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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易字第 83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83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雅甄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調院偵字第516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簡字第1341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雅甄前與告訴人杜志偉為同居情侶,雙方分手後,告訴人即搬離臺北市○○區○○○路0段00號5樓之同居處所。詎被告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4年9月1日至同年10月16日間某日,在不詳地點,丟棄告訴人遺留上址之外套7件、厚衣物2件、掛飾2個(共價值新臺幣3萬餘元),致令上開衣飾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告訴人就前揭事實對被告提出告訴,經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該罪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已與被告和解成立並具狀撤回本案刑事告訴,有和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可稽(本院115年度簡字第1341號卷第55至56、51頁),依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易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朱俶伶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5 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裁判日期:2026-07-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