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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易字第 72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72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顏吟峯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14064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簡字第1393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各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因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對告訴人(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涉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嫌。而此罪依同條第2項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見本院簡字卷第27頁),揆諸上開說明,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范雅涵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雅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14064號被 告 顏吟峯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顏吟峯於民國115年3月5日17時1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14樓「HOOTERS」信義店消費時,見服務人員代號AW000-H115220成年女子(年籍詳卷,下稱A女)坐在其左側桌位填寫資料,竟意圖性騷擾,當場將其座椅挪至A女座椅旁,隨即遭其他店員發現及阻止,續於同日時26分許,挪至A女座椅,坐在A女椅邊,乘A女不及抗拒,伸出左手摟抱A女腰部,再度遭上開店員發現及阻止,仍不死心,續於同日時34分許,佯走過A女身後,伸出右手觸摸A女右肩,以上述方式對A女性騷擾得逞。嗣經A女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顏吟峯於警詢中之供述 承認於上揭時間、地點,有以徒手摟告訴人A女腰部及觸摸A女右肩之事實。 2 告訴人A女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現場監視錄影光碟1片及擷圖8張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黃惠玲

裁判案由:性騷擾防治法
裁判日期:2026-06-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