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易字第712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劉祈玄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本院115年度易字第928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劉祈玄(下稱被告)真的希望可以好好回歸正常生活,陪伴家人,被告會改變自己,家裡媽媽年紀大了,失智症越來越嚴重需要照顧,被告可以提出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保證金,爰請求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然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
101 條第1 項各款或第101 條之1 第1 項所示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 條各款所示情形,始得為之。倘被告猶具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 第1 項所示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此外復查無同法第114 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院即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
三、經查:㈠被告因竊盜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16日訊問、並參
酌卷證資料後,認其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之規定,自同日起羈押被告3月在案。
㈡被告固當庭以前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見本院卷第117頁、第2
01頁)。惟查,被告否認犯行,然有卷附現場照片、勘察採證報告及證人證述可佐,足認其涉犯前開罪名嫌疑重大。又被告自111年至113年間有多次竊盜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本案為其於115年5月20日假釋之隔日再犯,且係於密接之時間、地點連續侵入不同戶之住宅而涉犯2次加重竊盜罪嫌,再犯風險甚高,自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是被告前揭羈押之原因仍存。
㈢本院綜合上情,認被告既有前述之羈押原因,且被告之家庭
狀況核與本院審酌是否准予被告停止羈押之要件無涉,並考量社會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均衡維護及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兼衡本案雖經辯論終結,然尚未宣判、確定、執行,況被告前述再犯之虞之羈押原因,本質上亦無從以具保等其他手段予以替代,故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仍屬適當、必要,且合乎比例原則,而仍有羈押之必要性。此外,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之情形,是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昭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徐鶯尹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