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80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春長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 年度偵字第3631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春長犯強制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春長為陳春生之胞弟,彼此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
4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且原共同居住在臺北市○○區○○街00巷0 ○0 號(共2 層樓),然陳春長與其胞姊、母親將該屋之應有部分轉售予陳春長之堂兄高再萬,其後高再萬提起遷讓房屋等事件之民事訴訟,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上易字第1361號民事判決陳春長與其胞姊、母親應將該屋A部分(即2 樓,面積:146.06平方公尺)、B部分(即1 樓前段,面積:65.31 平方公尺)、D部分(即1 樓遮雨棚,面積:14.01 平方公尺)騰空遷讓返還予高再萬(下稱另案民事判決),而陳春長於民國113 年10月8 日已自該屋搬離,於114 年間,該屋之所有權人係陳春生、高再萬,並由陳春生之配偶、子女、母親居住在該屋;詎陳春長與陳春生相處不睦,竟基於強制之犯意,於114 年9 月15日凌晨0時23分許,由陳春長之母親幫忙開門後,陳春長即偕同不知情之水電工進入該屋,在未先行通知陳春生之情形下,逕自關閉該屋之總電源以阻斷電流,再令水電工將該屋2 樓房間之冷氣機電線剪斷(按陳春長所涉毀損罪嫌部分,未據告訴),使冷氣機因失去電力無法運轉,而以此強暴方式妨害陳春生使用冷氣機以降低室溫、調節室內空氣品質之權利。嗣陳春生在該屋2 樓房間內睡覺時發現突然停電而起床查看,見陳春長在該屋2 樓客廳,遂訴警究辦,經警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春生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陳春長於本院審理期間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有關連性,認為適當得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之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認定之依據
一、訊據被告對其關閉該屋之總電源、委請不知情之水電工切斷冷氣機之電線乙節固坦承不諱,然矢口否認有何強制犯行,辯稱:2 樓房間所有的東西都是我的,不管是冷氣、家電都是我的,陳春生是住1 樓,因為牆壁有滲水,變壓器有進水短路,所以我叫我朋友來更換、找人來修理,陳春生以為我把電切斷,其實只是短路更換而已,因為我跟陳春生已經沒有交集跟對話,他在我的房間裡,我也沒有叫他出來,所以他看到2 樓都沒有電就說我剪電,若我剪電應該是全部都沒電,又陳春生本來就不是住2 樓的,他是住1 樓,為什麼要跑來我2 樓的房間,要告也是由高再萬對我提告,另外陳春生於000 年0 月00日將該屋的用電戶名改為自己的名字後,以此來對我提告、說我妨害自由,我覺得過於牽強、不合常理云云。惟查:
㈠被告為告訴人陳春生之胞弟,彼此原共同居住在臺北市○○區○
○街00巷0 ○0 號(共2 層樓),然被告與其胞姊、母親將該屋之應有部分轉售予案外人高再萬,其後案外人高再萬提起遷讓房屋等事件之民事訴訟,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 年度上易字第1361號民事判決被告與其胞姊、母親應將該屋A部分(即2 樓,面積:146.06平方公尺)、B部分(即1 樓前段,面積:65.31 平方公尺)、D部分(即1 樓遮雨棚,面積:14.01 平方公尺)騰空遷讓返還予案外人高再萬(即另案民事判決),而被告於113 年10月8 日已自該屋搬離,於
114 年間,該屋之所有權人係告訴人、案外人高再萬,並由告訴人之配偶、子女、母親居住在該屋,嗣於114年9 月15日凌晨0 時23分許,被告由母親幫忙開門後,即偕同不知情之水電工進入該屋,在未先行通知告訴人之情形下,便關閉該屋之總電源以阻斷電流,再令水電工將該屋2樓房間之冷氣機電線剪斷,因告訴人在該屋2 樓房間內睡覺時發現突然停電而起床查看,見被告在該屋2 樓客廳,遂訴警究辦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供承在卷(偵卷第15至18頁,本院審易卷第29至32頁,本院易字卷第43至5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春生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準備程序時所為證述相符(偵卷第43至48、85至86頁,本院審易卷第29至32頁),並有成人保護案件通報表、本院
114 年度執事聲字第567 號民事裁定及鑑定圖、114 期度房屋稅繳款書、本院113 年度司執字第111686號民事裁定、本院114 年度家護字第926 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南區營業處115 年4 月27日函、本院114 年度家護抗字第169 號民事裁定等附卷為憑(偵卷第7 至12、29至35、59、61至65、95至99頁,本院審易卷第37至39頁,本院易字卷第31至33頁),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按刑法第304 條所稱之強暴、脅迫,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
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且所稱「強暴」者,乃以實力不法加諸他人之謂,且不以直接施諸於他人為必要,即間接施之於物體而影響於他人者,亦屬之(最高法院10
9 年度台上字第308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妨害人行使權利,乃妨害被害人在法律上所得為之一定作為或不作為,此所謂權利,不問其為公法或私法上之權利,均包括在內,除請求權、物權等民法上之權利外,基於其他法律上所認可之地位而為之活動,亦屬之。由證人陳春生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14 年9 月15日凌晨0 時23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巷0 ○0 號2 樓睡覺,當時有開燈、開冷氣及開電風扇,突然電都沒了,我起床開房間門看到被告在上址2 樓客 廳,他稱因為電表壞掉,所以先斷電,我叫他恢復電源也遭他拒絕,我在睡覺前電都是正常的,我覺得他是故意挑選睡覺時間來騷擾我等語(偵卷第44頁),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被告叫水電工來把我房間內的供電切斷,就把電線都剪掉,我嚇一跳,當時我正在睡覺,他只有剪我的房間,當下我無法自行恢復,只能事後找水電工把電源恢復等語(偵卷第86頁),足知被告係偕同不知情的水電工將該屋之總電源關閉以阻斷電流後,再將冷氣機之電線剪斷,而證人陳春生事先對此毫不知情,係發現房間內停電才走出房門查看;佐以,被告於警詢時坦認:我到家沒多久就到頂樓把電源切掉了,但我只剪電冷氣的通電,我當時在住宅客廳,陳春生沒有要求我離開,因為我請我朋友來換變壓器,需要把整棟房屋的總電源切掉,是直到我切掉電源,陳春生才出來問我在幹嘛,接著他報警後,警察在現場才要求我離開等語(偵卷第16、17頁),是證人陳春生上開偵查期間所證述之內容,並非子虛,洵堪採信。而依被告於警詢時自承:原本是我和我母親住2 樓,後來我搬走了,變成陳春生和我母親住2 樓,然後電費還是我在繳,我有跟陳春生說要請他繳,但他說除非電表名字變更成他的名字,不然他不繳電費等語(偵卷第16頁),並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說你不繳電費,你不要用我的電,你不繳我就切掉不讓你用,我不讓陳春生用,他就告我妨害自由等語(本院易字卷第51頁),可見被告對其未住在該址卻要繳電費,證人陳春生因此坐享其成一事感到不平;且參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述:母親都是我在照顧,陳春生夫妻從來沒有問過母親吃飯沒有、有沒有什麼樣的問題,起因也是陳春生對我媽媽停止用水,用他的發財車把母親使用的一樓的水擋住,我們起了第一次的爭執,而我跟高再萬有妨害自由的案件,指使人就是陳春生,他叫我破門開鎖讓我被判拘役,陳春生有他的名字為何他不破門等語(本院易字卷第47頁),復有案外人高再萬對被告提告侵入住宅、毀損等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 年度偵字第38161號起訴書在卷可稽(偵卷第75至76頁),該案並於114 年1月8 日繫屬在本院(詳本院易字卷第36頁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顯見被告過往因照顧母親、該屋使用權與費用繳納等問題屢生爭執,加上被告認為其遭案外人高再萬提告進而被起訴一事之始作俑者乃證人陳春生,堪認被告關掉總電源後,僅剪斷證人陳春生就寢的2 樓房間內冷氣機電線,意在宣洩一己之不滿情緒,核屬強制罪所稱之「強暴」無訛,客觀上亦已妨礙證人陳春生之用電權利,殆毋庸疑。㈢又按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係以強暴、脅迫使人行
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其構成要件,本罪被列於妨害自由罪章,其保護之法益係個人意思決定自由與意思實現自由。基此,自保護法益之觀點,所謂「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行為人施以強暴、脅迫之對象,自須以「人」為要件,單純對「物」則不包括在內。而所稱強暴,雖不以直接施諸於他人為限,並包括間接施之於物體而影響於他人之情形,然仍以當場致被害人產生物理上或心理上之壓制力為必要,如行為人對物施以強制力當時,被害人未在現場,自無從感受行為人對其實施之強暴手段,亦無從妨害其意思決定自由與意思實現自由,要與強制罪之構成要件不符(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297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關閉該屋之總電源以阻斷電流,並請水電工將該屋2 樓房間之冷氣機電線剪斷後,在該屋2 樓房間內就寢的證人陳春生因察覺異樣遂起床查看乙節,業如前述,準此以言,當被告藉由關閉該屋之總電源以剪斷冷氣機電線,而對電線施以強制力,並造成冷氣機因失去電力無法運轉之際,證人陳春生當時正在房間內且立即發現該屋停電,顯已直接感受被告對其實施之強暴手段。則被告將其強制力間接施之於物體而影響於證人陳春生,且當場致證人陳春生產生物理上及心理上之壓制力,自已構成刑法第304條第1 項所規範之強制手段。
㈣另按刑法第304 條強制罪所保護之法益,係人之意思決定自
由與意思實現自由,其所謂之妨害人行使權利,乃妨害被害人在法律上所得為之一定作為或不作為,不論其為公法上或私法上之權利,均包括在內。而是否妨害人行使權利,必須檢驗是否有手段目的之可非難性,倘行為人之行為,已該當正當防衛、緊急避難,或為依法令之行為,即已阻卻違法,自係法之所許,難認係妨害他人行使權利;即便行為人之行為不符合法定阻卻違法事由,仍應藉由對強制手段與強制目的之整體衡量,以判斷是否具有社會可非難性。倘依行為當時之社會倫理觀念,乃屬相當而得受容許,或所侵害之法益極其微小,不足以影響社會之正常運作,而與社會生活相當者,即欠缺違法性,尚難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234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本案偵審期間固稱:因為牆壁有滲水,變壓器有進水短路,所以我就叫我朋友來更換、找人來修理,陳春生以為我把電切斷,其實只是短路更換而已,因為我跟陳春生已經沒有交集跟對話,他在我的房間裡,我也沒有叫他出來,所以他看到2 樓都沒有電就說我剪電,若我剪電應該是全部都沒電云云(偵卷第17頁,本院易字卷第45頁),姑不論所謂變壓器壞掉乃被告片面之詞,已難遽採,縱若屬實,被告大可於日間委請水電工修繕,有何非得於半夜更換變壓器之必要?且觀被告因由誰繳納電費、電表之用電戶名為何人一節和證人陳春生發生爭執,並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說你不繳電費,你不要用我的電,你不繳我就切掉不讓你用等語(本院易字卷第51頁),由此觀之,被告委請水電工剪斷證人陳春生就寢之該屋2 樓房間的冷氣機電線,是意在告知證人陳春生「不繳電費」之後果即為不能用電,欲使證人陳春生感受房間無法用電之不便,而明顯具有針對性及報復性。縱使被告認為其無繳納電費之義務,然證人陳春生於000 年0 月00日聲明為實際用電人,因無法取得原用戶共同簽章,於明示願承繼原用戶之用電權利與義務,辦理單獨申請過戶,變更該屋2 樓用電戶名為自己後,被告又於115 年3 月25日去電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南區營業處新店服務所反映不同意上址用電變更戶名,該處乃於115 年3 月26日還原用電戶名為被告,且應被告要求於115 年4 月23日以原戶名重新掣開115 年3 月之電費繳費通知單等情,有該處115 年4 月27日函存卷可考(本院審易字卷第37、39頁),故被告之實際作為亦與其所辯不應由自己繳電費之說法相違;何況被告本可透過調解、由親友協商等正當管道予以處理或依法律途徑解決,非無選擇較為平和手段之餘地,卻捨此不為,而任意在半夜關閉總電源後剪斷冷氣機之電線,足見被告確係不滿證人陳春生未繳電費、使用2 樓房間,遂以上開舉動作為反制之手段,難認被告所為係出於正當目的,如肯認被告此舉,等同鼓勵一般人均可逕自私力救濟以解決紛爭,實非法治社會所允許,從整體法律秩序之觀點予以判斷,顯非出於合法行使權利之意思,且逾越一般社會所能容忍之必要程度。故被告所採強制手段與所欲達成之目的間,難認具有正當合理關聯,乃屬社會倫理所難以容忍,而具備違法性,揆諸前揭說明,被告上開強制行為應受刑法之非難無疑,業已合致於強制罪之構成要件。
㈤再按分別共有之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
有使用收益之權,所謂應有部分,係指分別共有人得行使權利之比例,而非指共有物之特定部分,是以證人陳春生對該屋既有所有權且現實支配、管領該屋,則被告剪斷冷氣機電線,不僅侵害證人陳春生之所有權,亦以強暴方式妨害證人陳春生用電之權利,核其所為該當強制罪之構成要件;退步言之,即使另案民事判決認定該屋之原共有人間成立分管契約,並為案外人高再萬取得該屋權利範圍3/4 時所繼受,而案外人高再萬事後執另案民事判決聲請對被告與被告之胞姊、母親強制執行時,亦經本院駁回證人陳春生所提出之聲明異議等情,有本院114 年度執事聲字第567 號民事裁定附卷足按(偵卷第29至35頁),然共有之房屋雖訂立分管契約,不過係定使用之暫時狀態,苟無消滅共有關係之特約,尚與分割有間(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00 號民事判決同此結論),不論證人陳春生有無違反分管協議,亦係證人陳春生與案外人高再萬間民事法律關係之範疇,仍無礙於前述被告強制犯行之成立。基此,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陳春生是住1 樓,要告也是由案外人高再萬提告云云為辯(本院易字卷第51、52頁),自非可取;而被告於案發時對該屋並無任何正當使用權源,詎被告無視於此,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房間2 樓所有的東西都是我的,不管是冷氣、家電都是我的云云(本院易字卷第51、52頁),意指其關閉該屋總電源後剪斷冷氣機電線之舉合法、正當,同無可採。
二、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所辯要非允洽,委無足取,其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又按家庭暴力者,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1 款、第2 款定有明文。被告與證人陳春生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4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已如前述,是被告故意對證人陳春生所為之強制犯行,乃屬家庭成員間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而另構成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2 款之家庭暴力罪,惟此罪並無罰則規定,故僅依被告前揭所犯強制罪論罪科刑。
二、又被告委請不知情之水電工將該屋2 樓房間之冷氣機電線剪斷,以遂行其前揭強制犯行,形同以欠缺犯罪故意之他人為其手足延伸,被告應評價為間接正犯。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智識成熟之成年人,於未能妥善解決其與證人陳春生因該屋、家庭關係所生糾紛之情況下,即不思理性處理,而對證人陳春生施以上揭強制行為,實屬不該;又被告不思自身已無該屋之所有權,且經另案民事判決應將該屋A部分(即2 樓,面積:146.06平方公尺)、B部分(即1 樓前段,面積:65.31 平方公尺)、D部分(即1 樓遮雨棚,面積:14.01 平方公尺)騰空遷讓返還予案外人高再萬,猶自認該屋2 樓房間仍屬自己所有,而於114 年9 月15日凌晨0 時23分許剪斷該屋2 樓房間之冷氣機電線,其法治觀念顯屬淡薄;並考量被告未與證人陳春生達成和(調)解,及其於本案偵審期間否認犯行等犯後態度;參以,被告有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本院易字卷第37至39頁);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詳本院易字卷第52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4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期民提起公訴,檢察官徐名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依伶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徐芃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