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8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莊憲章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36919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簡字第42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莊憲章於民國114年9月12日下午3時57分前某時,在不詳地點拾獲告訴人黃淵濤於同日下午2時許遺失之卡號0000000000號悠遊卡(下稱本案悠遊卡)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本案悠遊卡侵占入己,並利用本案悠遊卡尚有之餘額新臺幣(下同)36元,於同日下午3時57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博源門市內,持本案悠遊卡刷卡結帳,以支付購買統一麥香奶茶、摩卡咖啡各1瓶之消費款31元。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5條定有明文,乃以土地區域定案件管轄之標準。定法院有無管轄權之時,關於土地管轄,係以起訴時為準。又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第307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檢察官以被告涉犯前開罪嫌,而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並於114年12月31日繫屬於本院,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北檢力清114偵36919字第1149144737號函暨本院收狀戳章(見簡字卷第5頁)在卷可稽。又被告於本案繫屬時,係設籍在新北市土城區乙情,有個人戶籍資料(見簡字卷第9頁)在卷可佐;而被告雖於114年9月25日之警詢時曾供稱:伊居住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等語(見偵卷第9頁),然經本院囑警至該址查訪時,上開汀洲路之址實為寶藏巖遊客服務台,被告並未居住於該處等節,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115年1月12日北市警中正二分刑字第1153000335號函暨查訪紀錄等(見簡字卷第37-39頁)可參,足見本案繫屬本院時被告之居住地亦非在本院轄區。再被告不在本院所轄監所內服刑等情,亦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見簡字卷第11-32頁,易字卷第9-30頁)可佐,則本案繫屬時,被告之所在地亦非屬本院管轄區域,至為明確。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被告係在臺灣某不詳地點侵占告訴人所有之物,其犯罪地亦難認係在本院轄區內。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於起訴時之所在地或住居所在本院轄區,從而本院對於本案即無管轄權。
四、綜上,本院並非犯罪地或被告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檢察官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自非適法,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移轉管轄之判決,並考量被告於本案繫屬時之戶籍地位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轄區內,爰將本件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顏嘉漢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書珉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