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9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海珮選任辯護人 蘇維國律師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14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海珮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李海珮為蔡政誼之前夫李俊瑞之阿姨,2人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6款之家庭成員,李○○(民國98年8月生,真實姓名詳卷,下稱A女)則為李俊瑞與蔡政誼之子女;蔡政誼於113年8月19日18時41分許,前往臺北市○○區○○○00巷0號3樓之1之李俊瑞住處(下稱本案住處),欲將A女之健保卡交予A女,因而與李海珮發生爭執,李海珮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先扣上本案住處大門內之鎖鏈扣後,再打開大門,趁蔡政誼將右手臂伸入門內時,將大門來回關閉以夾擠蔡政誼之手臂,致蔡政誼受有右上肢挫傷之傷害,嗣因蔡政誼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證人A女於檢察官偵訊中所為證述有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李海珮及其辯護人雖爭執證人A女於偵查中所為證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114年度審易字第2122號卷,下稱審易卷,第24頁),惟證人A女於檢察官訊問時未滿16歲,依刑事訴訟法第1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不得令其具結,且A女證述於形式上及外觀上,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又證人A女於本院審理中經傳喚到庭,因已滿16歲,經依法具結,並給予被告對質詰問機會,則證人A女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證述,已補足被告詰問權之行使,證據能力當無疑問。
二、就告訴人蔡政誼所提出傷勢照片【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745號卷(下稱偵卷)第25頁至第33頁】,本院審酌告訴人於審理中並未到庭,且未提出其傷勢照片之原始資料供本院審酌,是就該傷勢照片之證據,難認有證據能力,爰不引為本判決認定事實之依據。
三、本案所引用之其餘供述與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見審易卷第24頁),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並有關門夾到打告訴人手臂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故意傷害犯行,辯稱:之前告訴人曾經趁李俊瑞帶小孩出國期間,自己到本案住處搬東西,李俊瑞回國後看到,想說怎麼會這樣子,所以李俊瑞就將門鎖換掉,告訴人無法再進入,當時告訴人其實可以打電話叫A女下去樓下拿健保卡即可,因告訴人無法開門,就按門鈴,其就跟A女說不能再讓告訴人進來,告訴人在外面很兇,其開了門,將上面的門閂閂上,留一點小缝隙,但告訴人一直要強行進入屋內,其不知道告訴人的傷勢會那麼嚴重,其沒有要傷害告訴人的意思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告訴人僅與A女相約,要在本案住處將A女健保卡交予A女,被告對此事並不知情,故告訴人前往本案住處時,被告先將門上鏈條扣上,以此方式開啟大門,同時留有縫隙足以使告訴人交付健保卡,然告訴人右手從未持健保卡,可認告訴人並無交付健保卡之意,告訴人反心生不滿,基於侵入本案住處之犯意,將其右手臂伸入門內,企圖撥開門上鎖鏈,以達進入本案住處之目的,被告基於阻止告訴人侵入住居,才會有夾傷告訴人之情況,被告並無傷害之主觀犯意,被告所為實屬正當防衛,換言之,本案如果不是因為告訴人想要衝撞入門,是不可能發生傷害的結果,於情於理被告都有權不讓告訴人進門,所以該傷害結果是告訴人自己造成云云。
二、經查:㈠被告係告訴人前夫李俊瑞之阿姨,A女為被告與前夫李俊瑞之
婚生子女等節,經告訴人及A女陳明在卷(見偵卷第7頁至大8頁、第69頁、第73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是被告與告訴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6款之家庭成員關係乙節,首堪認定。
㈡被告確有於前揭時、地前往本案住處,欲將A女之健保卡交予
A女,過程中,因被告將本案住處大門內之鎖鏈扣上後,開啟本案住處大門,告訴人將其右手臂伸入本案住處大門內時,被告即來回關閉本案住處大門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中陳明在卷(見偵卷第7頁至第9頁、第73頁至第75頁),核與證人A女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69頁至第70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同堪認定。
㈢告訴人於上開時、地遭被告以大門夾擊右手臂後,旋於當下
報警究辦,於翌(20)日前往三軍總醫院松山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急診,經醫師診斷後,確認告訴人受有右上肢挫傷之傷害等情,有三軍總醫院松山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書1紙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5頁),而告訴人之傷勢部位,與被告以大門反覆夾擊告訴人右手臂之位置大致相符,堪認告訴人所受上開傷害,確係被告之行為所造成無疑。
㈣辯護人雖辯稱:當時係告訴人想要強行進入本案住處內,被
告基於防衛之意思,才會關上本案住處大門,以致告訴人右手臂受傷云云。惟查:
⒈告訴人於偵訊中指稱:當天因A女感冒身體不適,要看醫生
,但A女的健保卡由其保管,其就前往本案住處要拿健保卡給A女,但被告不願意開門,其聽到屋內有爭吵聲,A女還問被告為什麼不能開門,並在屋內與被告爭吵,當下其立刻報警,在員警到場前,被告把門開了一個縫,A女要衝出來,但被告作勢要將門關上,其擔心A女被夾到,就伸手進去阻擋,但被告來回開關大門好幾次,其手臂因此受傷,後來其有去醫院驗傷等語(見偵卷第74頁)。⒉證人A女於偵訊中證稱:當天其身體不舒服,告訴人要拿健
保卡,但被告拿著衣架揮舞,不讓其出去跟被告拿,也不讓告訴人進入屋內,他們就在門邊僵持,被告只把門開一個縫,告訴人將整隻手伸進來要遞健保卡,但其還沒有拿到健保卡,被告就關門夾告訴人的手,被告反覆關門的動作很多次,不是只有1次,後來其說要出去,其離開本案住處後,被告就將大門關起來,其與告訴人在屋外等警察到場等語(見偵卷第69頁);於本院審理中亦具結證稱:
被告沒有住在本案住處,是爸爸李俊瑞請被告過去本案住處幫忙做家事,案發當天,是告訴人要將拿健保卡給其,讓其可以去看醫生,當時被告不讓告訴人進入本案住處,被告有將門鏈拉上,告訴人則伸手進入本案住處大門內,想要親手交付健保卡,被告就用門夾告訴人的手,其有聽到告訴人喊痛,被告來回夾的動作不止1次,過程中其也有向被告表示要出去跟告訴人拿健保卡,但被告很怕告訴人進入屋內,所以不想讓大門完全打開等語(見本院115年度易字第94號卷,下稱本院卷,第51頁至第60頁、第64頁至第65頁)。
⒊依告訴人及A女上開證述內容,足徵告訴人當時僅係要將健
保卡親手交予A女,告訴人並無欲強行進入本案住處之意,反而係被告自始即無意開門讓A女出去向告訴人拿取健保卡甚明,是被告及辯護人此部分所辯,洵屬被告及辯護人之片面主觀臆測,自無可採。
㈤辯護人另為被告辯稱其行為係正當防衛云云。然正當防衛必
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告訴人既無進入本案房屋之意,業經敘明如前,則客觀上顯不存在防衛情狀,是辯護人此部分主張,難認有據。況,若被告所述告訴人當時係伸手要撥開門鏈一事為真,則被告實可一邊將告訴人之手臂推擠出大門外,一邊順勢關門即可,當無須以反覆關門之動作夾擊告訴人之右手臂多次,直言之,被告此舉益徵其確有傷害告訴人之主觀犯意無誤。
三、綜上所述,被告前揭傷害犯行洵堪認定,本案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按稱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
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與告訴人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6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是被告對告訴人所為傷害犯行,亦構成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仍應依刑法規定予以論罪科刑,先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間因交付A女健
保卡之事發生衝突,被告未能以尊重、平和、理智方式處理,反以暴力相向,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其所為誠屬不該,殊值非難,酌以被告矢口否認犯行,飾詞狡辯,推諉卸責,其犯後態度難認良好,且被告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難認被告有坦然面對己過之誠,兼衡被告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家管、每月收入約新臺幣15,000元、自己獨自居住、毋須扶養家人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87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造成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宇倢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瑞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 官 劉俊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麗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如下: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