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CHOU STEVE選任辯護人 吳孟庭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52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CHOU STEVE意圖性騷擾,於民國113年7月7日1時許,在花博公園圓山園區MAJI MAJI集食行樂商場(址設臺北市○○區○○街0號),乘告訴人即代號AW000-H113679號之成年女子坐於其旁邊與其同桌玩桌遊不及抗拒之際,以手觸摸告訴人大腿及大腿內側等隱私部位而為性騷擾得逞。因認被告涉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前段之性騷擾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認被告涉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前段之性騷擾罪嫌而提起公訴,該罪依同條第2項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於起訴後已具狀撤回本案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卷第61頁,原本附不公開卷)附卷可稽,依上開規定及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魏子凱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法 官 林志煌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亭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