然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所為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而有所偏頗,其證明力顯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為免過於偏重被害人之指證,有害於真實發現及被告人權保障,基於刑事訴訟法推定被告無罪及嚴格證明法則,被害人陳述與被告自白之證明力類同,均應有所限制。亦即被害人陳述不得做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須其陳述並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有補強證據證明確與事實相符,始得採為被告論罪科刑之基礎。所謂無瑕疵,係指被害人所為不利被告之陳述,與社會上之一般生活經驗或卷附其他客觀事證並無矛盾而言。又所稱補強證據,固不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但以與被害人指述具有相當之關聯性為前提,並與被害人之指證相互印證,綜合判斷,已達於使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言(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16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前揭性騷擾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A女之證述、A女與其友人間對話訊息截圖、現場監視器影像截圖及其光碟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上揭時間地點遇到A女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性騷擾之犯行,並辯稱:案發當時我並沒有碰到A女胸部或其他隱私部位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上揭時間地點遇到A女之事實,業據被告所是認(見本
院卷第35、36、58頁),核與證人A女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40480號公開卷【下稱偵卷一】第11至16頁、第39至40頁),並有現場監視器影像截圖、本院勘驗監視器影像之勘驗截圖在卷可佐(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40480號不公開卷【下稱偵卷二】第7至10頁、本院卷第61至81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A女於警詢及偵查時證稱:我走在小樓梯要下樓離開時,
我後面有一名女性友人,被告直接推開那位女生,從我背後腋下處環抱我,並襲擊我的雙胸且用力掐我的胸部兩次,之後從我旁邊繞過直接跑走,前往舞池處,當下我是詢問我後面的女性朋友發生什麼事情。事發後我覺得很噁心,影響到我的生活和工作,都不敢跟朋友出去玩,更有食慾不振的情況;被告從我背後用雙手用力托住我胸部下緣後掐我胸部兩下,然後被告就放手越過我繼續下樓進入擁擠的舞池中而不見人影,被告不見後我才有點反應過來就回頭尖叫,並問其他人『你們認識他嗎?』等語(見偵卷一第12至14頁、第39至40頁),依此觀之,A女於警詢及偵查時之指述固然一致。
㈢惟經本院勘驗監視器畫面,監視器畫面僅針對下樓前及下樓
後的畫面拍攝,並未拍攝到A女指述之案發地點即樓梯轉角處,是本案並無關於案發時畫面可供作為證據;且A女與其友人偕同下樓後並未拍攝到任何情緒上反應,A女與其友人離開樓梯處往走道繼續前行之際,被告均尚在其後方,嗣後始從A女友人左側往舞池方向離開,有本院勘驗監視器影像之勘驗截圖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3至81頁),此節尚與A女於警詢及偵查時所證稱被告掐我的胸部後,被告放手越過我繼續下樓,從我旁邊繞過直接跑走,我反應過來就回頭尖叫乙節,有所不一致,依此觀之,前揭監視器畫面亦難作為本案補強證據。
㈣至A女固有於案發後傳送「我剛還被一個男的吃豆腐,超瞎,
灰色衣服的」、「下樓梯的時候偷襲」、「你等等自己小心」等訊息予其友人,有A女與其友人間對話訊息截圖在卷可參(見偵卷一第17頁、本院卷第41頁),然該對話訊息性質上仍屬與A女之指述具有同一性之累積證據,揆諸前揭說明,自亦無從作為本案之補強證據。
㈤另公訴人雖曾聲請傳喚A女案發當時同行友人,惟因A女無法
提供上開證人年籍資料而捨棄傳喚,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及本院審理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5、55頁),是以,被告否認性騷擾之行為,本案除A女單一指述外,卷內別無其他補強證據可資補強被害人指述,揆諸首開說明,被害人陳述本即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本案無從僅憑告訴人單一證述,即對被告以前揭罪名相繩。
五、綜上所述,本案僅有告訴人不利被告之單一指述,而無其餘補強證據,本院審酌檢察官所舉事證,認並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有前揭性騷擾犯行之程度,即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本「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而認本件被告被訴之犯行均尚屬無法證明。本件既不能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前揭罪行,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巧菱提起公訴,檢察官葉惠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范雅涵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雅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