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9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詩蘋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2456號、第4449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而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吳詩蘋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物品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伍仟元及如附表二編號1、5、8所示之物品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吳詩蘋於本院中之自白及不利於己之供述(見本院易字卷第24頁至第25頁、第242頁、第246頁、第252頁至第253頁)、告訴人黃建翔及易瑋(下稱告訴人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指訴(見本院易字卷第111頁至第112頁)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之起訴書所載。
二、核被告於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於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又被告自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二所示114年12月12日之同一日密接時間,趁其從事業務之時機,就告訴人易瑋委託運送2件包裹內,將如附表二所示各該財物侵占入己之舉,主觀上顯基於單一犯意,侵害告訴人易瑋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一罪。爰審酌被告從事外送員業務,對攬貨之「代付代買」流程熟悉及受客戶之託運送包裹之機會,竟掌握流程可利用之制度缺失及業主易成通訊行對其專業及人格之信任,以自己從事上開業務或附隨行為之機會,從中詐取告訴人黃建翔代付之款項1,580元(含外送費666元),並將託運包裹內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品悉數侵占入己,更把如附表二編號1、5至8所示物品變賣,用於償還積欠錢莊之債務,不僅漠視法秩序對他人財產利益保護,亦損及人與人互動之基本信賴,其所為均非是。又被告於偵查時、本院中持續提及願與告訴人2人洽談和解、調解,並希望獲得分期償還之機會,彌補渠等所受財產上損害(見偵字第42456號卷第97頁,偵字第44494號卷第108頁、第243頁),然被告於本院積極安排其與告訴人2人調解下,仍無正當理由而未前往調解,最後更因行方不明,難認其有配合本院審理之意願,先經本院沒入具保人即其母提供之保證金,再發布通緝後,被告始到庭應訊,而為本院命羈押等情,堪認被告在罪證明確之下坦認全數犯行之態度,實非有悔悟並積極面對錯誤之誠,兼衡以被告素行、犯罪動機、目的、被告原獲得之不法總所得高達26萬餘元(含案發後遭查扣並發還被告之各該財物價值)及所用之手段,暨被告為高中肄業,案發時從事外送員業務之月薪3萬5千元,獨居,無須扶養親人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並就宣告之拘役刑部分,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本案犯罪所得及所用之物品是否沒收之理由㈠被告於本案中向告訴人黃建翔詐得款項1,580元,又將告訴人
易瑋托運如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所示各該物品,易持有為所有而侵占入己。其中如附表一編號1扣得之9千元,乃被告受託運送之5萬4千元現金,經其挪用償還個人債務後所剩,另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均為其於業務侵占犯行所用之物,故就上開現金及所用之物品,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沒收之。
㈡如附表二編號1至9所示之物品及被告受託運送但未扣案之現
金4萬5千元(按: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扣案現金9千元,諭知沒收之理由如前),其中有經被告變賣而查無去向者(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品,財物價值認定3萬元),或為警獲悉該等物品之去向,然持有人即交易買受人乃基於善意,在公開交易市場向被告購入而持有之,均難認仍屬被告所有或管領之物(如附表二編號5、8所示之物品)。又酌以上開物品均經告訴人易瑋陳明各該財物價值(見偵字第44494號卷第72頁至第73頁),但經被告違法變賣之行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規定,各該犯罪所得由原物變為其交易所得之價金,而如附表二編號1、5、8所示變價金額,經認定如各該備註欄所示。從而,未扣案之各該犯罪所得,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在主文第二項後段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等價額。
㈢經警發還告訴人易瑋之扣案物品部分(如附表二編號2、3、4
、6、7、9),蓋依卷內證據資料,無法認定被告於此部分更有所得,苟再予沒收此等物品,非無過苛之情;另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手機,非屬違禁物或供被告於本案犯罪所用、所得之物,均不諭知沒收。至如附表二編號5、8所示之物,固為員警扣押且責付持有人即光瀚科技有限公司人員陳禮誌保管之中,既經本院審認此等物品現非被告所有,亦非屬於得沒收或應沒收之物品,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另由檢警為適法之處理,特此敘明。
四、本案為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之規定,此有罪判決書之製作,準用刑事訴訟法第454條之規定,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蓉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淑芬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傅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文祥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扣案物品一覽表(主要參考偵卷第59頁所示之扣押物品
目錄表、本院115年度刑保字第394號、第688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 品名 數量/單位 備註 1 贓款新臺幣玖仟元 面額新臺幣(下同)壹仟元捌張、壹佰元拾張 原為告訴人易瑋委託被告運送包裹時,內含現金5萬4千元,部分遭被告花用殆盡,僅剩餘左開之款項。 2 連身雨衣 壹件 被告於案發時之穿著 3 拖鞋 壹雙 被告於案發時之穿著 4 OPPO廠牌之RENO手機(金色)(IMEI序號000000000000000) 壹支 原為吳詩蘋所有且用於本案之物品附表二:如附件犯罪事實二所示之犯罪所得經扣案、發還一覽
表編號 品名 數量 價值 (新台幣) 備註 1 APPLE廠牌之IPHONE 17 PRO 256G手機(銀色)(IMEI序號000000000000000) 壹支 37,500元(編號1所示變賣後之犯罪所得,應以3萬元認定,理由如備註欄) 1.被告於114年12月15日將左開物品連同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物品,一同變賣臺中市西屯區保衛站通訊行,其中手機售價3萬2千元(未扣案,買賣契約書部分,見偵字第44494號卷第173頁至第176頁,但被告稱售價為3萬元,見同上偵卷第40頁)。 2.此部分犯罪所得,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應以3萬元認定。 2 VIVO廠牌之V60 256G手機(黑色)(IMEI序號000000000000000) 壹支 7,900元 1.於114年12月16日扣案。 2.於115年1月2日已發還告訴人易瑋。 3 三星廠牌之A17 128G手機(灰色)(IMEI序號000000000000000) 壹支 5,200元 1.於114年12月16日扣案。 2.於115年1月2日已發還告訴人易瑋。 4 APPLE廠牌之IPHONE 17 PROMAX 512G手機(銀色)(IMEI序號0000000000000000) 壹支 49,000元 1.於114年12月16日扣案。 2.於115年1月2日已發還告訴人易瑋。 5 APPLE廠牌之IPHONE17 PRO 512G手機(銀色)(IMEI序號000000000000000) 壹支 44,200元(編號5、8所示變賣後之犯罪所得,應以4萬300元認定,理由如備註欄) 1.被告於114年12月14日將左開物品連同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物品,一同變賣予臺中市○區○○街000號之光翰科技有限公司,總售價為4萬300元。(已扣案,讓渡書部分見偵字第44494號卷第191頁,但被告稱此部分售價為4萬700元,見同上偵卷第41頁;又此等物品均為警責付由光瀚科技有限公司人員陳禮誌保管中,扣押物品目錄表、證明單、代保管單及須知等件,見同上偵卷第201頁至第207頁) 2.此部分犯罪所得,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應以4萬300元認定。 6 三星廠牌之FOLD7 512G手機(藍色)(IMEI序號000000000000000) 壹支 49,000元 1.被告於114年12月12日變賣予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大呼小叫通信三民店,售價為2萬3千元。(已扣案,手機資源回收契約書部分,見偵字第44494號卷第211頁,但被告稱售價為3萬2千元,見偵字第44494號卷第40頁) 2.於115年1月2日已發還告訴人易瑋。 7 Airpods4代耳機(序號DRDFVJ6LJP) 壹副 共計13,200元(平均每副4,400元) 1.被告於114年12月14日與編號1所示之手機一同變賣臺中市○○區○○路000號之臺中保衛站通訊行,售價為3萬2千元。(扣案,見偵字第44494號卷第181頁至第187頁) 2.於115年1月2日已發還告訴人易瑋。 8 Airpods4代耳機(序號K12Q10F32N) 壹副 1.被告於114年12月14日與編號5所示之手機一同變賣予臺中市○區○○街000號之光翰科技有限公司。(已扣案,讓渡書部分見偵字第44494號卷第191頁,但被告稱此部分售價為4萬700元,見同上偵卷第41頁;又此等物品均為警責付由光瀚科技有限公司人員陳禮誌保管中,扣押物品目錄表、證明單、代保管單及須知等件,見同上偵卷第201頁至第207頁) 2.此與編號5所示變賣後之犯罪所得,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應以4萬300元認定。 9 Airpods4代耳機(序號K32H9XK52M) 壹副 於114年12月16日扣案,115年1月2日已發還告訴人易瑋。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2456號114年度偵字第44494號被 告 吳詩蘋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詩蘋無寄送貨物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利用LALAMOVE外送平台之代付代買服務(即透過LALAMOVE司機代為前往特定地點購買物品並代為付款,完成後送到指定地點),於民國114年10月18日14時45分許,在LALAMOVE外送平台以取件人「蔣家琴」名義下單(訂單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訂單備註「麻煩先附1580」、對話紀錄註記「我打訊息給她了,有告知她有多一個代付金額,你再看多少算在一起就好」等文字,佯裝其已連絡收件人「張小姐」,且「張小姐」將給付貨款之意,致LALAMOVE司機黃建翔見該訂單後陷於錯誤,誤認係正常之代付代買訂單而同意接單,復前往臺北市○○區○○街000號,向自稱是「蔣家琴」之吳詩蘋收取不詳包裹,並將新臺幣(以下同)1,580元之代附款項交予吳詩蘋。嗣黃建翔將該包裹送達指定地點時,無人出面取貨及交付代墊費用,黃建翔始知受騙。
二、吳詩蘋擔任LALAMOVE之外送員,於114年12月12日17時10分許、17時23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易成通訊行,向張宇辰收取包裹共2件(其內物品參附表所示),原欲替易成通訊行之負責人易瑋將包裹分別送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1。詎吳詩蘋領取包裹2件後,竟於途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在臺北市信義區路邊開拆包裹,並基於侵占之犯意,將附表所示之商品及現金均侵占入己,並陸續將部分商品變賣(參附表備註欄所示),現金挪為己用。嗣經警拘提吳詩蘋到案,查扣其於114年12月12日犯案時穿用之連身雨衣1套,以及附表編號2、3、4、9、10等之扣案物(發還情形參附表備註欄所示),並查悉上情。
三、案經黃建翔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易瑋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詩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上開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黃建翔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上開犯罪事實欄一部分之犯罪事實。 3 告訴人黃建翔提供之路線圖、對話紀錄、通聯紀錄 4 LALAMOVE司機註冊資訊、用戶註冊資訊、訂單資訊、對話紀錄 5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資訊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6 證人即告訴人易瑋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上開犯罪事實欄二部分之犯罪事實。 7 告訴人易瑋提供之手機序號、LALAMOVE派遣單 8 路口監視器影像及易成通訊行監視器影像截圖 9 證人張宇辰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犯罪事實欄二所示時、地領取附表所示商品之包裹之事實。 10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14年12月16日)、扣案物照片 證明附表所示贓物之流向及扣案情形。 11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115年1月14日北市警文二分刑字第1153010123號函檢送之贓物流向調查資料 12 通聯調閱查詢單 證明門號0000000000門號為被告申辦之事實。
二、核被告吳詩蘋就犯罪事實欄一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另就犯罪事實欄二部分,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嫌。被告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以分論併罰。至被告詐騙、侵占之犯罪所得未扣案者,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陳昭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葉書妤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 品名 數量 價值 (新台幣) 備註 1 APPLEIPHONE17PRO256G(銀色)(IMEI序號000000000000000) 1 37,500元 被告於114年12月15日變賣。 2 VIVOV60256G(黑色)IMEI序號000000000000000 1 7,900元 1.於114年12月16日扣案。 2.於115年1月2日已發還告訴人易瑋。 3 三星A17128G(灰色)IMEI序號000000000000000 1 5,200元 1.於114年12月16日扣案。 2.於115年1月2日已發還告訴人易瑋。 4 APPLEIPHONE17PROMAX512G(銀色)IMEI序號0000000000000000 1 49,000元 1.於114年12月16日扣案。 2.於115年1月2日已發還告訴人易瑋。 5 APPLEIPHONE17PRO512G(銀色)IMEI序號000000000000000 1 44,200元 被告於114年12月14日變賣予臺中市○區○○街000號之光翰科技有限公司。 6 三星FOLD7512G(藍色)IMEI序號000000000000000 1 49,000元 1.被告於114年12月12日變賣予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大呼小叫通信三民店。 2.於115年1月2日已發還告訴人易瑋。 7 Airpods4代耳機(序號DRDFVJ6LJP) 1 13,200元 1.被告於114年12月14日變賣予臺中市○○區○○路000號之臺中保衛戰通訊行。 2.於115年1月2日已發還告訴人易瑋。 8 Airpods4代耳機(序號K12Q10F32N) 1 被告於114年12月14日變賣予臺中市○區○○街000號之光翰科技有限公司。 9 Airpods4代耳機(序號K32H9XK52M) 1 於114年12月16日扣案,115年1月2日已發還告訴人易瑋。 10 現金5萬4,000元 5萬4,000元 於114年12月16日扣案9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