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8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谷峯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57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谷峯於民國114年8月3日13時1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之天主教耕莘醫療財團法人耕莘醫院E棟8樓辦理住院時,因告訴人即護理師吳若瑄、許雅萍詢問其個人基本資料及宗教信仰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以:「那些就是,我不能講白癡,我只能講機械人、低能兒」、「那你們叫那些護士,那些豬腦袋的護士首當其衝」等語辱罵告訴人吳若瑄、許雅萍,足以貶損告訴人2人之名譽及社會評價。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次按「一事不再理」包含「實體判決確定後」禁止再訴之實體確定力(既判力)、「判決確定前」禁止再訴之重複起訴之禁止,亦即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同一案件,「已經實體判決確定者」,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諭知免訴之判決。而所謂「同一案件」應指被告同一、犯罪事實同一而言。至犯罪事實是否同一,實務上以起訴請求確定具有侵害性之社會事實是否同一,即以起訴擇為訴訟客體之基本社會事實關係為準,且包括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而所謂判決確定,除指犯罪事實之全部已受判決確定之外,尚包括犯罪事實之一部確定。是否同一案件,端視前後案件之基本社會事實是否同一而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80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前因違反醫療法等案件(下稱前案),業經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40081號起訴,並經本院以115年度審簡字第309號判決,認被告對於醫事人員以脅迫妨害其執行醫療業務,判處有期徒刑2月而確定在案一節,有前案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至40頁),核先敘明。
㈡被告有至上開醫院櫃檯,辦理入院,並由告訴人2人為其進行
詢問及建檔,被告因不耐建檔詢問之條項過於繁複而發怒,進而要求醫院之行政總值人員至其病房聽其申訴,豈料,被告在病房門打開之病房內,基於違反醫療法及公然侮辱之犯意,大聲以「為何沒有教他們這些豬腦袋護理師可以拒絕回答問題,我不能說他們白癡啦,我只能說他們是機器人、低能兒、豬腦袋」等語,辱罵當時人在病房門口外之告訴人2人,使不特定之人得以共聞共見而貶抑其社會評價,進而再以「等等還會出去罵他們,要照三餐找他們麻煩」等語,造成告訴人2人心理上感受脅迫,並因而妨害告訴人2人對於救護及醫療業務執行延宕等事實,為前案判決引用前案起訴書所審認在案(見本院易字卷第37至40頁)。至前案判決雖認被告係於「114年8月13日13時15分許」為上開犯行,惟經本院調閱前案卷宗,告訴人2人於前案警詢中均證稱:被告係於114年8月3日13時15分許於上開地點,為上開犯行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61至67、73至79頁),堪認前案判決引用之附件即起訴書中犯罪事實欄所記載之時間「114年8月13日」應為「114年8月3日」之誤載,而與本案之犯罪時間相同。
則由前案、本案所載被告犯罪之時地、被告侮辱告訴人2人之言詞內容及過程等犯罪情節以觀,可知二者之犯罪事實顯屬相同,而為同一案件。
㈢本件公訴意旨係就同一被告之同一犯罪事實重複起訴,且前
案判決業於115年3月17日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本件自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不得再行追訴而為雙重追訴處罰,依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期民偵查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佳靜
法 官 范雅涵法 官 余甯慈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穗筠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