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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易字第 71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71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朱金台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82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朱金台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犯罪事實

一、朱金台係劉O子之○○,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6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朱金台前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9日核發112年度家護字第1075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下稱本案通常保護令),命其不得對劉O子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不得對劉O子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之聯絡行為;應遠離劉O子位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之住所(下稱本案住所)至少100公尺,保護令有效期間為2年;且本案通常保護令嗣經劉O子聲請延長,本院復於114年12月18日以114年度家護聲字第86號裁定本案通常保護令之有效期間准予延長2年(下稱本案延長保護令裁定),朱金台已於114年12月31日收受本案延長保護令裁定。朱金台明知本案通常保護令、本案延長保護令裁定上開內容,仍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15年5月11日11時44分許至本案住所敲大門,並接續於115年5月12日1時11分許至本案住所拍打後巷窗戶、前門、壓門把、敲打門窗,以此方式違反本案通常保護令。

二、案經劉O子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下稱文山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朱金台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59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卷內所存其他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於115年5月11日11時44分許至本案住所

敲大門,並於115年5月12日1時11分許至本案住所拍打後巷窗戶、前門、壓門把、敲打門窗等事實,惟否認有何違反保護令犯行,辯稱:本案住所係我父親給我的房子,為何我不能接近,我按電鈴,告訴人劉O子不讓我進去,我並未與人吵架或打架,沒有違反保護令等語。

㈡經查,被告係告訴人之小叔,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6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且被告前經本院於112年11月29日核發本案通常保護令,命其不得對告訴人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不得對告訴人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之聯絡行為;應遠離告訴人本案住所至少100公尺,保護令有效期間為2年;且本案通常保護令嗣經告訴人聲請延長,本院復於114年12月18日以本案延長保護令裁定本案通常保護令之有效期間准予延長2年等節,有本案通常保護令、本案延長保護令裁定可佐(臺北地檢署115年度偵字第18248號卷【下稱偵卷】第13至15、17至18頁),並經本院職權調閱本案延長保護令裁定卷宗核閱無誤。又被告有於115年5月11日11時44分許至本案住所敲大門,並於115年5月12日1時11分許至本案住所拍打後巷窗戶、前門、壓門把、敲打門窗等情,亦為被告於審理時供承在卷(本院卷第81、15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偵卷第19至21頁),並有被告簽名之指認照片及刑案現場照片可佐(偵卷第51至56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㈢被告明知本案通常保護令、本案延長保護令裁定之內容,仍於115年5月11日11時44分許至本案住所敲大門,並接續於115年5月12日1時11分許至本案住所拍打後巷窗戶、前門、壓門把、敲打門窗,已違反本案通常保護令:

⒈被告經本院於112年11月29日核發本案通常保護令,本院復於114年12月18日以本案延長保護令裁定本案通常保護令之有效期間准予延長2年,被告已於114年12月31日本人簽收本案延長保護令裁定,此為被告於審理時所坦承(本院卷第157頁),並有本院114年12月22日北院信家忠114家護聲字第86號函暨送達證書(本院卷第114至115、116頁)、文山第一分局114年12月23日北市警文一分防字第1143009817號函暨保護令執行紀錄表(本院卷第117、118至119頁)可稽,並經本院職權調閱本案延長保護令裁定卷宗核閱無訛,足認被告確已知悉本案通常保護令、本案延長保護令裁定之內容。

⒉被告前於112年12月28日「第一次」違反本案通常保護令,經

本院於112年12月29日裁定羈押在案,復於113年1月26日當庭釋放後,仍於113年1月27日「第二次」違反本案保護令,被告上開行為,經本院分別以113年度易字第111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113年度易字第3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在案,被告於113年6月21日入監執行,嗣於114年12月10日執行完畢,旋於114年12月13日「第三次」違反本案通常保護令,經本院於114年12月14日裁定羈押在案,被告上開行為,嗣經本院以114年度易字第16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在案,被告於115年3月6日入監執行,嗣於115年5月11日執行完畢,有上開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可憑(本院卷第49至至56、57至63、65至69、121至151、73至76頁),被告於出監當日、翌日立即前往本案住所,並為敲大門、拍打後巷窗戶、前門、壓門把、敲打門窗等行為,主觀上確實有違反本案通常保護令之犯意,且被告上開行為亦已屬對告訴人為騷擾、接觸之聯絡行為,更未遠離本案住所至少100公尺,顯已構成違反保護令罪,此情至臻明確。

⒊準此,被告明知本案通常保護令、本案延長保護令裁定之內

容,仍於115年5月11日11時44分許至本案住所敲大門,並接續於115年5月12日1時11分許至本案住所拍打後巷窗戶、前門、壓門把、敲打門窗,已違反本案通常保護令。

㈣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被告既已明知本案通常保護令、本案

延長保護令裁定之內容,即應遵守而不得違反,仍為本案犯行,顯已違反本案通常保護令之內容;至被告對於本案住所之所有權歸屬如有爭議,自應循合法之管道為救濟,尚非被告得作為違反本案通常保護令內容之正當理由,故被告上開辯詞,顯係空言詭辯之詞,殊無可採。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㈡按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核發通常保護令者,該保護令內之

數款規定,僅分別為不同之違反保護令行為態樣,被告以一犯意而違反同一保護令上所禁止之數態樣,為一違反保護令之行為,僅以一違反保護令罪論處。經查,被告於115年5月11日11時44分許至本案住所敲大門,並接續於115年5月12日1時11分許至本案住所拍打後巷窗戶、前門、壓門把、敲打門窗,被告前揭違反本案通常保護令犯行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發生,接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綜合考量其犯意、行為狀況,應視為整體一行為而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僅以一違反保護令罪論處。

㈢關於被告是否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部分:

⒈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分之1。刑法第4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易字第3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嗣於114年12月10日執行完畢,又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本院以114年度易字第16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嗣於115年5月11日執行完畢等情,業經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指明(本院卷第166頁),並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復經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偵卷第125至150頁),且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本院卷第121至151頁),檢察官主張被告於該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核屬有據。

⒉又被告上開前案所犯部分與本案違反保護令犯行同為違反家

庭暴力防治法之違反保護令案件,罪質、型態均相同、手段亦類似,均係違反本案通常保護令,且執行完畢未久,被告仍未能約束一己行為,而再為本案犯行,足認被告對違反保護令案件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當無因加重本刑致生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虞,爰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加重其本案違反保護令犯行之最輕本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⒈被告經本院核發本案通常保護令、本案延長保護令裁定後,竟無視本案通常保護令、本案延長保護令裁定之內容及效力,仍為違反本案通常保護令之行為,所為實不足取;且被告前於112年12月28日「第一次」違反本案通常保護令,經本院於112年12月29日裁定羈押在案,復於113年1月26日當庭釋放後,仍於113年1月27日「第二次」違反本案通常保護令,被告上開行為,經本院分別以113年度易字第111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113年度易字第3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在案,被告於113年6月21日入監執行,嗣於114年12月10日執行完畢,旋於114年12月13日「第三次」違反本案通常保護令,經本院於114年12月14日裁定羈押在案,被告上開行為,嗣經本院以114年度易字第16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在案,被告於115年3月6日入監執行,嗣於115年5月11日執行完畢,被告隨即於出監後之「同日」、「翌日」接續違反本案通常保護令,已為「第四次」違反本案通常保護令,且每次均於執行完畢未久隨即違反,足見被告遵守法律之意識極度薄弱,而法院目前對於被告歷次違反保護令犯行,除其中一次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外,其餘兩次分別均判處拘役、有期徒刑5月之刑,已給予被告多次寬典及機會,然被告歷次犯行之犯罪時間間隔非久、手段及情節亦均相似,實已足見被告始終未能理解並服膺本案通常保護令之內容及效力,率爾前往本案住所騷擾告訴人、未遠離本案住所至少100公尺,且被告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均稱:「(檢察官問:如果今天放你出去,你會不會去本案住所?)一定會。」(偵卷第172頁)、「(法官問:如今天讓你回去,你是否還會去本案住所)會。」(本院卷第82頁),實已足見被告毫無遵守保護令內容及效力之觀念及自我約束力;被告雖已年邁,然尚非不具通常智識能力之人,罔顧本案通常保護令之內容及效力,多次違反本案通常保護令,法治觀念淡薄,而被告歷經多次查獲、偵查及審理而遭判處刑罰,均未能反思其違反保護令犯行於刑法上之可非難性,未見被告有真誠反省並知曉不應再為違反保護令犯行之悔悟之心,本案實應量處「有期徒刑」且較重於各該前案之刑,方能達成維護社會秩序、預防犯罪、保護法益之刑事政策目的,並符罪刑相當原則。

⒉又被告除本案及前述前案外,尚有「非常多次」竊盜、「非

常多次」詐欺、妨害公務、公共危險、強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案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足見其素行極差;另審酌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復考量被告本案犯行對於告訴人所造成之騷擾程度,造成告訴人心生畏懼,告訴人居住於本案住所之居住安寧多次、反覆受到重大侵害之損害情節;再參以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表示之意見(本院卷第165頁);暨被告於審理時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在港式茶樓擔任總經理、每日收入約新臺幣500元,須扶養女兒、無固定住居所、另仰賴大安森林公園之民眾給予食物及生活費之家庭經濟情況(本院卷第81、16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琦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易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朱俶伶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第4款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防治法
裁判日期:2026-07-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