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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易字第 97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易字第9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具 保 人 劉慧玲被 告 吳詩蘋上列具保人因被告業務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2456號、第4449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劉慧玲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仟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吳詩蘋因犯業務侵占等案件,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15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案經繫屬本院後,受命法官訊問被告,爰裁定被告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交保,並由具保人即被告之母劉慧玲於同日繳納現金,始將被告釋放之情,此有本院訊問筆錄、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及國庫存款收款書(115年度刑保字第52號)等件在卷足憑(見本院易字卷第123頁至第129頁)。

三、茲被告於本院中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復依法拘提無著,且查無在監在押紀錄之情,有本院115年3月4日準備程序筆錄、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5年3月16日中檢原敦115助537字第1159033219號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15年4月7日中市警五分偵字第1150016605號函所附之拘票、報告書及照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5年3月11日桃檢春荒115助670字第1159033854號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115年3月30日中警分刑字第1150023631號函所附之關於中壢區星文三街、新興街拘票、報告書及照片、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5年3月31日基檢秀智115助254字第1156007999號函、同署115年4月30日基檢秀智115助254字第1153012798號函所附之拘票、報告書、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畫面列印資料、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按(見本院易字卷第117頁至第169頁、第189頁至第193頁)。另具保人經本院通知應督促被告於115年4月22日上午11時30分偕同被告前來本院應訊,具保人屆時未偕同被告到庭,並稱:被告於具保當日,僅告知其欲返回土城看守所取出個人物品後,雙方就沒有聯絡,全然不知被告出所後去向及所在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73頁至第174頁),顯見被告業已逃匿,揆諸首揭規定,爰依法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沒入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傅偉

法 官 丁亦慧法 官 許柏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文祥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7 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等
裁判日期:2026-05-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