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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易字第 71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71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啟明

朱家賢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5年度偵字第17372號)及移送併辦(115年度偵字第304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啟明、朱家賢共同意圖使證人為一定之證言,對其本人實行強制未遂罪,各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李啟明、朱家賢與簡永豐等人前於民國114年7月間,因共犯另案加重妨害自由致死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4年11月5日提起公訴,嗣由本院以115年度原訴字第24號案件審理中(下稱前案),本院並於115年1月21日提訊李啟明、朱家賢及簡永豐。詎李啟明及朱家賢均明知與簡永豐搭乘同一輛解送人犯專用車,為迫使簡永豐更改前案中不利於渠等之供詞,竟共同意圖使證人為一定證言,基於對其本人實行強制犯罪之犯意聯絡,於同日中午12時51分許起,在去程之解送人犯專用車內,由朱家賢與李啟明於車上大聲討論案情,朱家賢並朝簡永豐所在方向大喊「蛤,簡永豐!蛤,簡永豐!講話啊!我什麼時候叫你拿球棒打人?我什麼時候叫你拿球棒打人啊!什麼時候啊!?蛤!(簡:什麼東西?)我什麼時候叫你拿球棒打人啊?我叫你不要打,幹你娘咧!我什麼叫你拿球棒打人?」等語,並由李啟明於同日下午1時15分許,對朱家賢稱「好啦,下一個,換躺在上面的是簡永豐啦」,朱家賢則回以「別搞了,你要搞你自己搞,不要再打給我了」、「好心點,大家都認識那麼久了,好心點,不要再打給我了,這回我不奉陪了(笑)」等語;同日下午5時7分起,於回程車輛上李啟明與朱家賢討論該案可能刑期後,李啟明再稱「我一定帶隊,我一定第一個揍簡永豐」,朱家賢亦表示「沒有,因為我本來叫他改筆錄啊,我本來他有改,幹你娘,打到醫院見」,雙方並於同日下午5時12分許,大聲討論上次毀損車輛後方隔板之事件後,李啟明再稱「媽的我超尬的,揍不到他,我揍牆壁啊」;朱家賢並於同日下午5時17分許,朝簡永豐所在方向大喊「欸簡永豐、簡永豐,我什麼時候叫你拿球棒打人?蛤?(李啟明:他講不出來,講不出話了)我問你啊,我問你嘛,欸,095,簡永豐,你不會回喔?簡永豐,我什麼時候嘛,我什麼時候叫你拿球棒打人啊,你不要裝那個臉啦,(李啟明:自以為很無辜)操你媽的,我閱卷都閱完了啦,怎麼樣,你再亂講嘛(李啟明:板橋、抓耙仔…),幹你娘,你在外面你不要被我遇到啦,…還不夠是不是?」,李啟明並以「欸我們不是都知道他家住哪嗎?」、「那我們去他家找他」,朱家賢復於同日下午5時19分許,再稱「你娘勒,你就不要給我交保,幹!(吼叫)我一定要讓你躺醫院,操你媽的」,李啟明在旁輔以「咕咕吣蹡吣蹡(註:演示火車)開火車送他去醫院(笑)」等語;朱家賢末於同日下午5時21分許,再對簡永豐所在方向喊稱「欸,你外面有底的人喔?蛤?待公司喔?哪間公司?蛤?簡永豐!(台語)」、「我出去好找啊」等語,致簡永豐心生畏懼,以此方式脅迫簡永豐更改對渠等不利之證詞,意欲妨害其依其意思為供述之權利,惟因簡永豐於嗣後之庭期並未更易先前對李啟明及朱家賢之不利供述而未遂。

二、案經本院告發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經查,本件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未經被告李啟明及朱家賢爭執其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認為前開審判外之陳述得為證據。

二、另就非供述證據部分,亦查無非法取得而應予排除之情形,自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啟明及朱家賢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復有本院115年2月13日北院信刑博114國審原訴1字第1159007232號函、被害人簡永豐於前案之辯護人所提出之刑事陳報狀附卷可考,並經檢察官勘驗解送人犯車輛錄音錄影檔案確認屬實,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從而,本件事證已明,被告李啟明及朱家賢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李啟明及朱家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條第2項、第1項之強制未遂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李啟明、朱家賢均係犯同條第1項之強制既遂罪,惟觀諸其等恫嚇簡永豐之內容,係一再質問簡永豐「朱家賢何曾指示簡永豐於前案持球棒毆打被害人鄭安迪」,並以將對簡永豐本人及其住處施以報復等言詞相脅,足見其等所欲達成之目的,係迫使簡永豐於前案審理中,推翻其偵查時關於朱家賢曾指示其持球棒毆打鄭安迪之不利供述。然簡永豐嗣於本院審理前案期間,不論以被告或證人身分陳述,均未因前揭恫嚇而更易其原有說詞,是被告李啟明、朱家賢雖已著手實施脅迫行為,然其等所欲妨害簡永豐依自由意志陳述之結果並未發生,僅能論以強制未遂罪。

(二)被告李啟明及朱家賢就前揭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又其等明知簡永豐將於前案審理程序中以證人身分作證,仍以脅迫方式要求簡永豐更易前案偵查中關於朱家賢曾指示其持球棒毆打鄭安迪之供述,顯係意圖使證人為一定之證言而對其本人實行強制犯行,應依刑法第172條之2規定加重其刑。另其等已著手實施強制行為,惟因簡永豐嗣後並未更易原有供述而未遂,本院審酌其犯罪結果終未發生,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李啟明、朱家賢因不滿簡永豐於前案偵查中所為不利於其等之供述,不思循正當訴訟程序提出答辯或釐清事實,反利用與簡永豐搭乘同一解送人犯專用車之機會,共同以暴力報復相脅,企圖迫使簡永豐翻異前詞,嚴重干擾簡永豐本於自由意志陳述之權利,並危及刑事審判發現真實及正確行使司法權之功能,所為應予嚴正非難。又其等並非一時失言,而係自去程至回程期間,反覆質問簡永豐,被告李啟明並以「下一個換躺在上面的是簡永豐」、「我一定第一個揍簡永豐」、「我們去他家找他」等語相脅,被告朱家賢亦以「打到醫院見」、「你在外面不要被我遇到」、「你就不要給我交保」、「我一定要讓你躺醫院」等語恫嚇簡永豐;其等一搭一唱、相互附和,恫嚇時間非短,言詞內容具體涉及簡永豐本人之身體安全、倘交保後可能遭受之報復及其住處,且簡永豐當時同受羈押、身處封閉之解送車輛內,無從自行離去或迴避,所承受之心理壓力及恐懼自屬非輕;尤其其等係在涉及被害人死亡之重大刑事案件審理期間,企圖以暴力威嚇手段介入證人證述內容,其行為對司法程序之危害,顯非一般偶發性口角或單純言語衝突可比;並斟酌被告李啟明及朱家賢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復衡酌其等在本案之參與程度及分工大致相當,兼衡其等之素行、智識程度、學經歷、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思恬追加起訴,檢察官蘇筠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蕭淳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嚴蕙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172條之2意圖使證人、鑑定人、專家證人或通譯不為證言、鑑定或傳譯,或使其為一定之證言、鑑定或傳譯,對其本人或其之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旁系血親、二親等內姻親或家長、家屬、與其訂有婚約者或其他身分上或生活上有密切利害關係之人,實行犯罪行為者,依其所犯之罪,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裁判日期:2026-08-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