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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易字第 8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8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呂元宏

鍾依茹

高碧霞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調院偵字第4897號),嗣因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115年度易字第89號),判決如下:

主 文本案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所示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呂元宏、鍾依茹所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高碧霞所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等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第357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呂元宏、鍾依茹、高碧霞於本院和解成立,並均當庭具狀相互撤回告訴,有本院民國115年1月14日訊問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114年度簡字第3989號卷第36、39、41頁),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蕙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傅偉

法 官 丁亦慧法 官 林禹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勤涵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調院偵字第4897號被 告 呂元宏

鍾依茹

高碧霞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元宏、鍾依茹為夫妻,渠等與高碧霞3人均為臺北市○○區○○街00號前之攤販,詎呂元宏、鍾依茹於民國114年6月20日8時許,在上址攤販處,因細故與高碧霞起爭執:㈠高碧霞因之心生不滿,竟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徒手拿起呂元宏、鍾依茹2人攤位上待售之漁貨,摔在該攤位之桌上後掉落地面致無法販售,足生損害於呂元宏、鍾依茹2人;㈡呂元宏、鍾依茹見高碧霞毀損其等攤位上之漁貨,即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鍾依茹徒手毆打高碧霞,呂元宏復徒手推擠高碧霞,致高碧霞跌倒在地,因而受有右側手肘擦挫傷、兩側膝部挫傷、左腰及下背挫傷等傷害。㈢高碧霞另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拉扯、毆打鍾依茹,致鍾依茹受有前側胸壁擦挫傷、頸部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呂元宏、鍾依茹、高碧霞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呂元宏、鍾依茹、高碧霞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時之供述。

㈡告訴人呂元宏、鍾依茹、高碧霞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時之指訴。

㈢告訴人高碧霞之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張。

㈣告訴人鍾依茹之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委託臺北醫學大學興建經營)診斷證明書(乙種)1張。

㈤案發現場之監視器攝錄檔案暨截圖10張。

二、核被告呂元宏、鍾依茹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呂元宏、鍾依茹2人就前開傷害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高碧霞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就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高碧霞就犯罪事實一㈠、㈢所涉之毀損、傷害等犯嫌,犯意各別,行為分殊,請予以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 日

檢 察 官 李蕙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連偉傑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裁判案由:傷害等
裁判日期:2026-0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