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9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火川指定辯護人 賴傳智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6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火川犯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貳拾壹萬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火川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7年至110年間,向紀聰義、王招蘭佯稱:其掌管黃帝子孫基金,負責接款美金500億元資金入臺,並有香港紓困專案來臺,及要造林救地球等,如可提供開辦費或資金,未來將可獲分配百億元基金或千百倍之獎勵金等語,致紀聰義、王招蘭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一、二所示時間,陸續以現金或匯款方式,交付如附表一、二「金額」欄所示款項予陳火川,交付金額總計分別為新臺幣(下同)131萬8,000元、189萬5,000元。嗣經紀聰義、王招蘭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紀聰義、王招蘭訴由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被告陳火川、檢察官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辯護人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92至93頁),經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有證據能力;至本院所引非供述證據部分,尚無證據顯示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以前開事由,於如附表一、二所示時間,向告訴人紀聰義、王招蘭(下合稱告訴人,單獨提及時則以名稱稱之)收取如附表一、二「金額」欄所示款項,惟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是帶著使命在辦全球的事,都是合法正大光明的等語。辯護人則為其辯稱:被告向告訴人收取附表一、二「金額」欄所示款項,確實係要用於辦理國家民族事業、援助香港、造林救地球,及大額資金入臺等用途,主觀上並無詐欺告訴人之犯意,客觀上亦未對告訴人施用詐術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07年至110年間,以其掌管黃帝子孫基金,因有香港
紓困專案來臺,且負責接款500億元美金資金入臺,及要造林救地球等名義,向告訴人索取開辦費或資金,並表示告訴人未來可獲分配百億元基金或千百倍獎勵金,告訴人進而陸續於如附表一、二所示時間,告訴人紀聰義以現金交付方式,告訴人王招蘭則以匯款方式,分別交付如附表一、二「金額」欄所示款項予被告,被告並簽立收據及承諾書等節,業據被告坦認不諱(見臺北地檢偵緝664卷第60頁、本院卷第95-2至103頁),核與告訴人指述情節相符(見臺中地檢他4592卷第22至23、41至44頁、臺北地檢偵緝664卷第71至73頁),並有收據、承諾書、交付款項金額統計資料、郵政匯款申請書、被告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光碟資料在卷可稽(見臺中地檢他4592卷第25至30、47至48、75至163頁,光碟資料外放於臺北地檢偵緝664號偵查光碟片存放袋內),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以上揭名義,向告訴人收取如附表一、二「金額」欄所示款項,既據被告供承在卷,核經王招蘭於警詢、偵訊中指述:被告自稱某公司負責人,宣稱有香港紓困專款來臺,且還有其他國外大額美金資金入臺等需要開辦費,陸續向我借款,並允諾將來事業完成後可返還百倍或千倍酬謝或獎勵金,我當初相信被告所述資金馬上就會進來,所以才會把錢匯款給被告,但目前為止都沒有拿到任何利潤或還款等語明確(見臺中地檢他4592卷第43至44頁、臺北地檢偵緝664卷第72至73頁);復據紀聰義於警詢中指稱:被告自稱是全球經貿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說他掌管黃帝子孫基金,負責接款500億元美金,若我先提供資金給被告作開辦費使用,被告允諾將來事業完成後我可分配到上百億元基金,且會協助我在全國及世界造林、救地球,我不疑有他就將款項給被告,但我迄今都沒有拿到一毛錢等語(見臺中地檢他4592卷第22至23頁)。佐以被告所簽立之收據及承諾書載有:「感恩紀博士協助一筆款項補貼費用救大局…大功圓滿完成,協助紀博士完成救地球 救生命樹之用途」、「茲因紀教授弟兄心負重責養育地球新氣象增長人類新生命,本人陳弟兄火川但願天業的父今天定下紀、張、陳三人同行協辦…配合紀和我工作進度撥款下星期三啟動 第一次先支付壹億元正當作開工開辦費,後續要用的錢由紀教授全盤照規劃進度付款…」、「…順利將五兆金額轉運回來蓬萊仙島臺灣改造臺灣經濟起飛 救國救民好時機 感謝王大姊相助順利圓滿…」、「…初見面認識謝謝王媽辛苦了。相處短短時間給王媽協助王母娘娘這筆開辦費 確定給大姐作淨值分配共享…」等語(見臺中地檢他4592卷第26、28、78至79頁)。細譯被告用以向告訴人索款之原因,可徵被告乃杜撰「掌管黃帝子孫基金」、有「香港紓困專案及鉅額美金資金入臺」、「造林救地球」等與事實不符之虛假名目,向告訴人表示其有開辦費等金錢需求,以博取告訴人信任,自屬詐術之施行,且具不法所有之意思至灼,肇致使告訴人分別陷於錯誤,進而分別以現金或匯款方式,陸續交付如附表一、二「金額」欄所示款項予被告,被告所為自應構成詐欺取財犯行,其與辯護人前開所辯,均不足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均屬犯後卸責之詞,無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
告對告訴人所為本案詐欺取財犯行,各係本於單一犯意,在密接時間,以相同詐術手法使告訴人均陷於錯誤,而多次交付款項予被告,侵害各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於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應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係侵害不同告訴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公訴意旨未就被告本案犯行應論以累犯,及應依累犯規定加
重其刑為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本院毋庸審酌是否論以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並加重其刑。惟就被告之前科素行,仍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科刑審酌事項。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曾因竊盜、偽造有價
證券、違反票據法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素行非佳,復因與本案犯行相類之詐欺案件遭判處有期徒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考,卻再犯本案,可徵其未自前案記取教訓,難認有悔悟之心,又其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竟為圖不法利益,猶以上揭手法訛詐告訴人之財物,使告訴人蒙受損失,復始終否認犯行,未見悔改之意,且迄未實際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亦未取得告訴人之諒解,犯後態度非佳,所為誠屬不該,應予非難;另考量被告所詐得之款項數額,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暨其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及於警詢時自述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目前無業(見審易卷第
13、91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㈤按數罪併罰合併定應執行刑,旨在綜合斟酌犯罪行為之不法
與罪責程度,及對犯罪行為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而決定所犯數罪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是法院於酌定應執行刑時,除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規定外,並應體察法律規範之目的,以達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經本院審酌被告前揭所犯2次詐欺取財犯行,其犯罪類型、行為態樣、犯罪手段及動機均相同,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並考量犯罪時間之間隔期間、罪數所反應之被告人格特質與傾向、刑罰經濟原則與應受矯治必要程度等情狀,就被告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本於罪責相當之要求,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
三、沒收被告因本案詐欺取財犯行,向紀聰義、王招蘭分別詐得131萬8,000元、189萬5,000元(如附表一、二所示),共計321萬3,000元,為其犯罪所得,且均未據扣案,亦均未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則賢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冠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吳宛亭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卓榮茂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告訴人紀聰義遭詐金額表編號 交付時間 金額 (新臺幣/元) 1. 107年5月6日 150,000 2. 108年04月23日 450,000 3. 108年05月20日 8,000 4. 110年12月16日 20,000 5. 不詳 600,000 6. 不詳 90,000 總計 1,318,000附表二:告訴人王招蘭遭詐金額表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入帳戶 金額 (新臺幣/元) 1. 107年12月5日12點23分 被告之本案郵局帳戶 5,000 2. 108年04月03日17點02分 30,000 3. 108年04月15日12點23分 50,000 4. 108年04月16日15點28分 12,000 5. 108年04月18日15點19分 50,000 6. 108年04月23日15點01分 10,000 7. 108年04月25日10點19分 8,000 8. 108年05月03日12點45分 13,000 9. 108年05月10日16點46分 50,000 10. 108年05月13日14點50分 85,000 11. 108年05月15日14點46分 62,000 12. 108年05月16日15點19分 20,000 13. 108年05月16日11點45分 8,000 14. 108年05月20日16點24分 5,000 15. 108年05月20日14點11分 100,000 16. 108年05月22日14點28分 30,000 17. 108年05月24日08點47分 8,000 18. 108年05月27日11點21分 90,000 19. 108年05月30日15點13分 50,000 20. 108年05月31日13點45分 50,000 21. 108年06月03日13點03分 80,000 22. 108年06月03日15點58分 15,000 23. 108年06月04日14點37分 100,000 24. 108年06月05日15點47分 100,000 25. 108年06月10日10點45分 180,000 26. 108年06月11日16點09分 50,000 27. 108年06月12日14點58分 30,000 28. 108年06月14日17點32分 15,000 29. 108年06月14日13點33分 5,000 30. 108年06月25日14點40分 3,000 31. 108年06月27日09點38分 4,000 32. 108年06月27日16點06分 50,000 33. 108年07月08日13點38分 20,000 34. 108年07月10日13點24分 5,000 35. 108年07月19日16點57分 20,000 36. 108年07月19日08點44分 2,000 37. 108年07月23日11點26分 35,000 38. 108年07月26日14點34分 33,000 39. 108年07月29日15點53分 50,000 40. 108年08月02日15點16分 25,000 41. 108年08月12日14點28分 60,000 42. 108年08月16日16點44分 15,000 43. 108年08月16日11點31分 5,000 44. 108年08月21日14點57分 10,000 45. 108年08月23日10點08分 5,000 46. 108年08月27日10點29分 7,000 47. 108年08月29日12點02分 15,000 48. 108年09月02日15點10分 33,000 49. 108年09月04日12點13分 20,000 50. 108年09月06日10點58分 14,000 51. 108年09月09日13點17分 50,000 52. 108年09月10日14點29分 第三人林千惠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 30,000 53. 108年09月26日15點55分 被告之本案郵局帳戶 25,000 54. 108年10月01日14點57分 25,000 55. 108年10月29日11點26分 17,000 56. 109年01月06日11點55分 6,000 總計 1,895,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