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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易字第 81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407號115年度易字第81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葉子杰上列被告因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9421號、第36426號、第36519號、第42271號)及追加起訴(115年度偵字第63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葉子杰犯如附表五「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五「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事 實

一、葉子杰於民國108年10月間,以葉庭軒、性別女性之名義應徵A000000000003(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A女)任職之事務所(事務所名稱、地址均詳卷,下稱本案事務所)司機一職並獲得應聘機會,因此前往A女住處瞭解工作環境而對A女生活起居有所瞭解後,葉子杰以個人原因為由而未到職,A女即未再與葉子杰有任何聯繫或會面。詎葉子杰明知A女不願與其往來、接觸,竟為下列犯行:

㈠葉子杰基於跟蹤騷擾之犯意,自111年6月26日起(時間詳如附

表一編號1至13),反覆、持續違反A女之意願,以如附表一「跟蹤騷擾行為」欄所示之方式,接續對A女為跟蹤騷擾行為,使A女心生畏怖,足以影響A女之日常生活及社會活動。

㈡嗣A女於114年7月8日向警察機關報案,經臺北巿政府警察局

松山分局(下稱松山分局)於114年8月9日核發書面告誡予葉子杰,詎葉子杰猶不知悔悟,竟另基於恐嚇危害安全及跟蹤騷擾之犯意,自114年8月20日起(時間詳如附表二編號1至3),反覆、持續違反A女之意願,以如附表二「跟蹤騷擾、恐嚇行為」欄所示之方式,接續對A女為跟蹤騷擾行為,以及寄送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加害於A女之訊息,使A女心生畏怖,致生危害於A女之安全,足以影響其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

㈢葉子杰於114年9月24日14時15分許為警逮捕並於同日移送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告以不得再對A女為跟蹤騷擾行為並命葉子杰限制住居於住所地址而釋放後,詎葉子杰猶不知悔改,另基於跟蹤騷擾之犯意,自114年9月25日起(時間詳如附表三編號1至2),反覆、持續違反A女之意願,以如附表三「跟蹤騷擾行為」欄所示之方式,接續對A女為跟蹤騷擾行為,使A女心生畏怖,足以影響A女之日常生活及社會活動。

二、葉子杰明知A女另向本院聲請保護令,且經本院於114年10月27日以114年度跟護字第13號裁定核發保護令,命其不得對A女為附表四所示保護令內容之行為,保護令有效期間為2年(下稱本案保護令),且松山分局業於114年11月14日面告上開保護令內容,葉子杰猶不知警惕,基於違反禁止跟蹤騷擾保護令之犯意,於114年12月31日上午11時30分許,以快遞之方式,寄送內為電視及吉他之包裹至A女位在臺北市松山區辦公室址(地址詳卷),而違反本案保護令。

三、案經A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0條第7項規定,行政機關、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本院所製作之本案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告訴人A女身分遭揭露,依上開規定,關於告訴人之姓名、年籍、住址、任職處所、經常出入或活動之場所等足資識別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隱匿或適當之遮掩,合先敘明。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院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下列各項供述,經檢察官及被告葉子杰於本院審理中就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易字407號卷第274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認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應無違法取證或不當情事,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前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三、至於所引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事實具自然關聯性,且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為如事實欄一、二所載行為之事實(易407號卷第273頁),惟矢口否認有何跟蹤騷擾、恐嚇及違反跟蹤騷擾保護令犯行,辯稱:事實欄一㈠部分,我只是想要陳述我的意見,沒有要跟蹤騷擾告訴人的意思,我是用誠意的方式,因為電話會騷擾告訴人。事實欄一㈡部分,戒指沒有在跟騷法規定禁止寄送的物品內。而且我原本都是去星巴克,因為他們要改建、裝潢,就改到告訴人工作的樓下超商那邊,我根本不知道告訴人長什麼樣子,我怎麼跟騷他。事實欄一㈢部分,我只是單純的坐在超商裡,大樓本身都有管控,後來星巴克裝潢完畢,我就過去坐,我去星巴克時我還沒收到保護令,警察通知我我才知道,為什麼要用現行犯抓我。事實欄二部分,我知道本案保護令的內容,但電視不在保護令規定禁止寄送的「其他物品」範圍內,我跟告訴人很熟,我知道他長期在辦公,他可以掛在辦公室內,在審閱文件時比較好看,我那時電視沒有用到,有些要搬家,我想說寄送給他,我的用意很單純,吉他是要送給告訴人的兒子等語(易407號卷第273頁)。經查:

㈠被告前曾向告訴人任職之本案事務所求職,並有為如事實欄

一、二所載客觀行為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易407號卷第27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歷次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偵36426號卷第31-36、93-95頁)大致相符,並有被告於108年10月27日至114年7月8日間應徵本案事務所職缺之電子郵件暨應徵履歷(偵39421號卷第81-112、115-149、212頁)、被告於111年9月5日至113年10月19日間寄發予告訴人助理之電子郵件暨附件(偵39421號卷第151-155、157、159、163頁)、被告於LinkedIn發送交友、建立關係邀請予告訴人之通知、於法律百科網站之留言(偵39421號卷第161頁;他10328號卷第89頁)、被告於114年5月5日至114年12月31日間寄送物之外觀照片、快遞單據、信件內容等(偵39421號卷第27-40、165-185、187-199、201-210頁;他10328號卷第131-154、159-173頁;偵6322號卷第39-41頁)、114年7月8日松山分局東社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39421號卷第55頁)、松山分局114年8月9日書面告誡、114年8月14日北市警松分防字第1143013392號函(偵36426號卷第37頁;他10328號卷第159頁)、114年9月23日、24日於本案事務所所在○○大樓之監視器畫面截圖(偵36519號卷第33-34頁)、本院114年度跟護字第13號民事裁定、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下稱三峽分局)送達通知書照片1張(他10328號卷第221-226頁;偵42271號卷第39頁)、被告於114年7月8日至114年11月14日間之跟蹤騷擾通報表(偵36519號卷第35-38頁;偵39421號卷第45-46頁;偵36426號卷第61-62頁;偵42271號卷第41-42頁)、114年11月14日跟蹤騷擾保護令執行暨執行紀錄表(偵42271號卷第35-37頁)、三峽分局115年7月30日新北警峽治字第1152580412號函(115易407號卷第229頁)、臺北地檢署115年8月3日北檢力果115偵6322字第1159085668號函(115易407號卷第231頁)、本院115年刑保字第1494號扣押物品清單、臺北地檢署保管字號114年度紅字第3324號扣押物品清單、扣案物照片(115易407號卷第29-32、65頁;偵39421號卷第217-225頁)等件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被訴如事實欄一㈠部分:

⒈按跟蹤騷擾防制法(下稱本法)所規範之跟蹤騷擾行為,係

指行為人以人員、車輛、工具、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方法,對被害人反覆或持續為違反其意願且與性或性別有關之特定行為,使之心生畏怖,足以影響其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而言(本法第3條)。並欲透過本法所建構之「犯罪化模式」與「先行政後司法模式」等雙軌制,對跟蹤騷擾行為進行規制,以達成使被害人免於受到跟蹤騷擾行為侵擾,維護人格尊嚴之目的。其中所稱:㈠「反覆或持續」之行為部分,是指行為人透過多次或持續性的跟蹤騷擾,導致被害人就自身生命、身體、自由、財產、名譽、隱私等,感受到不安或恐懼,並逾越社會通念所能容忍之界線而言。從而,就行為人之行為應予綜合評價,只要其所為之複數行為累積之結果,已足使被害人感受到前述不安或恐懼,即可認為該當於「反覆或持續」之要件,無庸就各別行為一一判斷其目的為何。㈡「與性或性別有關」之特定行為部分,基於跟蹤騷擾行為主要源自迷戀、追求(占有)未遂、權力與控制、性別歧視、性報復或性勒索,是類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跟蹤騷擾行為人,無視對方意願的施加大量關注甚至意圖控制,其行為顯示將被害人當成自己的附屬品等原因,當認行為人所為,只要客觀上可認定是利用性或性別上地位的不平等,而對被害人為跟蹤騷擾行為,使之心生畏怖,足以影響其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即足當之(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2746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跟蹤騷擾之認定,應就個案審酌事件發生之背景、環境、當事人之關係、行為人與被害人之認知及行為人言行連續性等具體事實為之,跟蹤騷擾防制法施行細則第6條定有明文。是由跟蹤騷擾立法上例示行為多樣性可知,部分行為客觀上固非屬一望即之「與性或性別有關」、或非具有「與性或性別有關」特徵行為,而需待與行為人、被害人之主觀意思、背景為連結,始可判定。例如「夜間無聲電話」、「逐日隱匿尾隨」、「每日強迫對話」等,客觀上均無任何「性」之關連特徵,然以行為人、被害人間之關連事件、主觀意思綜合判斷,即可知悉此等特殊「強刷存在感」行為,意在強使對方得知、感受,故被告之行為有無該當「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跟蹤騷擾行為,並非單獨切割客觀行為判斷,而應一併衡酌被害人主觀感受、行為人與被害人客觀行為背景關係綜合而定。

⒉首查,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中證稱:我於108年10月錄取

被告當本案事務所的司機,被告答應赴職並至我住家觀看停車位後,說無法上班,我們也就沒有再聯繫了。此後被告陸續寄送電子郵件至本案事務所要求來上班並要我回應,我有請事務所的工作人員代為拒絕,但被告仍持續密集寄送電子郵件或打電話到事務所找我,甚至製作我的照片加上「LOVE」的字眼,並以郵件表示我作為女性很有魅力,被告也透過LinkedIn要與我建立好友關係,最近甚至寄送他使用過的微波爐等電器要求我使用、製做我個人照片的上衣和卡片給我,以及把我事務所成立以來的員工資訊都寄給我。113年10月30日被告還到本案事務所大樓1樓要找我,是事務所的助理強烈要求被告離開他才離開,被告想方設法要接近我,我已多次透過事務所同事告知被告停止這樣的行為,我本人也刻意不與他接觸。被告持續寄送信件及物品給我代表有在關注我,又一再強調我身為女人能做到今天的事業是他唯一的偶像,代表被告極度執著於我個人,我擔心他後續會有更激烈的偏差行為。我的心裡十分恐懼,等於活在時刻遭人監視的狀態,不知何時又會收到被告使用過的物品或出現在我身邊等語(偵36426號卷第31-36頁)。嗣於偵查中具結證稱:

被告於108年至109年間、110年至114年間數度透過求職網站應徵本案事務所司機一職,並從110年7月至113年數度傳送電子郵件至我的公務信箱,內容都是表達對我的傾慕之意並要求與我本人直接聯繫。113年10月起被告會現身在本案事務所的辦公大樓1樓大廳,我們事務所甚至因此禁止客戶自行上樓。113年12月起,被告透過LinkedIn傳送交友邀請給我;114年5月起被開始寄送書面文件,內容記載我的本案事務所成立以來每一位員工的資訊,並再次強調要跟我一起工作。114年5月9日被告寄送寫有「LOVE」字眼的卡片、印有我人像的T-shirt。114年7月7日被告寄送他使用過的微波爐、烤箱、烤麵包機到本案事務所要求我使用。114年7月11日寄送包含被告性別不安症的診斷證明、戶籍謄本等文件給我。114年8月20日又寄送「將秉持具俊曄精神永遠守護…」字眼的信件,並附上當年因違反家暴保護令遭殺害的女性的新聞連結,說希望我的生命不要被無辜犧牲。114年9月22日被告寄送在敦南SOGO買的TIFFANY鑽戒給我,我有將該鑽戒退回。翌日被告就在本案事務所地下室的超商待一整天看我的碩士論文,在被以現行犯逮捕後,隔天又再到本案事務所地下室的超商看我的碩士論文。本案直到被告寄送微波爐之前,我都是以不作任何回應的方式來表達我拒絕被告的意思,因為當時我周遭的親友幫我分析,被告這麼做就是要激起我的反應,如果我有拒絕的反應也是正中他下懷,所以我就不做任何回應。除了113年10月30日這次,因為我同事在本案事務所辦公大樓1樓認出被告,我同事有將被告趕走叫他不要再出現。直到我收到微波爐那天真的受不了了,就有去報警等語(偵36426號卷第93-95頁)。本院審諸告訴人上揭於偵查中證述與被告自108年起因求職結識,後續被告先以傳送多則以求職為名實則求見告訴人之電子郵件欲接觸告訴人;告訴人並未回應,或請同事回信拒絕,然被告竟改以寄送實體信件、物品,甚至在本案事務所所在大樓守候告訴人,經告訴人同事明示拒絕被告,然被告仍持續寄送信件、物品,告訴人因被告長年來之跟蹤騷擾行為而感到擔心、懼怕等節綦詳,衡以告訴人與被告除於108年曾因被告應聘本案事務所職缺曾有接觸外,然因被告未到職,告訴人與被告即再無接觸,且無事證顯示告訴人與被告有怨隙糾紛存在,應無甘冒自身觸犯偽證罪之風險而誣陷被告之動機與必要,是證人即告訴人前開證述應屬可採。

⒊參以附表一編號1所示被告於111年7月28日傳送予告訴人之電

子郵件內容略以:「執行長(按:即告訴人)親啟:一、庭軒已將:⒈房屋租賃契約…二、另附件104自製履歷表一份,應徵主管司機一職。待執行長親自審閱完畢,文件如需修改及研議之處,望請執行長能撥冗時間約面議,請執行長能親自指導與修改。(昨日至○○官網上留言,但電話及信箱無人回應,今日親自寄發至執行長信箱待執行長研議面議時間。…)」等語(偵39421號卷第117-146頁);附表一編號2所示被告於111年9月5日傳送予告訴人之電子郵件夾帶之信件附件電子檔內容略以:「打擾執行長許久,為了這個家及媽媽生前的期望,才會一直叨擾執行長,…只有一顆誠懇的心藉由信件來表述給執行長了解,這一篇肺腑之言,希望能得到執行長回應,希望不要是石沉大海…敬愛的執行長:您也是兩個兒子的母親,相信您一定感同身受…執行長請原諒我多次,振筆疾書的叨擾您…想想只有執行長是我最後的一根稻草,也是我現在能信任及商量的人,…也因為自己無子無女,後繼無人也無人可商議,所以房屋租賃契約,才想委由執行長親自辦理…請執行長能協助幫忙契約一事,另還有一契約也希望能與執行長約時間親自面議…」等語(偵39421號卷第151-155頁);附表一編號3所示被告於112年3月5日傳送予告訴人之電子郵件內容略以:「敬愛的執行長親啟:…是否可請執行長能撥冗時間親自見面洽談?…」等語(偵39421號卷第157頁);附表一編號4所示被告於113年8月5日傳送予告訴人之電子郵件內容略以:「敬愛的A女:…時常關注執行長的網站,深知執行長積累多年的法學素養,…若果子杰能在執行長的這樣一位…教導之下,在法律這一塊能有造詣,且能活用法條,實乃子杰之福,期待有天能在執行長的徵招之下,進而將執行長所教導之知識及智慧能活用…」等語(偵39421號卷第159頁);附表一編號5所示被告於113年10月19日傳送予告訴人之電子郵件內容略以:「Dear:A女,期盼您能為國家社稷,人民福祉,考慮出戰參選,…假以時日倘若執行長,決定為民請鷹(按:應為「請纓」),屆時蟻民將全力相挺,效犬馬之勞…三顧茅廬之蟻民:葉子杰敬上」等語(偵39421號卷第163頁),觀諸上開電子郵件內容可知,均係被告希望藉此喚起告訴人對其表達關心問候,同時盼望能接近、守護告訴人之心情,實已非正常求職者單純表達應徵職位之內容,而已踰越求職者與雇主間來往之分際。被告明知告訴人從未回應上開電子郵件,顯見告訴人不願與其接觸之情形下,仍連續且多次傳送電子郵件之行為,意在「強使」告訴人得知、感受,足徵被告無視告訴人之意願,執意對告訴人為上開跟蹤騷擾行為之事實。

⒋又被告與告訴人於現實生活中並無任何公務上接觸,被告卻

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現身本案事務所辦公大樓1樓求見告訴人;另被告如附表一編號7、8所示傳送交友邀請之舉,意在要求與告訴人建立一對一、排他之私人聯繫關係,承被告前開寄送多封電子郵件予告訴人之行為脈絡觀之,被告上開之舉顯係因傳送電子郵件未獲告訴人回應後,欲至告訴人任職之本案事務所大樓直接獲得與告訴人見面之機會、欲改以網路傳送交友邀請之方式,在在表徵被告對於要獲得與告訴人建立私人關係之意欲;又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被告於114年5月5日寄送予告訴人之實體文件,其內容包含多名司法人員新聞剪報截圖、告訴人任職事務所其他員工姓名及告訴人之照片,上有被告自行加註「dear執行長:…您的臉看起來有浮腫情況,請執行長多注意身體健康狀況;…您的臉部神情呈現出面容憔悴、消瘦,請執行長您抽空找中醫調理身體,多注意身體保養」等語(偵39421號卷165-185頁);再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被告於114年5月9日寄送以告訴人之照片所製作之卡片及衣物予告訴人,該卡片上寫有「花樣年華」、「In

the mood for love」等表達愛慕之意之文字;衣物上印有告訴人照片及「I'M COMING」、「JUST DO IT」之文字,並於信件中表明「近日溫差易變換,懇請執行長多注意身體,期待能見到執行長…歲月如梭期待能用有限的時間,換取跟執行長一起打拼的時間,JUST DO IT紀念服一件,期待執行長的召喚。粉絲:葉子杰」等語(偵39421號卷187-199頁),告訴人對於被屢次邀約已未為回應,然被告竟仍持續傳送信件,其中多次使用告訴人照片,並提及「請執行長多注意身體健康狀況」、「love」、「期待能用有限的時間,換取跟執行長一起打拼的時間」等諸多表達對告訴人愛慕情意之描述。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被告於114年7月7日寄送使用過之微波爐、烤箱、烤麵包機予告訴人,及信件內容略以:「Dear執行長:五年前面試時你問我要利用你做什麼?五年後我要報答你讓你好事成三:微波爐、烤箱、烤麵包機…期待能和執行長一起共同打拼創造一間○○事務所。」等語(偵39421號卷第201-210頁),被告明知與告訴人已經5年未有交集,卻持續聯繫甚且要求告訴人使用自己的二手電器,足見被告對告訴人執念甚深。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被告於114年7月11日寄送予告訴人之文件包含被告自己的履歷、駕照、戶籍謄本、患有性別不安之診斷證明書,另信件內容略以:「DEAR執行長:五年前您錄取我時你問我要利用你做什麼?五年後請執行長給我一個機會讓我能跟在你的身邊報答你。請執行長給我一個機會讓我能為你,下雨時能為你撐傘,天冷時能注意你保暖,肚子餓時有我的烤箱烤出美味的料理,讓執行長暖胃又暖心。當執行長工作壓力大,心情不甚美麗時,我就是執行長的暖暖包。一經執行長錄取,必當赴湯蹈火,24小時ON CALL,執行長在哪,我就在哪。若果有一天○○事務所成立,我將與執行長一起打拼到底,我會用我的一生守護執行長到老…執行長因為我有特殊身分,願執行長能成為最了解我的人。」等語(他10328號卷第131-150頁),觀諸信件內容中關心、守護、要成為告訴人暖心的存在等文字,佐以被告提出作為附件之自己患有性別不安之診斷證明書,顯示被告將告訴人視為唯一了解自己,欲將自己情感寄託於告訴人之意念。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被告於114年7月18日寄送予告訴人之信件內容略以:「…希望執行長能給我一個報答執行長的機會,再加上土城家暴案事件,讓子杰深刻了解,女性主管安全的重要性,執行長也是保護令的核發人,希望由子杰開始做起保護執行長的安全,不讓保護令淪為一張紙,卻不具保護效果…守護執行長的安全由子杰做起,子杰忠心的希望能守護執行長一輩子的安全…執行長的LINE我還留這只待執行長開通…」等語(他10328號卷第151-154頁),被告雖一再辯稱上開信件僅係為求職云云,然若為單純求職,於招聘公司未為回覆,當知招聘公司並無招聘自己之意,然被告持續、不間斷,且係直接寄送電子郵件至告訴人個人信箱、寄送收件人為告訴人之實體信件、物品,上開電子郵件或信件內容尚有諸多僅係被告單方表達對告訴人傾慕、關心告訴人身體狀況、要求告訴人使用自己使用過的電器等與求職毫無關係之內容,堪認被告如附表一所為,無非係想方設法以求職為由包裝其因仰慕告訴人而欲接近告訴人之目的等與性別有關之原因。復參告訴人前開所證被告所為造成渠害怕,並影響日常生活等語,並依社會通常觀念審視,被告如附表一所為已足使告訴人心生畏怖,且足以影響告訴人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是認被告對告訴人持續為違反渠意願,且與性有關之上開行為,使告訴人心生畏怖,足以影響其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客觀上所為屬跟蹤騷擾行為。且被告藉由告訴人自108年求職後即未再聯繫、回覆被告電子郵件、信件之反應,被告顯可知悉告訴人已無與其往來之意思,其主觀上亦有違反告訴人意願實施跟蹤騷擾告訴人之犯意,至為灼然。

㈢被告被訴如事實欄一㈡部分:

⒈查告訴人於114年7月8日向松山分局東社派出所報案後,被告

於同年8月9日經松山分局核發書面告誡,要求被告不得再對告訴人為如跟蹤騷擾防制法第3條第1項第1至8款行為,並經被告簽名在案,有該書面告誡影本在卷可查(偵36426號卷第37頁),顯見被告已經知悉告訴人拒絕其任何接觸,且因不堪其擾已經報警之事實。然被告於經警為書面告誡,明知不得再以各種形式接觸告訴人後,仍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於114年8月20日寄送載有:「葉子杰的錢就是執行長的錢…經濟主權完全委由A女執行長主導…請執行長能給葉子杰一個能效犬馬之勞的機會…專屬執行長座駕(一經錄取,終生不改行換業,服務執行長到老為止)…天天綠拿鐵一杯,由葉子杰親自將機器及設備帶進事務所,親自將綠拿鐵及餐點端到執行長面前」等表達將奉獻己身予告訴人、願私人照料告訴人之內容之信件,堪認已構成對告訴人之跟蹤騷擾行為。此外,被告另將數則家暴保護令被害人遇害之新聞剪報附於信件內,並敘明:「案例1:土城家暴案。案例2:信義區割喉案」、「Dear:執行長由上述兩起案例,充分顯示家暴保護令在現階段只是形式上,…希望執行長的寶貴生命用在貢獻國家及社會上,而不是把執行長寶貴的生命無辜犧牲在這樣的加害人手上,…子杰將秉持具俊曄的精神守護在執行長身邊,永不輕言放棄」等語之信件予告訴人(他10328號卷第159-173頁)。被告復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於114年9月22日寄送TIFFANY鑽戒、載有「Dear:remeber(應為remember之誤) together Forever葉子杰」等語之卡片予告訴人,被告以鑽戒結合手寫要和告訴人永遠在一起等表達愛慕之文字,堪認被告係基於對告訴人的愛慕及佔有慾而為與性有關之跟蹤騷擾犯行,被告辯稱想寄送鑽戒請告訴人代言云云,顯屬無稽而無可採。嗣被告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於114年9月24日7時30分起至14時15分許止,在○○大樓地下2樓統一超商○○門市座位區研讀告訴人碩士論文,以此方式守候、接近告訴人之工作場所,自被告歷來透過寄送電子郵件、書信及物品等接觸告訴人均未果之行為脈絡觀之,被告此次刻意選擇告訴人任職之本案事務所辦公大樓地下2樓超商,且在該處停留數小時,只為閱讀告訴人之碩士論文,此舉無非係被告知悉單以信件已無接觸告訴人之望,故欲藉由身處告訴人工作場所守候之方式以達接近告訴人之目的。衡以一般常情,辦公大樓地下室之超商為在該棟大樓工作之人於工作期間或下班後常會造訪消費之地點,被告特意選擇告訴人任職之本案事務所辦公大樓地下室超商,並在該處停留數小時,顯係為了守候、提高與告訴人接觸機會之舉,復參告訴人前開所證被告所為造成渠害怕,並影響日常生活等語,並依社會通常觀念審視,被告如附表二所為已足使告訴人心生畏怖,且足以影響告訴人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已構成對告訴人之跟蹤騷擾行為無訛,且被告明知告訴人對其如附表一所為各種嘗試接觸、聯繫之行為均未為回應,亦經警方告以告訴人感到被騷擾之感受、禁止被告再對告訴人為跟蹤騷擾行為後,仍執意為如附表二所示之行為,足徵被告無視告訴人意願,執意對告訴人為上開跟蹤騷擾行為,被告主觀上具跟蹤騷擾犯意甚明。

⒉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身體、

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而言(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30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恐嚇危害安全罪之通知危害方法,並無限制,除以積極明示之言語舉動外,凡以其他足使被害人理解其意義之方法,或暗示其如不從,將加危害而使被害人心生畏怖者,均應包括在內,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心生畏怖,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1933號判決、84年度台上字第81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114年8月20日寄送予告訴人之信件中向告訴人恫稱「希望執行長的寶貴生命用在貢獻國家及社會上,而不是把執行長寶貴的生命無辜犧牲在這樣的加害人手上」等語,且信中夾帶多張關於持有家暴保護令仍遭加害人殺害之被害人之社會新聞剪報,衡以被告前已經松山分局核發書面告誡,要求被告不得再對告訴人為跟蹤騷擾行為,綜據上情,堪認被告係欲透過新聞剪報案例恫嚇告訴人縱使報警或聲請保護令,然社會諸多案例顯示持有保護令之被害人仍可能遭殺害,以社會一般觀念觀之,自屬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告訴人,致生危害於其安全之恐嚇行為,參酌上述告訴人於偵查中所述其心生畏怖之原委,應認告訴人因此害怕自身遭遇不測,亦與常理相符。而被告既以恫嚇告訴人縱使聲請保護令仍可能遭殺害之言詞要脅告訴人接受其之追求,其主觀上自難認無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

㈣被告被訴如事實欄一㈢部分:

經查,被告於114年9月24日經逮捕、檢察官訊問後,表示「今天的問訊程序我都了解,所以被害人已經表達他的立場,所以我會照跟騷的告誡書去施行」等語(偵36519號卷第64頁),並經檢察官命被告限制住居且不得再對告訴人為跟蹤騷擾行為,有臺北地檢署114年9月24日偵訊筆錄在卷可查(偵36519號卷第63-65頁),然被告仍分別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於經釋放後之翌日即114年9月25日7時30分許再度抵達本案事務所○○大樓地下2樓之超商,在座位區研讀告訴人碩士論文;於同年11月14日上午之不詳時間起,刻意選擇告訴人經常出入、活動之星巴克咖啡○○門市對告訴人為監視、觀察、盯梢、守候,承被告歷來想方設法欲與告訴人建立聯繫、接近告訴人之行為脈絡,及被告刻意選擇與告訴人任職之本案事務所空間接近之場所,無合理緣由停留該處數小時之行為觀之,堪認被告如附表三編號1、2所為亦係基於跟蹤騷擾犯意對告訴人所為之跟蹤騷擾行為。被告雖辯以其只是在上開地點研讀告訴人論文、看書等語,然被告住居所均不在上開地點附近,果若被告只是要研讀論文、看書,不必刻意選擇與告訴人辦公地點距離相近之上開地點,且被告在此之前已有如附表二編號3同樣在本案事務所○○大樓地下2樓之超商以研讀告訴人碩士論文為由守候告訴人之行為經檢察官於114年9月24日告誡之前例,顯見被告明知其行為將造成告訴人恐懼,不得再以此方式接近告訴人,卻仍執意為之,復參告訴人前開所證被告所為造成渠害怕,並影響日常生活等語,並依社會通常觀念審視,被告如附表三所為已足使告訴人心生畏怖,且足以影響告訴人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已構成對告訴人之跟蹤騷擾行為無訛,且被告明知告訴人對其如附表二所為各種嘗試接觸、聯繫之行為均未為回應,亦經檢察官告以告訴人感到被騷擾之感受、禁止被告再對告訴人為跟蹤騷擾行為後,仍執意為如附表三所示之行為,是被告主觀上具跟蹤騷擾犯意,可以認定。

㈤被告被訴如事實欄二部分:

經查,被告於114年11月14日經警面告本案保護令內容,並於同日偵訊中自承:我今天知道本案保護令的內容了,我也不會再去告訴人的工作場所等語(偵42271卷第229-230頁),復有被告於114年12月31日寄送予告訴人之包裹照片在卷可佐(偵6322卷第39-41頁),是被告確於知悉本案保護令內容後,於上開時間寄送電視及吉他予告訴人無疑,則被告之舉已然違反本案跟騷保護令之禁令,已臻明確。被告雖辯稱:電視不在本案保護令或跟蹤騷擾防制法規定之「其他物品」範圍內,我跟告訴人很熟,我知道他長期在辦公,電視可以掛在辦公室內,在審閱文件時比較好看,吉他是我要給告訴人的兒子等語,惟依本院114年度跟護字第13號裁定核發本案保護令所為「相對人不得對聲請人寄送、留置、展示或播送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之禁令,本案被告既已寄送電視及吉他予告訴人,已違反本案保護令,縱被告稱其不知電視屬於「其他物品」之範圍、吉他係要贈與告訴人兒子云云,均無礙於被告違反本案跟騷保護令犯行之認定。

㈥綜上,被告所辯洵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如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之跟蹤騷擾罪;如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騷擾罪及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如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騷擾罪;如事實欄二所為,係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9條之違反保護令罪。被告如事實欄一㈡所為恐嚇危害安全、跟蹤騷擾犯行,犯罪目的同一,具有局部同一性,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行為,而屬一行為而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斷。

㈡按所謂跟蹤騷擾,參酌跟蹤騷擾防制法第3條第1項規定,係

以行為人對特定人「反覆或持續」實行跟蹤騷擾行為為前提,除以時間上之近接性為必要外,並應就其行為之樣態、緣由、經過、時間等要素,是否持續反覆為斷,顯然立法者已預定跟蹤騷擾行為具有反覆實行之特性,而具有集合犯之性質,然集合犯固因其行為具有反覆、繼續之特質,而評價為包括之一罪,並非所有反覆或繼續實行之行為,皆一律可認為包括之一罪,而僅受一次評價,故仍須從行為人主觀上是否自始即具有單一或概括之犯意,以及客觀上行為之時空關係是否密切銜接,並依社會通常健全觀念,認屬包括之一罪為合理適當者,始足以當之。尤以行為經警方查獲時,其反社會性及違法性已具體表露,行為人已有受法律非難之認識,其包括一罪之犯行至此終止,若經司法機關為相關之處置後,猶再犯罪,則其主觀上顯係另行起意而為,客觀上其受一次評價之事由亦已消滅,自不得再以集合犯論(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4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就事實欄一㈠、一㈡、一㈢所為,各係就同一告訴人,於密接之時間、地點,陸續對告訴人所為之跟蹤騷擾行為,在刑法評價上,僅應各論以一罪。而因事實欄一㈡所為,係被告於事實欄一㈠所示跟蹤騷擾犯行後,松山分局於114年8月9日已核發書面告誡予被告,此有松山分局114年8月14日北市警松分防字第1143013392號函(他10328號卷第159頁)可參,被告於上開時間受警方書面告誡時,其反社會性及違法性已具體表露,已有受法律非難之認識,其事實欄一㈠所示跟蹤騷擾犯行業已終止,被告猶仍再犯事實欄一㈡所示跟蹤騷擾犯行,被告主觀上應係另行起意而為,故就事實欄一㈡所示跟蹤騷擾犯行自不得與事實欄一㈠以集合犯論以一罪。另因事實欄一㈢所為,係被告於為事實欄一㈡所示跟蹤騷擾犯行後,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114年9月24日已面告被告不得再對告訴人為跟蹤騷擾行為,有臺北地檢署114年9月24日偵訊筆錄可參(偵36519卷第63-65頁),被告於上開時間受檢察官告誡時,其反社會性及違法性已具體表露,已有受法律非難之認識,其事實欄一㈡所示跟蹤騷擾犯行業已終止,被告猶仍再犯事實欄一㈢所示跟蹤騷擾犯行,被告主觀上應係另行起意而為,故就事實欄一㈢所示跟蹤騷擾犯行自不得與事實欄一㈡以集合犯論以一罪。至公訴意旨認被告於114年9月24日所為、於114年9月25日所為,各應論以一跟蹤騷擾行為等語,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㈢被告所犯上開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於108年間曾因求職與

告訴人有短暫接觸,2人間無任何關係亦別無其他互動,竟自111年7月起於長達3年多之期間,大量傳送仰慕、關心、以性命相逼之訊息;寄送自己使用過之物品;及在告訴人工作地點周圍守候,告訴人從未對被告之行為有所反應,後期亦報警以明示拒絕被告之追求,被告仍毫無停止之意,持續不斷傳送訊息、寄送物品予告訴人,甚至出言恫嚇要告訴人注意自己之性命,其對告訴人之跟蹤騷擾行為強度漸次遞升,可知被告完全無視告訴人之意願,缺乏對告訴人主體意識與人格尊嚴的基本尊重,將自身情感凌駕於他人意願之上,以仰慕、關心為名卻行暴力之實,長期、反覆對告訴人進行騷擾、恐嚇,破壞告訴人在日常生活場域中合理期待之不受侵擾狀態、危害告訴人之安全,惡性非輕。又被告犯後否認犯行,甚至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可以看我寄給告訴人的東西,都不會讓人心生恐怖,如果依照社會案件,告訴人很幸運,我10年都有寄很多東西嗎,…,我想拜託告訴人,不只我父親的後事,我的門被撬,我家現在都沒人,第一順位繼承人我想給告訴人」等語(易407號卷第285頁),可見被告毫無對他人主體意識之尊重,嚴重偏離健全社會應有之尊重及界線意識,法敵對意識非輕,迄今亦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賠償告訴人之犯後態度,暨其犯罪動機、素行、於本院審理中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遭另案羈押前為房仲、未婚無子女、需照顧重病父親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本案犯行各量處如附表五「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如主文後段所示,以示懲儆。

參、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㈠被告基於跟蹤騷擾之犯意,接續於111年6月26日、111年8月5

日及114年7月8日,透過求職網站應徵本案事務所職缺共3次,以此方式違反告訴人之意願,而持續、反覆為與性有關之追求行為,致告訴人心生畏懼,並足以影響告訴人之日常生活及社會活動。

㈡被告於本案保護令於114年10月31日寄存送達於其位於新北市

三峽區戶籍地,並黏貼送達通知書於其戶籍地門首,被告明知本案保護令之內容,竟仍基於違反跟騷保護令之犯意,於114年11月14日上午之不詳時間起,以違反告訴人意願,坐在星巴克咖啡內之方式對告訴人為監視、觀察、盯梢、守候等接近告訴人之方式,違反本案保護令之遠離令。

㈢因認被告就上開公訴意旨㈠部分,涉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

之跟蹤騷擾罪;就上開公訴意旨㈡部分,涉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9條之違反保護令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65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跟蹤騷擾及違反保護令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A女歷次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偵36426號卷第31-36、93-95頁)、告訴代理人施伯儒律師歷次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指述(偵36426號卷第23-26、43-4

6、95頁;偵42271號卷第21-23頁;偵6322號卷第9-11頁;114審易3076號卷第55-56頁)、告訴代理人謝憲杰律師於偵查中之指述(偵36426號卷第95頁)、告訴代理人李俐嫻於警詢中之指述(偵36519 號卷第25-28頁)、被告於108年10月27日至114年7月8日間應徵本案事務所職缺之電子郵件暨應徵履歷(偵39421號卷第81-112、115-149、212頁)、本案保護令民事裁定、三峽分局送達通知書照片1張(他10328號卷第221-226頁;偵42271號卷第39頁)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如公訴意旨一㈠㈡所載客觀行為,惟堅詞否認有何跟蹤騷擾及違反保護令犯行,辯稱:我寄信只是要表示意見,沒有跟蹤騷擾告訴人的意思;坐在星巴克的時候我還沒收到本案保護令,當時我不知道有本案保護令存在等語(易407號卷第273頁)。經查:

㈠被告有如公訴意旨一㈠㈡所載客觀行為,本院於114年10月27日

核發本案保護令,本案保護令並於114年10月31日以寄存送達方式送達被告位於新北市三峽區戶籍地,並經三峽派出所黏貼送達通知書於被告戶籍地門首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被告於108年10月27日至114年7月8日間應徵本案事務所職缺之電子郵件暨應徵履歷(偵39421號卷第81-112、115-1

49、212頁)、本案保護令民事裁定、三峽分局送達通知書照片1張(他10328號卷第221-226頁;偵42271號卷第39頁)等件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㈡被告被訴如公訴意旨一㈠部分:

查被告於111年6月26日、111年8月5日及114年7月8日透過求職網站應徵本案事務所司機職位,均係被告以求職網站所規定之格式填寫其個人資料、期望之待遇條件、工作經歷、自傳等,其內容亦未見有何除應徵工作職位外表達私人情意之言詞(偵39421號卷第115-116、147-149、212頁),則被告既係透過公開、正式之求職網站而非寄送私人電子郵件予告訴人,所傳遞內容之目的亦係在求取本案事務所職位而無表達對告訴人私人愛慕之情,縱使次數較多,尚難遽認被告有對告訴人為跟蹤騷擾之犯行。

㈢被告被訴如公訴意旨一㈡部分:

按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行政程序法第73條第1項定有明文。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行政程序法第74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惟此補充送達、寄存送達僅有訴訟上合法送達之效力,至於受送達人是否確有收受送達或已知悉文書之內容,仍應由具體事證認定之。經查,本案保護令係於114年10月31日送達於被告新北市三峽區住所,因未獲會晤本人、同居人等,而寄存送達於被告住所轄區之三峽派出所,有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參(偵42271號卷第39頁),縱使本案保護令已依上開寄存送達方式合法送達,然被告既否認曾收受本案保護令,即難逕認被告確已知悉本案保護令之內容,且被告事後未曾至三峽派出所領取本案保護令,警方直至114年11月14日被告因對告訴人跟蹤騷擾行為遭依現行犯逮捕時始對被告面告本案保護令內容而執行本案保護令完畢等情,有三峽分局115年7月30日新北警峽治字第1152580412號函附卷可稽(易407號卷第229頁),則被告於114年11月14日前既無實際收受本案保護令,警方亦未於其在場之情形下執行教示或為保護令內容之說明,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於114年11月14日前,已知悉本案保護令各該款項之具體內容,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何違反保護令之故意,自難逕以該罪相繩。

五、綜上所述,就被告如公訴意旨一㈠所為,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無從論以跟蹤騷擾罪嫌;就被告如公訴意旨一㈡所為,尚無從論以違反保護令罪嫌,惟上開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有罪部分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巧菱提起公訴及檢察官蕭惠菁追加起訴,檢察官陳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謝昀哲

法 官 鄭雅云法 官 林 容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婉菁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實行跟蹤騷擾行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攜帶凶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檢察官偵查第 1 項之罪及司法警察官因調查犯罪情形、蒐集證據,認有調取通信紀錄及通訊使用者資料之必要時,不受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 11 條之 1 第 1 項所定最重本刑 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限制。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9條違反法院依第 12 條第 1 項第 1 款至第 3 款所為之保護令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時間 跟蹤騷擾行為 1 111年7月28日 寄發表面上為求職、實則提出要與A女本人直接聯繫、見面之內容之電子郵件給A女。 2 111年9月5日 同上。 3 112年3月5日 同上。 4 113年8月5日 同上。 5 113年10月19日 同上。 6 113年10月30日 現身在○○大樓1樓守候A女,並向1樓警衛表示要找A女。 7 113年12月27日 透過通訊軟體LinkedIn傳送交友、建立關係之邀請予A女。 8 114年1月6日 同上。 9 114年5月5日 寄送鉅細靡遺的記載事務所成立以來各主要員工資訊之文件1疊予A女,並稱想與A女一起工作。 10 114年5月9日 寄送以A女之照片所製作之卡片及衣物予給其,並在卡片上寫有「花樣年華」、「In the mood for love」等表達愛慕之意之文字,再次表示想與A女一起工作。 11 114年7月7日 寄送葉子杰使用過之微波爐、烤箱、烤麵包機連同表示想與A女一起工作之信件至事務所給其,並要求A女要使用葉子杰使用過的微波爐、烤箱、烤麵包機。 12 114年7月11日 寄送附上葉子杰患有性別不安之診斷證明書、戶籍謄本及駕駛執照審查證明書等正本及表示想與A女一起工作之信件給A女。 13 114年7月18日 寄送內容為想與A女一起工作並等待A女與其聯繫之信件予A女。

附表二:

編號 時間 跟蹤騷擾、恐嚇行為 1 114年8月20日 寄送內容載有「葉子杰欲護送○○○(即A女之姓名)上下班」、「葉子杰將秉持具俊曄精神永遠守護○○○(即A女之姓名),永不輕言放棄」等文字,並附上具有家暴保護令之被害人遭殺害之新聞剪報,且稱「由上述兩起案例,充分顯示家暴保護令在現階段只是形式上」、「希望○○○(即A女之姓名)的寶貴生命用在貢獻國家及社會上,而不是把○○○(即A女之姓名)寶貴的性命無辜犧牲在這樣的加害人手上」等加害於A女文字之信件予A女 2 114年9月22日 將鑽戒1枚、連同內容為其手寫之「Dear:remeber(應為remember之誤) together Forever葉子杰」卡片委由匯宇物流倉儲有限公司運送至本案事務所予A女。 3 114年9月24日7時30分起至14時15分許 在本案事務所之○○大樓(大樓名稱詳卷)地下2樓統一超商○○門市(門市名稱詳卷)座位區研讀A女碩士論文。

附表三:

編號 時間 跟蹤騷擾行為 1 114年9月25日7時30分許 在上開○○大樓地下2樓統一超商○○門市,在座位區研讀A女碩士論文。 2 114年11月14日上午之不詳時間起 坐在A女經常出入、活動之星巴克咖啡○○門市(門市名稱詳卷)內對A女為監視、觀察、盯梢、守候等接近A女之方式。

附表四:本案保護令內容

一、相對人不得監視、觀察、跟蹤或知悉聲請人行蹤。 二、相對人不得以盯梢、守候、尾隨或其他類似方式接近聲請人如附件所示之工作場所。 三、相對人不得對聲請人為警告、威脅、嘲弄、辱罵、歧視、仇恨、貶抑或其他相類之言語或動作。 四、相對人不得以電話、傳真、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設備,對聲請人進行干擾。 五、相對人不得對聲請人要求約會、聯絡或為其他追求行為。 六、相對人不得對聲請人寄送、留置、展示或播送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 七、相對人不得向聲請人告知、出示有害其名譽之訊息或物品。 八、相對人不得濫用聲請人資料或未經其同意,訂購貨品或服務。 九、相對人應遠離聲請人如附件所示之工作場所及經常出入或活動之場所至少50公尺。 十、禁止相對人查閱聲請人戶籍資料。附表五:

編號 對應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事實欄一㈠ 葉子杰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十八條第一項之跟蹤騷擾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2 事實欄一㈡ 葉子杰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3 事實欄二㈢ 葉子杰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十八條第一項之跟蹤騷擾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4 事實欄二 葉子杰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十九條之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裁判案由:跟蹤騷擾防制法
裁判日期:2026-10-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