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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易字第 95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95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寶玉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調院偵字第2400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簡字第1929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楊寶玉犯毀棄他人物品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楊寶玉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經營五金商場,黃心安則在上開路段8號經營五金商場,詎楊寶玉與黃心安之父親因商場經營事宜,素有嫌隙,於民國114年9月30日20時4分許,在黃心安經營之五金商場前,徒手取下黃心安所有掛在五金商場門外之板車2台,放置在人行道與車道交界處後,基於毀棄他人物品之犯意,將掛勾2個,丟棄在鋁梯間不知去向,足生損害於黃心安。嗣黃心安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心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本院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審理時逐項提示,當事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項證據作成時之狀況,認為並無不可信或不適當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楊寶玉固不否認將掛勾2個,丟棄在鋁梯間,然矢口

否認有何毀損他人物品之犯行,辯稱:我把板車拿下來放在地上,而掛勾我認為是沒有價值的東西,所以丟到旁邊樓梯的縫隙間等語。

㈡經查,被告於前揭時間、地點,先將告訴人黃心安所有掛在

五金商場門外之板車2台,放置在人行道與車道交界處後,將掛勾2個,丟棄在鋁梯間之事實,經被告坦認在卷(見偵卷第10、11、30頁,本院簡卷第3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之指述(見偵卷第24頁,本院易卷第31頁)大致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及截圖5張(見偵卷第39至41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之勘驗報告(見調院偵卷第17至24頁)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㈢被告雖否認上開行為構成毀棄他人物品罪,惟按刑法第354條

之毀損罪,係對於文書、建築物、礦坑或船艦以外之他人之物,有毀棄、損壞或致令不堪用之任一行為,且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即足成罪。所謂「毀棄」係指毀滅或拋棄,使物之本體或其效用全部喪失;「損壞」乃指損害或破壞,使物之性質、外形及其特定目的之可用性一部喪失之意;「致令不堪用」則指以毀棄、損壞以外之方法,雖未毀損物之外形或物理存在,但使物喪失其特定目的之效用者而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409號判決意旨可供參考)。查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掛勾1個是新臺幣(下同)25元,2個共50元,後來都沒有找到等語(見本院易卷第31至32頁),被告既將掛勾2個丟棄而不知去向,堪認被告拋棄掛勾2個,使物之本體全部喪失,且足生損害於告訴人之財產權,自屬該當毀損罪所指之「毀棄」行為。

㈣被告雖辯稱掛勾沒有價值云云,然該掛勾既可作為吊掛板車

之用,應有相當之價值,且經證人即告訴人證稱:掛勾1個是25元,2個共50元,已如前述,是被告上開所辯,核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㈤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棄他人物品罪。

㈡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之父親因商場經營事宜,素有嫌隙,不

思理性溝通,竟將告訴人所有之掛勾丟棄,所為不該,且否認犯罪,惟念其前無刑事犯罪紀錄,素行良好,且坦承客觀行為,並表達與告訴人和解及賠償之意願,但告訴人堅持不和解(見本院易卷第30頁),兼衡其犯罪之手段、造成告訴人損害之程度,暨其自述初中畢業、經營五金商場、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本院易卷第3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不另為無罪部分:㈠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另略以:被告基於毀棄損壞之

犯意,於前揭時間、地點,徒手取下告訴人所有掛在五金商場門外之板車2台,再置於人行道與車道交界處,其中1台板車已遭被告毀損而不堪使用,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云云。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㈢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上開行為亦涉有毀棄損壞之犯行,

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之指述、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及截圖5張、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勘驗報告、板車損壞照片為其主要論據。

㈣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毀棄損壞之犯行,辯稱:這個板車就

是要遮我的店,我心裡有氣,就把板車拿下來,但我只是拿下來放著,沒有摔,我不知道照片裡面斷掉的那1台板車是不是我拿下來的那1台等語。

㈤經查,被告於前揭時間、地點,徒手取下告訴人所有掛在五

金商場門外之板車2台,再置於人行道與車道交界處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簡卷第32頁,易卷第35頁),核與告訴人之指述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及截圖5張、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勘驗報告、板車損壞照片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㈥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取下來2台板車

,其中1台因為鎖螺絲底下的塑膠已經斷裂,輪子已與板車的塑膠板分離,無法修復,已經丟棄,另外1台是好的,我們店已收回等語(見偵卷第24頁,本院易卷第31頁),佐以卷附之照片顯示,板車輪子確實已與板車塑膠板分離(見偵卷第43頁),堪認被告取下放置地上之2台板車,其中1台確實已損壞而喪失其效用。

㈦惟查,依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勘驗報告,雖可認定被告取下

板車後,撥弄其中1台板車約12秒(見調院偵卷第19頁),然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依照我販賣板車的經驗,本案板車塑膠部分斷裂的原因很多種,有可能是撞到、摔到,不太可能是用力折斷,很可能是某個角度去敲到或撞到才會斷裂等語(見本院易卷第32頁),尚難認定被告有折斷板車塑膠板之行為;酌以依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及上開勘驗報告,僅能認定被告將板車取下、撥弄板車,再將板車放置地上,無從認定被告有何「摔」或損壞板車之行為;況被告取下板車之時間為114年9月30日20時4分,而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證稱:114年10月1日上午其母親要去開店時,發現原本掛在店外的2台板車遭人放置在馬路上,其中1台毀損等語(見偵卷第24頁),從被告放置板車之時間至板車被發現損壞之時間至少已間隔數小時,且被告放置板車之位置為人行道與車道交界處,而板車被告訴人母親發現之位置則在車道上,其間是否有其他人為或非人為因素介入而造成損壞,即非無疑。依卷內事證,無從認定被告有何損壞板車之行為,且不能排除有其他原因造成板車損壞,尚難遽認被告有毀損之行為,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然檢察官認此部分與本院前述認定有罪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伯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錦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敏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俊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裁判日期:2026-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