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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易字第 80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80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坤霖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6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坤霖與告訴人吳○涵前為同居男女朋友,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家庭成員關係。被告於民國114年3月20日3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2樓與告訴人發生爭吵,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其受有右上眼皮、右下眼皮及右耳瘀青、右側頭部紅腫、右側肩膀瘀青、右側臀部擦傷、左側手部虎口瘀青、雙下肢大面積瘀青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而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法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已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魏子凱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山明、丁煥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林奕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乃瑄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2 日

裁判日期:2026-09-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