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7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呂玠臻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49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呂玠臻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大麻菸彈壹顆沒收銷燬。
事 實呂玠臻明知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公告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4年4月7日上午6時前某日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取得第二級毒品大麻菸彈1顆而持有之。嗣於114年4月7日上午5時1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前,呂玠臻因持刀具與女友王○伊發生糾紛,雙方受傷為巡邏警員送醫後,依家暴、傷害案件現行犯逮捕,呂玠臻自其褲子口袋內取出上開大麻菸彈1顆而扣得之。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本判決引用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呂玠臻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又均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有證據能力;另本判決引用其餘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呂玠臻矢口否認有何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我當天在很醉的情況下,在夜店中想要拿我女友王○伊的東西,當下很黑又因為我是一把抓東西,所以誤拿到大麻菸彈1顆,我沒有持有毒品之犯意等語。經查:
㈠可先行認定之事實:
被告確有於上揭時、地與其女友王○伊發生糾紛,警方到場後當場扣得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菸彈,而該菸彈經鑑定後確定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等情,有被告114年4月7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收據(毒偵卷第21-27頁)、扣押毒品照片、初步篩檢照片(毒偵卷第47-48頁)、扣案手機擷圖(毒偵卷第49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114年4月28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毒偵卷第124-125頁)、被告114年4月7日自願受搜索扣押同意書(毒偵卷第29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114年5月1日北市警信分刑字第1143015506號函及其附件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4年4月2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毒偵卷第129-134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114年7月7日北市警信分刑字第1143045750號函及其附件法務部調查局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毒偵卷第141、142頁)等在卷可憑,是上開事實先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上詞置辯,然查,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我不清楚大麻菸彈1顆是什麼時候拿到的,只記得可能是114年4月6日晚上去松壽路12號7樓的WAVE夜店時拿到的,但因為我喝醉了,所以我也不確定是夜店内其他消費的客人給我或是我自己撿到的。我有施用卡西酮電子菸彈,是我自己買來要使用的等語。嗣於偵訊中供稱:大麻菸彈不是我的,大麻電子菸也不是我的,應該都是我在夜店裡面拿的,但因為我喝醉了,所以我也不太確定是人家給我,還是我自己拿的。卡西酮菸彈、卡西酮電子菸是我跟人家購買的,是我平常自己在抽的。再於審理中供稱:我平常沒有施用電子菸,只會抽紙菸,「(法官問:你警詢中為何說你會抽卡西酮電子菸?)我說平常沒有抽。偶爾抽」等語,由此可知被告對於其是否有施用電子菸一情,前後供述已有不一,且於審判中試圖隱瞞其有施用電子菸之情事,則被告於警詢、偵訊中供稱其經扣案之大麻菸彈為其自己撿到的一節是否屬實,已有疑義。再者,被告於警詢、偵訊中均供稱:可能大麻菸彈是夜店內其他消費的客人給我的等語,亦不能排除被告確係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向他人取得大麻電子菸及菸彈並自斯時起持有之之可能性,故如在被告是從他人處取得大麻菸彈之情況下,被告自有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主觀犯意,甚為明確。
㈢被告雖辯稱是當時其酒醉,在夜店中要拿女友的東西,一把
抓,因此抓到本案大麻菸彈云云。然查,證人王○伊於審理中供稱:我看到被告在夜店裡狀況是大家喝很多酒,桌上東西很凌亂,我口紅也在桌子上,我不確定桌上有何物,後來大家各自離開,我們各自抓桌上散落的物品帶回家,我除了看到菸彈吸食器外,我還有看到類似藥丸的東西,我放在桌上的東西只有口紅,包廂內很昏暗,只有桌子打出來的燈,燈內鑲等語。則由上開證人王○伊之證述內容,可知本案夜店包廂內之桌面上散落各種雜亂之物,甚至包含有類似藥丸之東西等語,倘若被告確實是一把抓該夜店包廂內桌上之東西,實難認為被告僅會抓到本案扣案大麻電子菸及菸彈,此體積細長之物(見偵卷第47頁),而不會抓到其餘體積較小諸如藥丸之物,蓋被告既自稱是「一把抓」東西,實無可能僅特別獨獨抓到本案扣案大麻菸彈,此不符合邏輯。更何況,依證人王○伊之證述內容,雖然本案包廂燈光昏暗,但在桌子上面則有桌子打出來的燈,而燈是內鑲的,可知本案桌面上擺放之物品並無非常昏暗,暗至完全無法辨別該物為何物之情況,反而有燈光照射,被告當可輕易由燈光分辨物品種類,由此更難認為被告會「誤取」到體積甚大,由金屬製成而特徵明顯之本案大麻菸彈實明,故被告辯稱其誤取到本案扣案大麻菸彈云云,僅屬卸責之詞,無以採憑。
㈣再者,被告於審理中供稱:我當天身上除手機外,還有帶一個扣案之卡西酮菸彈,我放手機在夜店桌子上,沒有放其他東西等語。後又供稱:我身上帶的卡西酮菸彈和手機都放在夜店桌子上等語,則被告對於案發當天其究竟將何物放在夜店桌上,前面斬釘截鐵供稱僅有手機而已,後面又突然冒出有放卡西酮菸彈,其所言憑信性如何,已值懷疑,甚有可能係被告在審理中意識到如果稱其只有放手機在夜店桌上,即難以合理解釋為何會「誤拿」到體積甚長之大麻電子菸,故而為上述改稱。然即便如被告所述其案發當天有將手機、卡西酮菸彈放在桌上一節屬實,惟觀諸本案中被告遭查獲之卡西酮電子菸菸彈外觀,為矮小、寬體之盛裝容器(見偵卷第47頁),與本案扣得之大麻菸彈呈窄小、高立之外觀有顯著差異,從觸摸之角度以觀更是差距甚大,被告既本案中僅有將手機、卡西酮電子菸放在夜店桌上,在拿取自己物品時豈有可能多拿到外觀細長之大麻菸彈而未察覺?蓋大麻菸彈外觀與手機、本案扣得之卡西酮菸彈差距甚大。至被告雖辯稱:是王○伊有叫我幫她把她的口紅帶走,我可能一把抓到本案大麻菸彈,觸感相近等語,惟查,證人王○伊於審理中證稱:沒有特別告知被告要拿何物等語,則被告為何會突然知悉要幫王○伊拿取口紅一節,已難合理解釋。此外,口紅之外觀多幾均為高度較短、且寬度前後一致之物品,為一般日常生活經驗所能得知,而本案中大麻電子煙外觀是上窄下寬,且最前頭有塑膠蓋子一情,亦有實物照片可證,被告空口辯稱是要拿口紅而誤拿大麻電子菸彈,顯悖於常情,自無足採。
㈤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以認定,其所辯並非
可採,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呂玠臻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不得持有毒品,竟
犯本案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為非但戕害自我身心,亦對社會秩序產生不良影響,實屬可責。再考量被告犯後猶否認犯行之態度,犯後態度無足對被告為任何有利認定,惟念被告持有之大麻菸彈數量尚微、持有期間,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狀況,於審理中自述五專畢業之教育程度,現從事工廠工作,月收入目前還沒領到,約定月薪為3萬元,家中有父母需扶養照顧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菸彈1顆(毛重:11.77公克),經送鑑定後確定含有四氫大麻酚成分,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耗損之第二級毒品部分,因已滅失,爰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小刊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安紜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述亨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婷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