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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易字第 71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71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安慧莉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5年度偵字第121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安慧莉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安慧莉基於交付、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於民國114年10月間,經由社群媒體臉書Facebook、通訊軟體LINE,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曾鴻傑」之人聯絡,無正當理由,約定由安慧莉交付、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曾鴻傑」使用。嗣安慧莉即於114年10月28日11時59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統一便利超商園鑫門市,將其名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銀帳戶)、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北富邦帳戶)、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帳戶)(上開臺銀帳戶、台北富邦帳戶、國泰世華帳戶,以下合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以交貨便方式提供予「曾鴻傑」所屬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曾鴻傑」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開帳戶資料後,即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使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後,隨即遭轉出,而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經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江美珠、劉懿萱、林哲安、康昆添、林昂慶、連玉文、吳含寧、蘇琡媚、邱宗昇、陳德宇、蕭秀銨、孫碩鴻、陳品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安慧莉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能力均未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見本院115年度易第719號卷【下稱易字卷】第366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上開帳戶係其所申辦,並有於前揭時間、地點提供上開3個金融帳戶資料給LINE暱稱「曾鴻傑」之人使用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犯行,辯稱:伊就是相信自稱曾鴻傑的人說要匯安家費給伊,所以伊才把伊的上開3個銀行金融卡及密碼宅配到他指定的地點,當初他一開始就設陷阱給伊,然後伊就掉入他的感情詐騙。經查:

㈠被告有申辦本案帳戶,且有於上開時地將上開帳戶提款卡寄

出並告知密碼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字卷第9至12頁、審易卷第85至87頁、易字卷第363至380頁),並有國泰世華帳戶000000000000號帳戶個人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台北富邦帳戶00000000000000號帳戶個人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臺灣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帳戶個人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被告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曾鴻傑」間之對話紀錄、被告提出之7-11交貨便寄件資訊截圖等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19至21頁、第23至25頁、第27至29頁、第33至52頁、審易卷第63至69頁、易字卷第19至307頁、第309至311頁);又附表編號1至13所示之告訴人等係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施以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上開時間匯款入本案上開帳戶,旋遭人提領等節,亦經各該告訴人等於警詢時證述碁詳,並有附表證據資料欄所示之各該證據在卷可證(見附表證據資料欄所示之卷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鑑於洗錢多係由數個金流斷點組合,以達成犯罪所得僅具

有財產中性外觀,不再被疑與犯罪有關,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依洗錢防制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是以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前開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復因相關犯罪之主觀犯意證明困難,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月00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已增訂第15條之2(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條次變更為第22條,並配合修正條文第6條之文字,修正第1項本文及第5項規定,另配合實務需要,第5項酌作文字修正。第2項至第4項、第6項及第7項未修正)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立法截堵是類規避現行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該條文明定除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以外,不得將帳戶、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法定義務,並以前開所列正當理由作為本條違法性要素判斷標準,復考量現行實務上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之原因眾多,惡性高低不同,而採寬嚴並進之處罰方式,同時,為有效遏止人頭帳戶、帳號問題,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經行政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者,定有刑事處罰規定。依其立法理由說明:所謂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係指將帳戶、帳號之控制權交予他人,如單純提供、交付提款卡及密碼委託他人代為領錢、提供帳號予他人轉帳給自己等,因相關交易均仍屬本人金流,並非本條所規定之交付、提供「他人」使用;又申辦貸款、應徵工作僅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並不需要交付、提供予放貸方、資方使用帳戶、帳號支付功能所需之必要物品(例如提款卡、U盾等)或資訊(例如帳號及密碼、驗證碼等),故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已非屬本條所稱之正當理由。從而,在符合前開特別情形下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雖不足以認定行為人具有幫助詐欺取財或一般洗錢之主觀犯意,或尚未有相關犯罪之具體犯行,仍提前至行為人將帳戶、帳號交付或提供他人使用階段,即科處刑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63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帳戶之所有人除基於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以外,不得將帳戶、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法定義務,並以上開所列正當理由作為本條違法性要素判斷標準。即倘任意將帳戶交由他人使用,原則上即屬於違法行為,除有符合商業及金融交易習慣或交付予具有特殊信任關係者等類似之情況,始可認為具正當理由而不違法。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伊於114年10月初在臉書認識暱稱「曾鴻

傑」之人,一開始是正常交友,後來突然跟伊說,11月要從澳洲回來臺灣定居,然後自稱有很多黃金條,要回台灣做慈善,然後他自稱到時候要把金條賣掉,且有很多海關朋友,然後有一天他告訴伊把金條賣了新台幣250萬元,且要把錢給伊做安家費,但是要匯款給伊,需要伊的銀行金融卡及密碼,才可以把錢匯給伊,然後問伊有幾個銀行帳戶,伊就說有3個 ,他就說全部寄給他,直到伊被警示的那天,伊才知道伊被詐騙,伊都沒有跟對方見過面,只有LINE等語(見偵字卷第11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陳:當時會提供帳戶給別人用是因為對方說會給安家費,說他會來臺灣定居、生活,對方叫「曾鴻傑」,伊沒有見過對方,伊等都是在網路聊天等語(見審易卷第86頁)。

⒉觀諸上情,被告自陳係於114年10月初在網路上結識「曾鴻傑

」,自始至終均未與之見過面,依其等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可知,其等係於114年10月24日加入好友開始聊天,被告竟於短短4日即同年10月28日11時59分許,即依「曾鴻傑」指示,將其名下3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寄予網路上素不相識、未曾謀面,亦不知其真實姓名年籍之人,更告知其密碼,此有被告提出之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曾鴻傑」間之對話紀錄截圖、7-11交貨便查詢代碼Z00000000000寄件資訊截圖在卷可稽(見易字卷第19頁、第309至311頁),足認被告依指示寄出本案上開3個帳戶之提款卡並告知密碼時,與「曾鴻傑」並非具有如同親友般之信賴關係可言;況縱是需要將款項匯入被告帳戶,亦僅須提供1個金融帳戶資料即可完成轉帳,無須將自己之實體金融卡寄交或告知對方帳戶密碼,本案「曾鴻傑」以匯款安家費為由,要求被告提供其所申辦之全部金融帳戶資料,甚至要求其寄出金融卡、告知密碼之陳詞,顯不符常態,更與一般正常金融交易習慣相悖。

⒊又被告自陳為高中畢業,其申辦多個帳戶而有長期使用帳戶

之經驗,亦據其於警詢中供述甚明(見偵字卷第10頁),再參諸被告與該自稱「曾鴻傑」之人間LINE對話內容,被告稱「臺灣現在就是詐騙集團王國,所以,一個戶頭忽然出現大筆金額,到時候我也麻煩,懂我意思嗎?」、「我是怕,我帳號忽然進來這麼多錢,銀行找我問話欸。怕臺灣這邊把我當成車手」等語(見易字卷第123頁、第142頁),足認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知悉其名下金融帳戶金融卡暨密碼攸關個人財富,理應自行保管使用,惟被告率依素不相識之「曾鴻傑」指示寄交合計3個之本案帳戶之金融卡並告知密碼,無異將該等帳戶之憑證、密碼置於自己支配範疇之外,而容任他人恣意使用,即等同將本案帳戶之控制權交予他人,被告所為既非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而提供,復與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不符,自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從而,被告上開辯解,自難認有據,應無足取。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為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

由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㈡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否認犯行,自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機關、金融機構及電信

公司近年來為遏止詐欺犯罪,已宣導民眾切勿將個人之金融帳戶交付、提供他人使用,以免淪為詐欺集團遂行不法犯行之工具,被告竟無正當理由將本案帳戶交付、提供他人使用,因而使本案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害,所為實有不該,應予非難;又被告於犯後矢口否認犯行,且均未與本案被害人達成調解、和解或賠償其損失之犯後態度;並考量告訴人劉懿萱、林昂慶、連玉文、陳德宇、蕭秀銨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請依法從重量刑之意見;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所得利益、在本案詐騙案中擔任角色之涉案程度;暨被告自陳高中畢業,已婚喪偶,一直都是全職家庭主婦,在伊配偶16年前過世後,伊有將伊母親留給伊的內湖房子賣了,支應伊的生活開支,近年都是靠國民年金補助及兒子每月的3000元,不需扶養任何人,身體無重大疾病(見易字卷第37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四、沒收部分被告本案使用之未扣案帳戶金融卡等,業經被告交付他人,未經扣案,且衡以金融卡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倘予沒收,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其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又依卷內事證,尚難認定被告因本案提供上開資料取得對價而有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舒雯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秀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佑銓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之帳戶 證據資料 1 江美珠 假網拍 114年10月30日19時39分許 2萬9,977元 國泰世華帳戶 ⒈告訴人警詢筆錄之證述(偵字卷第69至74頁) ⒉告訴人受詐欺之資料: ⑴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蘆洲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字卷第59至68頁) ⑵告訴人江美珠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偵字卷第77至87頁) ⒊國泰世華帳戶000000000000號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字卷第19至21頁、審訴卷第75至76頁) 2 劉懿萱 假賣家 ⒈114年10月30日19時08分許 ⒉114年10月30日19時10分許 ⒈4萬9,998元 ⒉4萬0,123元 ⒈國泰世華帳戶 ⒉國泰世華帳戶 ⒈告訴人警詢筆錄之證述(偵字卷第99至102頁) ⒉告訴人受詐欺之資料: ⑴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字卷第89至98頁) ⑵告訴人劉懿萱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偵字卷第105至111頁) ⒊國泰世華帳戶000000000000號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字卷第19至21頁、審訴卷第75至76頁) 3 林哲安 假網拍 ⒈114年10月30日19時16分許 ⒉114年10月30日19時36分許 ⒊114年10月30日19時39分許 ⒈2萬8,985元 ⒉2萬1,000元 ⒊6,177元 ⒈國泰世華帳戶 ⒉臺銀帳戶 ⒊臺銀帳戶 ⒈告訴人警詢筆錄之證述(偵字卷第127至129頁) ⒉告訴人受詐欺之資料: ⑴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林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字卷第115至122頁) ⑵告訴人林哲安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偵字卷第131至145頁) ⑶國泰世華帳戶000000000000號、臺灣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之帳戶通報資料(偵字卷第123至125頁) ⒊國泰世華帳戶000000000000號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字卷第19至21頁、審訴卷第75至76頁) ⒋臺灣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字卷第27至29頁、審訴卷第71至73頁) 4 康昆添 假網拍 114年10月30日18時30分許 2萬4,980元 台北富邦帳戶 ⒈告訴人警詢筆錄之證述(偵字卷第151至157頁) ⒉告訴人受詐欺之資料: ⑴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舊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字卷第147至149頁) ⑵告訴人康昆添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偵字卷第159至171頁) ⒊台北富邦帳戶 00000000000000號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字卷第23至25頁) 5 林昂慶 假網拍 ⒈114年10月30日18時15分許 ⒉114年10月30日18時17分許 ⒈4萬9,123元 ⒉2,000元 ⒈台北富邦帳戶 ⒉台北富邦帳戶 ⒈告訴人警詢筆錄之證述(偵字卷第185至191頁) ⒉告訴人受詐欺之資料: ⑴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大觀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字卷第175至184頁) ⑵告訴人林昂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偵字卷第193至211頁) ⒊台北富邦帳戶 00000000000000號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字卷第23至25頁) 6 連玉文 假網拍 ⒈114年10月30日18時27分許 ⒉114年10月30日20時32分許 ⒈3萬9,138元 ⒉4萬7,123元 ⒈台北富邦帳戶 ⒉臺銀帳戶 ⒈告訴人警詢筆錄之證述(偵字卷第225至227頁) ⒉告訴人受詐欺之資料: ⑴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大園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字卷第213至219頁) ⑵告訴人連玉文之轉帳交易明細(偵字卷第231至233頁) ⑶台北富邦帳戶 00000000000000號、臺灣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之帳戶通報資料(偵字卷第221至223頁) ⒊台北富邦帳戶 00000000000000號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字卷第23至25頁) ⒋臺灣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字卷第27至29頁、審訴卷第71至73頁) 7 吳含寧 假網拍 114年10月30日21時41分許 6,177元 臺銀帳戶 ⒈告訴人警詢筆錄之證述(偵字卷第243至245頁) ⒉告訴人受詐欺之資料: ⑴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玉井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字卷第235至241頁) ⑵告訴人吳含寧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偵字卷第247至251頁) ⒊臺灣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字卷第27至29頁、審訴卷第71至73頁) 8 蘇琡媚 假網拍 114年10月30日21時40分許 7,000元 臺銀帳戶 ⒈告訴人警詢筆錄之證述(偵字卷第256至258頁) ⒉告訴人受詐欺之資料: ⑴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過埤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字卷第255頁、第259至262頁) ⑵告訴人蘇淑媚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偵字卷第263至266頁) ⒊臺灣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字卷第27至29頁、審訴卷第71至73頁) 9 邱宗昇 假網拍 114年10月30日23時48分許 2萬2,985元 臺銀帳戶 ⒈告訴人警詢筆錄之證述(偵字卷第277至278頁) ⒉告訴人受詐欺之資料: ⑴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草屯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字卷第267至275頁) ⑵告訴人邱宗昇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偵字卷第279至282頁) ⒊臺灣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字卷第27至29頁、審訴卷第71至73頁) 10 陳德宇 假網拍 114年10月30日20時49分許 1萬3,035元 臺銀帳戶 ⒈告訴人警詢筆錄之證述(偵字卷第295至296頁) ⒉告訴人受詐欺之資料: ⑴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幼獅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字卷第285至293頁) ⑵告訴人陳德宇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偵字卷第299至303頁) ⒊臺灣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字卷第27至29頁、審訴卷第71至73頁) 11 蕭秀銨 假網拍 114年10月30日23時53分許 8,985元 臺銀帳戶 ⒈告訴人警詢筆錄之證述(偵字卷第317至318頁) ⒉告訴人受詐欺之資料: ⑴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員林分局萬年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字卷第307至315頁) ⑵告訴人蕭秀銨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偵字卷第319至328頁) ⒊臺灣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字卷第27至29頁、審訴卷第71至73頁) 12 孫碩鴻 假網拍 114年10月31日01時08分許 1萬8,021元 臺銀帳戶 ⒈告訴人警詢筆錄之證述(偵字卷第332至334頁) ⒉告訴人受詐欺之資料: ⑴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民權路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字卷第329至331頁、第335頁) ⑵告訴人孫碩鴻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偵字卷第337至340頁) ⒊臺灣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字卷第27至29頁、審訴卷第71至73頁) 13 陳品卉 假網拍 114年10月31日00時19分許 4萬9,987元 臺銀帳戶 ⒈告訴人警詢筆錄之證述(偵字卷第349至354頁) ⒉告訴人受詐欺之資料: ⑴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深坑分駐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字卷第343至348頁) ⑵告訴人陳品卉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偵字卷第357至364頁) ⒊臺灣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字卷第27至29頁、審訴卷第71至73頁)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
裁判日期:2026-09-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