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85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蘇侑章選任辯護人 陳湘傳律師
賴思仿律師東方譯萱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94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蘇侑章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十八條第一項之跟蹤騷擾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蘇侑章與代號AW000-K114377號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及年籍均
詳卷,下稱A女)為前男女朋友關係,自民國109年12月間起交往至113年10月間分手,倆人分手後,蘇侑章仍基於實行跟蹤騷擾之犯意,於114年11月12日某時以LINE通訊軟體(下稱LINE)暱稱「康康」傳送:「家裡的小米帳蜜我也沒有了」、「所以妳如果冰箱寫字我也看不到」、「阿我不在的這些日子做了些什麼」、「阿妳小米帳號要在給我吧」等訊息予A女,索取A女住家裝設之小米監視器帳號及密碼,見A女未予告知,復自同日15時2分許起至同日21時52分許止,持續以LINE撥打語音通話共6通、傳送「現在什麼情況」、「最好是看到趕快回覆我」等訊息予A女,見A女仍未回覆,又以未顯示號碼撥打電話共2通,且傳送A女於交往期間所簽立之借據及本票照片訊息予A女,以此方式騷擾A女,使A女心生畏怖,足以影響其日常生活及社會活動。
案經A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按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0條第7款規定,行政機關、司法機關所製
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本院所製作之本案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告訴人A女之身分遭揭露,依上開規定,對於告訴人之姓名及年籍資料等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訊,均予必要之隱匿或適當遮掩,合先敘明。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定。查本案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被告蘇侑章於審理程序中就該等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表示同意(見本院115年度易字第858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7頁),且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再聲明異議,復經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亦查無
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應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上開時、地傳送訊息、撥打語音通話及電話予告訴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實行跟蹤騷擾之犯行,辯稱:其想向告訴人詢問索討債務之事宜,不想要太激進,所以先用傳訊息的方式示好,後面想問還款事宜,告訴人就不接電話云云;辯護人則為其辯稱:被告與告訴人聯繫,單純係為取回借貸款項,並未傳送任何騷擾、與性或性別相關之言語,主觀上不具有跟蹤騷擾之意,且其僅傳送訊息及電話聯絡,均於同日所為,行為之時間甚短、次數非高頻率,更未有任何危險性或傷害性之舉動,不合於跟蹤騷擾罪之構成要件云云。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為前男女朋友關係,自109年12月間起交往至113
年10月間分手,倆人分手後,其於114年11月12日某時以LINE暱稱「康康」傳送:「家裡的小米帳蜜我也沒有了」、「所以妳如果冰箱寫字我也看不到」、「阿我不在的這些日子做了些什麼」、「阿妳小米帳號要在給我吧」等訊息予告訴人,索取告訴人住家裝設之小米監視器帳號及密碼,見告訴人未予告知,復自同日15時2分許起至同日21時52分許止,持續以LINE撥打語音通話共6通、傳送「現在什麼情況」、「最好是看到趕快回覆我」等訊息予告訴人,見告訴人仍未回覆,又以未顯示號碼撥打電話共2通,並傳送告訴人於交往期間所簽立之借據及本票照片訊息予告訴人等情,業據告訴人指述在卷(見臺北地檢署115年度偵字第9464號卷《下稱偵卷》第21頁至第22頁,不公開偵卷第15頁至第18頁),並有手機未顯示號碼之來電畫面截圖、LINE畫面截圖、本票及借據影本等件附卷可稽(見不公開偵卷第21頁至第35頁),且被告對此未加以爭執(見本院卷第36頁至第37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跟蹤騷擾防制法所規範之跟蹤騷擾行為,指以人員、車輛、
工具、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方法,對特定人反覆或持續為違反其意願且與性或性別有關之下列行為之一,使之心生畏怖,足以影響其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三、對特定人為警告、威脅、嘲弄、辱罵、歧視、仇恨、貶抑或其他相類之言語或動作。四、以電話、傳真、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設備,對特定人進行干擾,跟蹤騷擾防制法第3條第1項第3款、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其中所稱:㈠「反覆或持續」之行為部分,是指行為人透過多次或持續性的跟蹤騷擾,導致被害人就自身生命、身體、自由、財產、名譽、隱私等,感受到不安或恐懼,並逾越社會通念所能容忍之界線而言。從而,就行為人之行為應予綜合評價,只要其所為之複數行為累積之結果,已足使被害人感受到前述不安或恐懼,即可認為該當於「反覆或持續」之要件,無庸就各別行為一一判斷其目的為何。㈡「與性或性別有關」之特定行為部分,基於跟蹤騷擾行為主要源自迷戀、追求(占有)未遂、權力與控制、性別歧視、性報復或性勒索,是類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跟蹤騷擾行為人,無視對方意願的施加大量關注甚至意圖控制,其行為顯示將被害人當成自己的附屬品等原因,當認行為人所為,只要客觀上可認定是利用性或性別上地位的不平等,而對被害人為跟蹤騷擾行為,使之心生畏怖,足以影響其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即足當之(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2746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跟蹤騷擾之認定,應就個案審酌事件發生之背景、環境、當事人之關係、行為人與被害人之認知及行為人言行連續性等具體事實為之,跟蹤騷擾防制法施行細則第6條亦有明定。是由跟蹤騷擾立法上例示行為多樣性可知,部分行為客觀上固非屬一望即之「與性或性別有關」、或非具有「與性或性別有關」特徵行為,而需待與行為人、被害人之主觀意思、背景為連結,始可判定。例如「夜間無聲電話」、「逐日隱匿尾隨」、「每日強迫對話」等,客觀上均無任何「性」之關連特徵,然以行為人、被害人間之關連事件、主觀意思綜合判斷,即可知悉此等特殊「強刷存在感」行為,意在強使對方得知、感受,故被告之行為有無該當「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跟蹤騷擾行為,並非單獨切割客觀行為判斷,而應一併衡酌被害人主觀感受、行為人與被害人客觀行為背景關係綜合而定。
㈢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證稱:被告於交往期間,自願幫我還清
債務,可是要求我簽本票,說不能分手、背叛行為,也不能脫離他的控制,不然他就用本票要脅我還債;交往的期間,他會用我家中小米攝影機觀看我的生活,如果我沒有得到他的同意,他就會一直打給我、罵我、文字侮辱我,而且他會要求我每天在攝影機面前賞巴掌100下給他看,他這次又跟我要求小米攝影機的帳號,我想這次他回來找我的動機就是要再次控制我;他的這些控制行為,使我心生畏怖到當時每天無法睡覺;(員警問:「對於行為人跟蹤騷擾行為,你是否曾表達自身感受,如表示不滿、抗議或拒絕?」)有表達過,但不合他意,他就會辱罵我等語(見不公開偵卷第17頁),又於偵查中結證稱:於分手後,我已經刪除被告的LINE,根據被告後來的說詞,因為換手機所以沒有我的LINE,他就以電話搜尋我的LINE重新傳文字訊息給我,我看到LINE暱稱是「康」,就知道是被告,因為他先前的LINE暱稱也是這個,所以我就沒有加入他為好友,接著他又以相同帳號到我的官方LINE帳號留言,我就趕快封鎖他,他再以有來電顯示的方式撥打我的行動電話,因為我沒接,他又換沒有來電顯示的方式打行動電話;他傳的訊息内容,是要我將家裡5支監視器的帳號及密碼給他,要繼續控管我的生活,並在我不接他電話之後,以LINE跟我說「你現在不接我電話是什麼意思」、「不回訊息又是什麼意思」,我就把他封鎖,他又去我公司官方帳號傳送我跟他交往期間的借據、本票,因為分手前被告曾經說過,如果我不跟他聯絡、無故消失的話,他會把借據、本票發出去給大家知道,所以我看到他傳這些,就知道他的意思是要我跟他聯絡,並出面跟他講話等語(見偵卷第21頁至第22頁),且觀諸被告與告訴人間對話訊息:被告表示「手機弄丟了」、「資料都不見了」、「知道我是誰嗎」、「那個康」、「妳的LINE我是從■■■■找到手機號碼」(按:涉及告訴人的資訊,予以隱匿)、「用手機號碼加到LINE的」、「家裡的小米帳蜜我也沒有了」、「所以妳如果冰箱寫字我也看不到」等語(見不公開偵卷第23頁至第24頁),足見被告自稱遺失監視器之帳號及密碼前,確實持續監看告訴人之生活起居,甚至對於告訴人住家冰箱上之文字內容瞭若指掌,而彼等早已於113年10月間分手,被告卻未放棄對告訴人生活之監控,可資佐證告訴人上揭所證自交往期間起,被告即透過監看小米監視器控管其生活、要求其不能脫離控制或失聯,否則即以債務施壓,縱經告訴人表達不滿,被告仍未予理會各節,應屬非虛。
㈣參以被告以訊息詢問告訴人的近況,告訴人皆有概略回覆,而
當被告向告訴人索討住家監視器之帳號及密碼時,告訴人僅告知近況,卻未正面回應其要求,亦未再接續對話,被告遂催促「怎麼了嗎」、「人呢」,告訴人答稱「我等等給你」後,就未再回覆訊息,經過一段時間後,被告見告訴人仍未告知,隨即撥打語音通話,亦無人接通等情,有LINE對話訊息存卷可考(見不公開偵卷第25頁至第27頁),由上述聯繫過程,被告已可明顯知悉告訴人對於其所提要求表達拒絕之意思,然被告竟仍連續且多次撥打LINE語音通知、未顯示號碼電話、傳送隱含警告、威脅意味之「現在什麼情況」、「最好是看到趕快回覆我」、借據及本票照片等訊息,對於告訴人施加壓力。酌以告訴人於交往期間對於受到監控已表達不滿,倆人亦已分手多時,被告本無理由以監視器監看告訴人之生活起居,更無權索取告訴人住家監視器之帳號及密碼,然被告仍對告訴人為上述多次傳送訊息、撥打語音通知及未顯示號碼電話等行為,足見其行為之用意,實源自與性或性別有關之占有、控制,且無視於告訴人之意願,意在「強使」告訴人與其聯繫、順應其要求交付住家監視器之帳號及密碼,而對告訴人實行跟蹤騷擾行為之事實。
㈤被告雖辯稱:其想向告訴人詢問索討債務事宜,不想要太激進
,因為告訴人有自殺傾向,其怕告訴人情緒太激動,所以先用傳訊息的方式示好,詢問最近過得如何云云,然告訴人於交往期間既已明確表達不滿、不願受其繼續監控,甚至因此痛苦難眠,被告亦知悉其提出索取監視器帳號及密碼之要求,足使告訴人對於自身自由、隱私等,感到不安及恐懼,卻仍執意為之,顯然自始不在意告訴人情緒是否激動,與其所辯已有矛盾。況被告在對話訊息中稱手機遺失,透過在他處設法取得告訴人之手機號碼,進而取得LINE聯繫後,不但對於告訴人之償債能力、還款計畫及債務總額隻字不提,反而急切索討與債務無關之告訴人住家監視器帳號及密碼,導致告訴人與其斷聯,甚至封鎖,反而有害於商議償還欠款,此與一般追討債務常情有違,可見被告本案行為之本意顯非追討債務,而係延續其對於告訴人與性或性別有關之占有、控制,使告訴人心生畏怖,並逾越社會通念所能容忍之界線。綜以一切情況,被告所為客觀上該當跟蹤騷擾防制法所謂跟蹤騷擾行為,如前所述,縱其行為均係同日內發生,不因此解免罪責,又被告對此有所認識,並意欲為之,具有跟蹤騷擾之犯意,亦屬明確,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其沒有跟蹤騷擾之犯意,且行為不合於該罪構成要件云云,顯屬卸責之詞,不可採信。
㈥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並非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騷擾罪。
又本院認定被告於114年11月12日某時,以LINE訊息向A女索取住家裝設之小米監視器帳號及密碼,即開始其跟蹤騷擾之行為,經論述於前,雖與起訴書認定有所不同,惟並不影響起訴事實之同一性,爰逕予更正。且起訴書已記載前述犯罪事實,並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給予被告答辯之機會,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併此敘明。
㈡按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之跟蹤騷擾罪,係以同
法第3條第1項對於跟蹤騷擾行為之定義為斷,並以對特定人「反覆或持續」實施跟蹤騷擾行為為前提。該要件判斷除以時間上的近接性為必要,並就個別具體事案之樣態、緣由、經過、時間等要素為是否持續反覆的評斷。立法者既已預定納管之跟蹤騷擾行為應具反覆實行之特性,使得本罪之成立,本身即具有集合犯之特性。被告本案多次傳送訊息、撥打語音通話及電話,係基於跟蹤騷擾告訴人之單一目的,遂行反覆且持續跟蹤騷擾之犯行,自應論以集合犯之包括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理性思考,漠視法律
規範,竟以違反告訴人意願之方式騷擾告訴人,影響告訴人之日常生活及社會活動,實有不該,值得非難,並兼衡其犯罪手段、期間、動機、所造成之損害,於犯後否認犯行,且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取得諒解之態度;暨其自述擔任服裝公司負責人,月收入約新臺幣30萬至40萬元,需扶養子女之生活狀況,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41頁)、品行(於本案犯行前無其他刑事前科紀錄)及其他刑法第57條所列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未予宣告緩刑之說明:
⒈按緩刑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
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的情形,始得為之,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的事項。而暫不執行刑罰之是否適當,應由法院就被告之性格、犯罪狀況、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一切情形,審酌裁量(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476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固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1頁),然考量被告對於告訴人之侵擾,所造成之影響非輕,且其於本院審理中仍否認犯行,未能正視己非,對於個人行為在法治社會之重要性,認知顯然不足,兩性觀念亦有重大偏差,本院認有令其實際接受刑罰執行,以資警惕及避免日後再犯,而不宜為緩刑之宣告。是被告辯護人為其請求宣告緩刑,即無可採。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巧菱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洪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張閔翔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跟蹤騷擾防治法第18條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實行跟蹤騷擾行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攜帶凶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檢察官偵查第 1 項之罪及司法警察官因調查犯罪情形、蒐集證據,認有調取通信紀錄及通訊使用者資料之必要時,不受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 11 條之 1 第 1 項所定最重本刑 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