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94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江燦東
江燦煌上列被告等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 年度偵緝字第2125、21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江燦東共同犯未指定犯人誣告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江燦煌共同犯未指定犯人誣告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江燦東、江燦煌為兄弟,其等明知於民國113 年11月4 日晚間9 時許至113 年11月5 日凌晨3 時許之期間在「錢櫃高雄中華新館」大廳(址設高雄市○○區○○○路000 號)未遭人毆打,竟共同基於未指定犯人誣告之犯意聯絡,於113 年11月5 日上午6 時9 分許,共同以江燦東名下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110 報案,並向員警謊稱其等於上開時段在上址遭不明人士毆打云云,而未指定犯人向該管公務員誣告他人犯傷害罪嫌,且要求員警至上址調閱監視器影像(案號:Z00000000000000)。嗣警方於113 年11月5 日上午6 時29分許至上址調閱監視器影像、查訪店家後,發現江燦東、江燦煌確有坐在該店之沙發區休息,但無人於上開時段與其等接觸,因而查知並無其等所稱遭毆打一事,另調閱報案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申登資料後得知該門號之申辦人為江燦東,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江燦東、江燦煌於本院審理期間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有關連性,認為適當得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之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認定之依據
一、訊據被告江燦東、江燦煌均未坦承有何未指定犯人誣告犯行,且於本案偵審期間問及與本案案情有關之事項均表示拒答。惟查:
㈠被告江燦東、江燦煌為兄弟,其等於113 年11月4 日晚間9
時許至113 年11月5 日凌晨3 時許之期間在「錢櫃高雄中華新館」大廳之沙發區休息,嗣於113 年11月5 日上午6 時9
分許,警方接獲以被告江燦東名下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之110 報案電話,該人向員警表示其與另一人於上開時段在上址遭不明人士毆打,並請員警至上址調閱監視器影像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高雄市前金分駐所110 報案紀錄單、「錢櫃高雄中華新館」監視器影像截圖等附卷為憑(偵6879卷第3 至6 、9 、21至23頁),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有關被告江燦東、江燦煌於113 年11月4 日晚間9 時34分許
走入「錢櫃高雄中華新館」後,於113 年11月4 日晚間9 時38分許即坐在該店大廳沙區休息,迨113 年11月5 日凌晨2
時35分許,1 名身著制服的「錢櫃高雄中華新館」員工站在被告江燦東、江燦煌面前,被告江燦東、江燦煌則起身走到門口,並推開大門步行離去等情,有113 年11月4 日晚間
9 時34分許至113 年11月5 日凌晨2 時35分許之「錢櫃高雄中華新館」監視器影像截圖存卷可考(偵6879卷第21至23頁),是由該等監視器影像截圖以觀,未見上開時段有何異常情況發生,及被告江燦東、江燦煌身上有何傷勢。又據高雄市前金分駐所110 報案紀錄單之記載,可知警方於113 年11月5 日上午6 時9 分許接獲門號0000000000號、來電定位在高雄市前金區鄰近六合之報案電話,報案人表示於113 年11月4 日晚間9 時許至113 年11月5 日凌晨3 時許之期間在「錢櫃高雄中華新館」大廳旁沙發區遭不明人士毆打、請求調閱監視器畫面,然警方於113 年11月5 日上午6 時29分許抵達「錢櫃高雄中華新館」時,被告江燦東、江燦煌已經離開,且經警方詢問店家結果得知被告江燦東、江燦煌於上開時段確有坐在大廳沙區休息,惟無人與其等接觸,而調閱監視器影像觀看後也未發現異狀(偵6879卷第9 頁),故顯無發生被告江燦東、江燦煌遭人毆傷之暴力事件。
㈢參以,警方調閱門號0000000000號之申辦人資料後,查知該
門號是預付卡,並於113 年10月23日起由被告江燦東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請使用,有通聯調閱查詢單在卷可稽(偵6879卷第19頁);又觀110 勤指中心警員接獲110 報案電話時,與警方對話之人陳稱「我那個在錢櫃裡面的沙發的那個時候被人攻擊」、「在那個一樓的沙發,是一樓的櫃檯的旁邊有一個沙發,我們坐在那邊休息的時候,睡著然後被攻擊這樣」、「阿可能要去調一下攝影機這樣」、「我們是有兩個人在那邊坐而已,所以說應該沒有其他人,那個沙發上只有兩個人而已。是在櫃檯旁邊」、「我姓江」、「(警方:所以江先生你電話是0989這支對不對)對」、「晚上的時候,九點到凌晨差不多兩點多吧快三點」、「(警方:員警打給你跟你確認細節,你電話還是要接喔,我先把案件派出去,謝謝你。)喔好,感謝你,掰掰掰掰」等語,有110報案錄音譯文可資佐憑(偵6879卷第11至12頁);其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前金分駐所警員林偉勝即撥打門號0000000000號,與警方對話之人便稱「(警方:你剛剛有打電話報案?)對。就是在那個錢櫃裡面,晚上九點左右的時候到凌晨大概兩點多快三點的時候」、「我在那個正門,櫃台旁邊那個沙發那邊」、「(警方:是說你被人家打是不是?)對阿」、「沒有就是你們去調閱就知道了阿,再麻煩你們去調閱一下」等語,期間可聽到其與另一人交談,而後該人口出「你說不知道就好了(台語)你說不知道就好了(台語)」等語,嗣原本與警方對話者於不久後就掛斷電話乙情,有錄音譯文第一則附卷足按(偵6879卷第13至14頁);另警員林偉勝撥打門號0000000000號欲與報案者約時間見面以了解案發經過時,接聽電話者答稱「(警方:確定你有被打?)有啦」,並聽到警員林偉勝所說「有嗎?有啦齣?確定?你是江燦東還是江燦煌?」等語後,與身旁之人交談,且稱「你看,他還知道你的名字。他知道你的名字也知道我的名字(台語)」等語,經警員林偉勝表示「你們之前就有來報過案了阿,你們之前就有報說被攻擊,結果我們看監視器就沒有」時,回稱「是喔(台語),沒有喔」等語,而不待警員林偉勝回覆就掛斷電話等節,亦有錄音譯文第二則在卷為憑(偵6879卷第15至17頁),足認斯時持門號0000000000號向警方報案者確係被告江燦東、江燦煌。
㈣再者,若被告江燦東、江燦煌主觀上認為確實有遭不明人士
暴力攻擊,則其等撥打110 報案,而接到警方來電表示欲請其等前來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前金分駐所後,豈會藉口尚需時間吃早餐、走路前來約需1 小時等百般推託,亦不願明白告知如何遭到毆打、身體何處受傷(詳前開錄音譯文第二則所示對話過程);尤其,被告江燦東、江燦煌報警後,非但未主動聯繫警方,亦未查詢案件進度、了解後續偵查情況,實與一般傷害案件的被害人為維護自身權益配合偵查作為之常情有違,益徵被告江燦東、江燦煌報警時所述遭不明人士毆打一節,純屬子虛烏有。況被告江燦東、江燦煌經檢察官通知於115 年1 月27日至法務部調查局中和調查園區接受錄音採樣,以便進行聲紋鑑定,而被告江燦東、江燦煌到場後皆保持緘默,不願配合錄音採樣,亦不願簽立「拒絕錄音採樣鑑定聲明書」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115 年1 月9日函、115 年2 月6 日函暨結文等存卷可佐(偵緝2125卷第
65、69至71頁),本案雖不能僅因被告江燦東、江燦煌拒絕陳述或保持緘默,而推斷涉有本案犯行,然既已有前揭事證足證被告江燦東、江燦煌涉犯未指定犯人誣告罪,自不因未有聲紋鑑定之結果,反而執為有利被告江燦東、江燦煌之認定,併此敘明。
二、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江燦東、江燦煌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169 條第1 項之誣告罪,係以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為構成要件。所謂「他人」,乃指特定之人,固非必須具體指出被誣告者之姓名;但須在客觀上可得確定其為某特定之人,始足當之。如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且依其所誣告之事實,亦無法認定其所指犯罪之人,則應成立刑法第171 條第1 項之未指定犯人之誣告罪(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058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江燦東、江燦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71 條第
1 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
二、又被告江燦東、江燦煌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另按刑法第172 條所謂於所虛偽陳述之案件,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係指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虛偽陳述後,在該案件確定前自白其陳述係屬虛偽者而言(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158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江燦東、江燦煌為上開未指定犯人誣告之犯行後未於本案偵審期間坦承犯行,是均無依刑法第172 條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江燦東、江燦煌佯稱遭不明人士毆打云云,而向警方報案,除使偵查機關無端發動偵查、耗費司法資源外,對國家司法權之適正行使亦造成不良影響,更可能導致他人無端遭受刑事訴追,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江燦東、江燦煌歷經本案偵審程序均未坦承犯罪等犯後態度,及各有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本院易字卷第101 至126 頁),其中被告江燦東、江燦煌於109年間因共同未指定犯人誣告之犯行,而經本院以109 年度易字第1023號判決均判處拘役30日,嗣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上易字第1002號判決上訴駁回,於110 年7 月21日確定乙情,除有上開法院前案紀錄表外,亦有該案判決存卷可考(本院易字卷第49至55、57至62頁),則被告江燦東、江燦煌未記取教訓,猶為本案犯行,實應非難;兼衡被告江燦東、江燦煌之智識程度(詳本院易字卷第39、45頁),暨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171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
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怡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徐名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依伶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芃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