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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易字第 86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8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若蘋選任辯護人 謝俊傑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66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若蘋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林若蘋意圖散布於眾,於民國114年6月23日上午7時許至同年6月24日凌晨1時31分之間某時,在其社交軟體Facebook帳號朋友可查看、留言及回覆私人訊息討論之限時動態,張貼其與朱采芸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其配偶林凱宸與朱采芸之LINE對話截圖,並在上開對話紀錄截圖上加註「綠茶婊就是形容你這種人,把自己裝無辜,什麼事都沒做,是別人誤會她」、「來!以下開放留言,請問是綠茶婊有問題還是我有問題??歡迎賜教,本人從不會拿我老公手機回覆訊息!你真的是第一個」、「一個當婊子還要立牌坊的故事」、「每天要說自己感情史,還要傳小孩的照片和影片,到底有何用意?」、「不斷的硬要傳自己小孩照片聊自己感情史??」、「婊子都喜歡把自己表現的很可憐,在討拍嗎?」、「到底多缺男友啊?這裏直接幫妳徵!!76年次、兩個小孩、離婚兩次,第三次沒辦登記,誰喜歡誰來跟我要她資料。」、「問了人家老婆會不會自己顧,然後搶著要去醫院看別人老公?自己老爸外勞顧??」等文字,而向其Facebook帳號朋友散布,以此方式散布文字指摘足以毀損朱采芸名譽之事。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及辯護人主張告訴人警詢中之指訴為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告訴人於偵查中之指述則未經具結,均無證據能力。本院考量上開陳述確為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之陳述,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4之例外事由,故均應無證據能力,本院未引用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對於以下其他證明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易字卷第31頁),茲不贅述證據能力問題。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在其Facebook帳號上朋友可見之限時動態中,張貼其與告訴人、林凱宸與告訴人之LINE對話截圖,並在截圖上加註如事實欄所載之文字,而供其Facebook帳號朋友查看、留言及回覆私人訊息討論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散布文字誹謗之犯行,辯稱略以:㈠、被告發布限時動態僅Facebook帳號朋友可查看,並非對不特定人公開。㈡、被告發文是因認告訴人不當聯絡林凱宸,情緒激憤下所為,但文字內容均與事實相符。㈢、被告發現告訴人與林凱宸聯絡後,已經先用LINE訊息制止,告訴人、自稱告訴人男友之人卻來電恐嚇林凱宸、林凱宸之父親,挑起紛爭云云。辯護意旨略以:㈠、關於被告在截圖上加註「綠茶婊」、「婊子」一事,因非指摘具體事實,不構成刑法第310條之誹謗罪。㈡、被告係基於自己對婚姻感情之認知,認告訴人聯絡林凱宸之行為不當,先善意聯絡告訴人制止,卻遭告訴人激烈回應,心情不佳才發本案之限時動態,此為一般人解決此類紛爭的手段之一,不能強求被告一定要以提起民事訴訟等正式手段解決。㈢、被告與告訴人沒有共同好友,從貼文中也無法辨別告訴人之身分,另被告經營地方Facebook社團,也屬於半公眾人物,其與林凱宸交往情形也是可受公評之事,可阻卻違法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4年6月24日前某日時,在其Facebook帳號上朋友可見之限時動態中,張貼其與告訴人、林凱宸與告訴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並在其與告訴人之對話紀錄截圖上加註「綠茶婊就是形容你這種人,把自己裝無辜,什麼事都沒做,是別人誤會她」、「來!以下開放留言,請問是綠茶婊有問題還是我有問題??歡迎賜教,本人從不會拿我老公手機回覆訊息!你真的是第一個」;在林凱宸與告訴人之對話紀錄截圖上加註 「一個當婊子還要立牌坊的故事」、「每天要說自己感情史,還要傳小孩的照片和影片,到底有何用意?」、「不斷的硬要傳自己小孩照片聊自己感情史??」、「婊子都喜歡把自己表現的很可憐,在討拍嗎?」、「到底多缺男友啊?這裏直接幫妳徵!!76年次、兩個小孩、離婚兩次,第三次沒辦登記,誰喜歡誰來跟我要她資料。」、「問了人家老婆會不會自己顧,然後搶著要去醫院看別人老公?自己老爸外勞顧??」等情,經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屬實(見本院易字卷第60頁至第70頁),且有上開LINE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57頁至第69頁),並為被告所自承(見本院易字卷第31頁),堪認屬實。又關於被告本案行為之確切時間,經本院比對被告書狀內所附其與告訴人之對話紀錄內顯示時間、被告翻拍告訴人傳送自拍照給林凱宸之時間後(見本院審易字卷第71頁、第103頁),可知被告發布限時動態中包含114年6月23日上午7時許之對話紀錄(見偵查卷第57頁),故其行為時間在此之後。而被告本案所發布之限時動態於114年6月24日凌晨1時31分時有人回應(見本院審易字卷第129頁),亦可認定其行為時間在此之前,故被告本案行為之確切時間應為114年6月23日上午7時許至同年6月24日凌晨1時31分之間某時。

㈡、按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1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然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當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誹謗罪之規定,即為保護個人法益而設。而言論可區分為陳述事實與發表意見,事實固有證明真實與否之問題,意見則為主觀之價值判斷,無所謂真實與否。立法者為兼顧言論自由之保障,復於同條第3項、第311條分就「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之不同情形,明定阻卻違法事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012號判決意旨參照):

1、就事實陳述部分,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以對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然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客觀之真實,始能免於刑責。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可認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並非故意捏造虛偽事實,或非因重大過失或輕率而致其所陳述與事實不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司法院釋字第509 號解釋意旨參照)。另言論內容縱屬真實,如純屬個人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依刑法第310條第3項但書規定,仍無法解免於誹謗罪責之成立。而所謂私德乃私人之德行,有關個人私生活之事項;所謂公共利益,乃與社會上不特定或多數人有關之利益。而是否僅涉及私德與公共利益無關,應依一般健全之社會觀念,就社會共同生活規範,客觀觀察是否有足以造成不利益於大眾之損害以定,並非單以行為人或被害人等之陳述作為唯一判定標準。

2、就意見表達部分,因涉及個人主觀之價值判斷,無所謂真實與否之問題,惟為容許各種價值判斷,對於可受公評之事項,縱然以不留餘地或尖酸刻薄之語言文字予以批評,亦應認為仍受言論自由權之保障,是刑法第311條第3款規定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之評論而善意發表言論者,自得免其刑事責任。而所謂「善意」與否,自非以被評論人名譽是否受損、評論人是否意在使被評論人名譽受損為判斷之依據,而仍應以其評論客觀上是否適當為準。如評論人本於就事論事原則,對被評論人之言行為適當合理之評論,即以所認為之事實為依據,加以論證是非,縱其意在使被評論人接受此負面評價,亦難認非屬善意發表言論。

㈢、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中有關刑法第310條第3項但書之意旨:立法者於系爭規定一及二(按:即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項)有關誹謗言論之犯罪構成要件之設定,本即未以所誹謗之事非屬真實為前提要件。而基於系爭規定三按:即刑法第310條第3項)但書規定,凡表意人所誹謗之事,屬「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之範疇者,既無立法者於系爭規定三前段所特設之真實性抗辯規定之適用,其結果,表意人就其所誹謗之事,縱使自認可證明其為真實者,亦無排除犯罪處罰之效力。就此而言,立法者就「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之誹謗言論,係採被指述者之名譽權一律優先於表意人言論自由而受保護之利益衡量決定。查誹謗罪所欲處罰之誹謗言論,固須屬客觀上可辨別真偽之事實性言論,不及於無真偽對錯可言之價值判斷或主觀評價性言論。然事實性與評價性言論本難截然劃分,且庶民日常生活溝通往來所使用之用語、語句或表意方式,不乏兼具事實性與負面評價性意涵者,此等言論表達方式縱具有事實指涉性意涵,然客觀上常無法證明其為真,亦無法證明其為偽。此於涉及私德之誹謗言論時,尤為如此。蓋所謂「私德」,往往涉及個人生活習性、修養、價值觀與人格特質等,且與個人私生活之經營方式密不可分,乃屬憲法第22條所保障之隱私權範圍,甚至可能觸及人性尊嚴之核心領域。此類涉及個人私德之事之言論指述,常藉助於上述兼具事實性與負面評價性意涵之用語、語句或表意方式,本即難以證明其真偽。然如仍欲於刑事訴訟程序上辨其真偽,無論由檢察官或表意人負舉證責任,於證據調查程序中,勢必須介入被指述者隱私權領域,甚至迫使其揭露隱私於眾,或使被指述者不得不就自身隱私事項與表意人為公開辯駁。此等情形下,被指述者之隱私權將遭受侵犯。因此,如立法者欲使涉及私德之言論指述,得享有真實性抗辯者,即須具備限制被指述者隱私權之正當理據,事涉公共利益之理由即屬之(如高階政府官員或政治人物與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之飲宴、交際等,攸關人民對其之信任)。反之,如涉及私德之誹謗言論,與公共利益無關時,客觀上實欠缺獨厚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置被害人之名譽權及隱私權保護於不顧之正當理由。從而,此種情形下,表意人言論自由自應完全退讓於被指述者名譽權與隱私權之保護。

㈣、經查,被告於限時動態中張貼林凱宸與告訴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並在截圖上加註「每天要說自己感情史,還要傳小孩的照片和影片,到底有何用意?」、「不斷的硬要傳自己小孩照片聊自己感情史??」、「問了人家老婆會不會自己顧,然後搶著要去醫院看別人老公?自己老爸外勞顧??」等情,均係依據LINE對話紀錄之內容指摘告訴人之特定行為,言論之內容可分辨真偽,屬於事實陳述之言論類型。被告另在林凱宸與告訴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上加註「一個當婊子還要立牌坊的故事」、「婊子都喜歡把自己表現的很可憐,在討拍嗎?」、「到底多缺男友啊?這裏直接幫妳徵!!76年次、兩個小孩、離婚兩次,第三次沒辦登記,誰喜歡誰來跟我要她資料。」等文字,及在其與告訴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上加註「綠茶婊就是形容你這種人,把自己裝無辜,什麼事都沒做,是別人誤會她」、「來!以下開放留言,請問是綠茶婊有問題還是我有問題??歡迎賜教,本人從不會拿我老公手機回覆訊息!你真的是第一個」等文字,均堪認係以其指摘之事實為題,批評告訴人之行為,此部分意見表達實與上開事實陳述之言論密切相關,對告訴人名譽所致之毀損主要亦來自前揭事實陳述,而與單純謾罵、侮辱他人之行為有別。因此,本案應審究者為被告本案行為是否符合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構成要件及有無同條第3項;刑法第311條之阻卻違法事由。

㈤、被告指摘告訴人「每天要說自己感情史,還要傳小孩的照片和影片,到底有何用意?」、「不斷的硬要傳自己小孩照片聊自己感情史??」、「問了人家老婆會不會自己顧,然後搶著要去醫院看別人老公?自己老爸外勞顧??」等情,且將告訴人上開行為評價為「婊子」、「綠茶婊」(即指女性在感情生活上有不當之心機,但外表又故作清純無害,具有性別刻板印象與歧視意味),更進一步批評「婊子還要立牌坊」、「表現的很可憐,在討拍嗎?」,甚至藉以幫告訴人徵男友等言詞調侃告訴人,顯是在指摘特定事實後,以批評、調侃方式擴大其言論之效果。依社會一般人之認知整體觀察上開言論,應認言論之內容足以毀損告訴人之名譽,使觀覽被告發布限時動態之人聯想告訴人與林凱宸間有不當之情感關係。又被告自承其Facebook帳號之朋友皆可查看、留言及回覆私人訊息討論,且其Facebook帳號朋友中包含林凱宸現實生活中之朋友等情(見本院易字卷第30頁、第76頁),另自被告張貼告訴人與林凱宸之對話紀錄觀之,亦可見告訴人與林凱宸之朋友應有交集(見偵查卷第67頁),已堪認被告將包含告訴人臉部正面照片之對話紀錄及其加註之文字散布於該等範圍,即與刑法第310條第1項「指摘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之要件相符,並符合同條第2項散布文字之要件。又因其指摘之對象中很可能包含知悉告訴人身分者,其等得依對話紀錄內告訴人之臉部照片得知被告所批評之對象即為告訴人,使被告達成毀損告訴人名譽之效果,被告、辯護人辯稱被告未散布本案被訴之言論於眾及無法聯結限時動態內容與告訴人之真實身分云云,均非可採。至於被告辯稱應由截圖之人負責云云,惟查,被告本案被訴之行為係其基於散布之意圖,指摘告訴人與林凱宸間有不當聯絡行為,具體係以發布限時動態方式完成,該行為一經發布限時動態即完成,後續是否有人截圖提供告訴人,僅係被告之行為是否遭查獲,告訴人能否提出證據證明之問題,不影響本罪之成立,故被告聲請調查截圖來源,亦無必要。

㈥、被告對於上述發布限時動態,使其Facebook帳號朋友均可查看其與告訴人、林凱宸與告訴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其指摘告訴人之文字內容等情,均有明確認知。且被告在其與告訴人之對話紀錄截圖上方加註「綠茶婊就是形容你這種人,把自己裝無辜,什麼事都沒做,是別人誤會她」,下方加註「來!以下開放留言,請問是綠茶婊有問題還是我有問題??歡迎賜教。本人從不會拿我老公手機回覆訊息!妳真的是第一個」(見偵查卷第57頁),而指稱告訴人為「綠茶婊」,並邀請朋友共同留言批評告訴人。由此可見,被告係基於公審告訴人,即讓被告之Facebook帳號朋友均知悉此事,破壞其等心中告訴人之形象,毀損告訴人名譽之目的而為本案行為,故其行為具有散布於眾之意圖及妨害名譽之故意,亦堪認定。

㈦、被告、辯護人雖辯稱:被告加註文字所指摘之內容均與事實相符云云。惟被告之言論內容縱屬真實,亦僅係告訴人與林凱宸有被告所認知之不當聯絡而已,觀其內容亦難認達侵害配偶權情節重大之程度,應認僅與林凱宸、告訴人之道德問題有關,所可能影響者亦僅有被告個人因婚姻關係所生之權利,而與社會上不特定或多數人之利益無涉,應認係刑法第310條第3項但書所規定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得引用同條項前段之規定,主張其言論為真實而阻卻違法。辯護意旨雖另主張因告訴人在Facebook經營地方社團,有三萬六千多名成員,應認告訴人屬於半公眾人物,應可接受評論云云。經查,證人即告訴人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擔任文山社團之版主兼管理員,該Facebook社團由其管理,社團成員都知道其身分等情(見本院易字卷第67頁至第68頁),惟該類型之Facebook社團係以分享政府或在地資訊,互相交流意見、交易物品,或提供商家在內廣告商品服務為目的,版主及管理員之功能僅在維持版面秩序,協助排除不當使用者及違法不當訊息之干擾,故版主個人之感情生活情形、道德問題,實與參與該等Facebook社團之成員之利益無涉,不能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㈧、被告、辯護人另辯稱:被告認告訴人聯絡林凱宸之行為不當,經善意聯絡告訴人制止,卻遭告訴人激烈回應後,心情激憤始為本案行為云云。依被告提出其與告訴人之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審易字卷第209頁至第211頁),被告表明身分質疑告訴人與林凱宸攀關係、藉故找話題聊天、傳送小孩照片、聊感情史、勾引其老公等行為,並要求告訴人停止後,告訴人立即否認有上開行為,並表示不可能成為婚姻之第三者介入他人家庭等情,足見被告如欲制止告訴人之行為及表達不滿,以此方式傳送訊息已可達成目的。被告因對告訴人之回應感到不滿,在無證據顯示告訴人於遭制止後與林凱宸有不當聯絡之情形下,竟又為本案之散布文字誹謗行為,而使其Facebook帳號朋友共同公審告訴人,實難認係為保護合法利益所必要之行為,另關於被告當下心情狀態,僅能作為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考量之依據(量刑事項詳如後述),無解於犯罪之成立。至於被告、辯護人辯稱告訴人、自稱告訴人之男友者以電話恐嚇林凱宸、林凱宸之父親乙節,因被告於書狀內已經載明其主張之恐嚇行為係在被告本案行為後才發生(見本院審易字卷第41頁),且依被告提出之通聯紀錄亦可佐證林凱宸、林凱宸之父親接獲電話之時間為114年6月24日晚間6時42分以後(見本院審易字卷第113頁至第119頁),而晚於被告本案之行為時間,則此部分之主張縱認屬實,亦不能作為被告為本案行為之正當理由。被告聲請調查上述恐嚇之通話內容(見本院審易字卷第153頁),並無必要。

㈨、綜上所述,被告、辯護人所辯均不可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

㈡、被告基於同一散布文字誹謗犯意,於密接時間發布如偵查卷第57頁至第69頁之7則限時動態,其中分別加註如事實欄所示之文字,而指摘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之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認屬接續犯,僅論以一散布文字誹謗罪。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及正當程序解決紛爭,在其以傳送訊息方式制止其認為告訴人之不當行為,告訴人已回應無意介入被告與林凱宸之婚姻後,仍以Facebook限時動態散布文字發表本案誹謗言論,毀損告訴人之名譽,缺乏尊重他人名譽之觀念,其行為難認可取,惟本院在考量被告之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之手段、犯罪後所生之損害後,認被告本案之犯行尚屬輕微,僅應處以法定刑中較低度之刑度,且被告雖於偵查中、本院審理中均否認犯行,然其係就法律適用問題為主張,為防禦權之正當行使,故亦未因此量處較高之刑度。復考量被告無前案紀錄,及其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述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期民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冠傑、劉承武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李宇璿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慧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10條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裁判日期:2026-08-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