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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易字第 99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99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政達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 年度偵緝字第550 、551 、552 、769 、79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政達犯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 至5「主文」欄所示之刑。主刑之拘役部分(即附表編號2 至5 部分),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政達意圖散布於眾,分別基於加重誹謗、公然侮辱之犯意,於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時間,在不特定人得以瀏覽之臉書個人頁面、社團或粉絲專頁,於無任何依據可認如附表編號2 至5 所載內容屬實之情況下,以其臉書暱稱「温兆麟(廖誠于)」留言、張貼文章,指摘足使黃柔芸、王鏈鈞、連宸禧、黃楚棊、呂采喬分別受到私生活不檢點、道德偏差、涉及刑案等負面評價之具體事實,而貶損其等之人格、名譽(詳附表「所涉罪名」欄載有加重誹謗罪之該項編號內容),另以諸如「不男不女娘娘腔」、「舔狗」等語辱罵謝家宏、以「訟棍」、「5487」等語辱罵黃楚棊、以「5387」一詞辱罵呂采喬,以此貶損謝家宏、黃楚棊、呂采喬之人格尊嚴及社會評價(詳附表「所涉罪名」欄載有公然侮辱罪之該項編號內容)。嗣經謝家宏於民國111 年4 月22日、黃柔芸於

111 年8 月4 日晚間9 時55分許、王鏈鈞於111 年10月11日、連宸禧於111 年6 月17日訴警究辦、黃楚棊與呂采喬於11

2 年1 月5 日提出告訴,始悉上情。

二、案經謝家宏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黃柔芸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下稱歸仁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王鏈鈞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連宸禧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黃楚棊與呂采喬訴由歸仁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並均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 條定有明文。被告林政達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此有本院送達證書、115 年9 月8日刑事報到單、審判筆錄等在卷可稽(本院易字卷第55、79、81至90頁),且被告於本案115 年9 月8 日下午3 時辯論終結後,始於同日下午4 時20分許前不久向本院志工表示要報到等情,有錄音資料查詢結果、本院公務電話紀錄等存卷足按(本院易字卷第95、97頁),復未提出有正當理由不到庭之事證;而本院認本案屬應科罰金、拘役刑之案件,依前開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二、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有關連性,認為適當得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三、又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之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四、關於告訴人黃楚棊與呂采喬提出本案告訴是否已逾越告訴期間之判斷:

㈠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期間,依刑事訴訟法第237 條第1項

規定,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6 個月內為之。所謂「知悉犯人」,指得為告訴之人確知犯人之犯罪行為而言,故告訴期間之進行與否,係以其主觀之知悉情形為斷,且其知悉必須達到確信之程度,告訴期間始予起算。倘得悉僅致懷疑程度而猶待證實者,其告訴期間自應至有確據確悉之日起算(最高法院89年度台非字第405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告訴人黃楚棊、呂采喬於警詢時分別陳稱其約於111 年間、1

10 年間遭使用臉書暱稱「温兆麟(廖誠于)」者張貼如附表編號5 所示內容,被告即為「温兆麟(廖誠于)」等語(他27

9 卷第28、36頁);嗣經本院函請歸仁分局釐清告訴人黃楚棊、呂采喬何時、如何知悉使用臉書暱稱「温兆麟(廖誠于)」者係被告時,告訴人黃楚棊於警詢時表示:我於112 年1

月3 日在臉書發現使用臉書暱稱「温兆麟(廖誠于)」者在臉書「豐采紅茶厝」粉絲團、「喬姊兒」粉絲專頁、我跟呂采喬的個人主頁散播不實圖片及內容等語(本院易字卷第38頁),是告訴人黃楚棊於112 年1 月4 日具狀對被告提出告訴,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於112 年1 月5 日收受該狀(詳他279 卷第3 頁之刑事起訴狀上該署收案章),自未逾越

6 個月內之告訴期間。又告訴人呂采喬於警詢時陳稱:被告於111 年8 月5 日後某日在臉書「豐采紅茶厝」粉絲團、「喬姊兒」粉絲專頁、我跟黃楚棊的個人主頁散播不實圖片及內容,我會知悉使用臉書暱稱「温兆麟(廖誠于)」者是被告,係因黃楚棊之胞姊黃柔芸發現遭被告散播不實謠言,並於

111 年8 月4 日至歸仁分局提告後,黃柔芸跟我與黃楚棊說的等語(本院易字卷第32、33頁),且於112 年1 月4 日刑事起訴狀檢附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 年10月17日函為證(他279 卷第7 頁),而觀該份函文之受文者係告訴人黃柔芸、內容載稱「檢陳本署111 年度偵字第24957 號被告林政達妨害名譽案件卷2 宗,請核移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偵辦」等語;輔以,告訴人黃柔芸於警詢時僅稱要對臉書ID為温兆麟(廖誠于)之人提告,並未提及被告之姓名為「林政達」乙情(詳歸仁分局警卷第4 頁),足徵告訴人黃柔芸應係收受該份函文後得知使用該臉書ID者是被告,進而轉達予告訴人呂采喬知悉,故告訴人呂采喬於112 年1 月5 日提出本案告訴,並未逾越知悉後6 個月內之告訴期間,其告訴亦屬合法。

貳、實體認定之依據

一、訊據被告就其曾使用「温兆麟(廖誠于)」之臉書暱稱乙節固坦承不諱,然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誹謗、公然侮辱等犯行,辯稱:我曾經使用過「温兆麟(廖誠于)」之臉書暱稱,但有可能是有人盜用我的臉書帳號、大頭照,本案的貼文應該不是我張貼的,是有人去我的臉書抓我的照片、姓名,並盜用我的資料、冒用我的名義在網路上亂講話,我不認識本案的告訴人,也沒張貼過這些貼文云云。惟查:

㈠某人於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時間,在不特定人得以瀏覽之

臉書個人頁面、社團或粉絲專頁,使用臉書暱稱「温兆麟(廖誠于)」留言、張貼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內容,嗣告訴人謝家宏、黃柔芸、王鏈鈞、連宸禧、黃楚棊、呂采喬(以下合稱告訴人謝家宏等6 人)瀏覽該等內容後認名譽受損,故告訴人謝家宏於111 年4 月22日、告訴人黃柔芸於111 年

8 月4 日晚間9 時55分許、告訴人王鏈鈞於111 年10月11日、告訴人連宸禧於111 年6 月17日訴警究辦、告訴人黃楚棊與呂采喬於112 年1 月5 日提出告訴;而被告曾使用「温兆麟(廖誠于)」之臉書暱稱,且發表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內容之臉書暱稱「温兆麟(廖誠于)」,其大頭照係被告的照片等情,業據被告於偵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承在卷(偵緝

443 卷第26至27頁,偵緝486 卷第19至20頁,偵緝550 卷第49至50、87至8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謝家宏等6 人、證人即警員廖殷挺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偵訊時所為證述相符(偵16724 卷第7 至8 頁,偵28164 卷第25至26、45至46頁,歸仁分局警卷第3 至4 頁,仁武分局警卷第3 至6頁,偵4565卷第25至26頁,他9066卷第7 至9 頁,他279 卷第27至29頁,本院易字卷第31至33、37至39頁),並有告訴人謝家宏所提出「温兆麟(廖誠于)」及被告之相關圖片與貼文、證人廖殷挺所提供「温兆麟」及被告之臉書相片、證人廖殷挺之職務報告暨告訴人謝家宏提供之臉書截圖、告訴人黃柔芸所提出「温兆麟(廖誠于)」及被告之相關圖片與貼文、通聯調閱查詢單、告訴人王鏈鈞所提出「温兆麟(廖誠于)」及被告之相關圖片與貼文、告訴人王鏈鈞之個人臉書、相關圖片與貼文、告訴人連宸禧所提供「温兆麟」相關圖片與貼文、告訴人黃楚棊及呂采喬所提供「温兆麟(廖誠于) 」之相關圖片與貼文、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 年10月17日函等附卷為憑(偵16724 卷第9 至10頁,偵28164 卷第34、37至

39、53頁,歸仁分局警卷第11頁,仁武分局警卷第21、23、27至39頁,他9066卷第11至13頁,他279 卷第3 至21頁,本院易字卷第49至54頁),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按被告於刑事訴訟程序中固無自證己罪之義務,若主張構成

要件該當性之抗辯,亦不負終局之「說服責任」,但其事由有利於被告,且被告對於該積極主張之利己事實,較他人知悉何處可取得相關證據,即應由被告負「提出證據責任」。倘其所提出證據之證明力達「有合理懷疑」程度,舉證責任始轉換為由檢察官就抗辯事由不存在負舉證責任;若被告對其利己事由之抗辯未能舉證,或所舉事證未達「有合理懷疑」其所辯為真之程度,即不能成為有效之抗辯,檢察官無證明該抗辯事實不存在之責任,法院就該爭點無從逕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69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本案偵審期間所辯另有不明人士使用臉書暱稱「温兆麟(廖誠于)」留言、張貼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內容等情,已屬無從證明確有其人、亦難以查證其身分之「幽靈抗辯」,自不能遽認係有效之抗辯;且參檢察官於偵訊時提示偵查卷內之臉書網頁截圖予被告閱覽,並詢問「温兆麟(廖誠于)」是否為被告,而被告供稱:我曾經有暱稱是温兆麟、是我的照片沒錯等語(偵緝443 卷第25頁),嗣被告於偵訊時亦稱:我曾經用過林政達、温兆麟的臉書暱稱等語(偵緝486 卷第19至20頁,偵緝790 卷第27至28頁),並稱:

偵28164 卷照片53所示之人是我等語(偵緝550 卷第49頁),由此觀之,臉書暱稱「温兆麟(廖誠于)」之帳號本係被告所使用,及該臉書暱稱之個人照片是被告本人,衡情被告於案發期間確有可能掌控該臉書暱稱之帳號、密碼,並於登入臉書後使用「温兆麟(廖誠于)」之臉書暱稱留言、貼文,是依現存證據資料,足認於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時間留言、張貼如各該編號所示內容者,僅能證明係握有臉書暱稱「温兆麟(廖誠于)」掌控權之被告,相較於被告所辯稱存否欠詳、無從查證之不明人士,仍應認係由被告在臉書留言、張貼該等內容,始符事理。是被告於本案偵審期間辯稱係某不詳之人盜用其臉書帳號、照片,而冒用其名義在網路上亂講話云云,非無出於卸責動機,復無任何事證可資佐憑,自難憑採。

㈢關於加重誹謗部分:

⒈按刑法上之誹謗罪係以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

損他人名譽之事,為其成立要件,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必須是具有足以損害被指述人名譽之具體事件內容,始有誹謗行為可言。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是否「足以毀損他人名譽」,應就被指述人之個人條件以及指摘或傳述內容,以一般人之社會通念為客觀之判斷。如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具體事實,足以使被指述人受到社會一般人負面之評價判斷,則可認為足以損害被指述人之名譽。而行為人對所指摘關於被害人之具體事實,足以損害被害人名譽有所認識,且知悉就其所認識之事加以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的名譽,而指摘或傳述此事,即具有誹謗故意(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1969號判決意旨參照)。審諸被告在臉書個人頁面、社團或粉絲專頁之留言、貼文係處於公開狀態,他人可於其留言、貼文之後以留言或動態反應表情符號回應,顯見被告發表之誹謗內容(詳附表「所涉罪名」欄載有加重誹謗罪之該項編號內容),係向其所指摘對象即告訴人黃柔芸、王鏈鈞、連宸禧、黃楚棊、呂采喬以外之不特定多數人散布,而非僅止於特定少數人私下觀覽;另被告動輒以「假裝單身」指責告訴人王鏈鈞、以「不知道上過多少個男人」、「一直約炮」等指涉告訴人連宸禧私生活不檢點,並稱只要以告訴人黃柔芸之名義至指定地點就能拿到裸照、告訴人黃楚棊與呂采喬在販售裸照,更直指告訴人黃楚棊、呂采喬係「要犯」、告訴人呂采喬為老鴇,顯足以貶損上開告訴人之人格社會評價,不因其中部分語句係採取較為戲謔之說法,或以略帶疑問之用詞,即可推翻被告欲向他人傳達誹謗言論之真正意涵。故被告在社群軟體上留言、發表文章所指摘之前述具體事實,已足使被指述對象即告訴人黃柔芸、王鏈鈞、連宸禧、黃楚棊、呂采喬之人格尊嚴及道德、操守,受到社會一般人負面之評價判斷,參諸前揭說明,自可認為足以損害上開告訴人之名譽。⒉依刑法第310 條第3 項但書「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

者,不在此限」規定,除所誹謗之事屬上開但書所稱「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之範疇,而無前段規定之適用外,其餘與公共利益有關之誹謗言論,包括言論內容雖涉於私德但與公共利益有關,以及言論內容無涉私德之情形,固均有因符合該條項前段規定而不罰之可能。然仍應以「合理查證」及「客觀上合理相信真實」為前提,始得作為刑法誹謗罪之阻卻違法事由(最高法院115 年度台上字第1160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行為人就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應盡何種程度之查證義務,始能認其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而屬善意發表言論,應參酌行為人之動機、目的及所發表言論之散布力、影響力而為觀察,倘僅屬茶餘飯後閒談聊天之資者,固難課以較高之查證義務;反之,若利用記者會、出版品、網路傳播等方式,而具有相當影響力者,因其所利用之傳播方式,散布力較為強大,依一般社會經驗,其在發表言論之前,理應經過善意篩選,自有較高之查證義務,始能謂其於發表言論之時並非惡意。因此,倘為達特定之目的,而對於未經證實之傳聞,故意迴避合理之查證義務,率行以發送傳單、舉行記者會、出版書籍等方式加以傳述或指摘,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觀察,即應認為其有惡意(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530號判決意旨參照)。有關被告各以如附表編號

2 至5 所示內容分別傳述告訴人黃柔芸、王鏈鈞、連宸禧、黃楚棊、呂采喬私生活不檢點、道德偏差、涉及刑案等節前,未見被告有為合理查證,並可據其查證所得而合理相信其所留言、貼文之內容係屬真實之事證,當無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適用。

⒊衡以,被告並非使用中性、客觀之語句發表如附表編號2 至5

所示內容,且被告未提出任何事證佐憑,以明其發表前有經合理查證,難認被告傳述此等內容前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正乙情,亦如前述;尤其,被告透過網際網路傳輸載有誹謗內容之電磁紀錄,不僅散布速度益加快速,範圍亦屬廣泛,更得以藉由電腦設備之重製而留存久遠,自與刑法第310 條第2 項「散布文字、圖畫」之客觀構成要件相符,其主觀上亦有將其所發表如附表編號2 至5 所示內容廣為周知之意,其散布於眾之意圖至為灼然。復按「以善意發表言論,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罰:三、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刑法第311 條第3 款定有明文,此乃刑法誹謗罪之特別阻卻違法事由。惟其既以「善意」發表言論為前提要件,即應探究行為人發表言論之動機目的,是否出於善意,而無毀損他人名譽之惡念;倘行為人出於惡意攻訐之動機,以負面評價之用詞或語句,傳述涉及他人名譽之事實性言論,冀圖使其指涉對象承受眾人責難而感覺難堪,從而滿足行為人報復或反擊之私慾,即不得謂其有何「善意」發表言論之可言,自無從適用刑法第311 條特別阻卻違法事由之規定。觀諸被告前揭公開發表之內容,足見被告用詞犀利、尖銳,或有引發輿論批評之意,可徵被告散布前揭內容顯係出於惡意攻訐,並非基於主觀上之確信而以善意發表言論,自無刑法第311 條第3 款不罰規定之適用。

㈣關於公然侮辱部分:⒈按刑法第309 條之公然侮辱罪,所稱侮辱,凡未指明具體事

實,而其內容足以貶損他人社會評價之輕蔑行為,即足當之。本罪所保護之法益乃個人經營社會群體生活之人格評價,是否構成侮辱,並非從被害人或行為人之主觀感受判斷,而係以陳述內容之文義為據,審酌個案之所有情節,包含行為人與被害人之性別、年齡、職業類別、教育程度、社會地位、平時關係、言語使用習慣、詞彙脈絡等,探究言詞之客觀涵義,是否足以減損被害人之聲譽(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倘與人發生爭執,而心生氣憤、不滿,出言譏罵對方,已具針對性,且係基於表達己身不滿,顯非玩笑可比,聽聞者已可感受陳述之攻擊性,而非平常玩笑或口頭禪,當然會使該特定人感覺人格遭受攻擊,足以貶損其名譽及尊嚴評價,而與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構成要件相符(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4050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公然」即「隱密」之相對概念,純係客觀的事實問題,應視具體情況而定,凡有達於可得共見共聞之狀況,亦即個人社會人格受侵害之可能性,應可認為已達公然之程度(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87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以如附表編號1 、5 所示方式發表「不男不女娘娘腔」

、「舔狗」、「訟棍」、「5487」、「5387」等內容(詳附表「所涉罪名」欄載有公然侮辱罪之該項編號內容),既係在公開狀態下所為,自足使不特定多數人皆得共同見聞,而達於「公然」之狀態。且被告率以「舔狗」指稱告訴人謝家宏,無異於謾罵對方毫無尊嚴、地位卑微、只知討好他人,且以「不男不女娘娘腔」形容告訴人謝家宏,顯然帶有貶義與性別刻板印象;又被告以「訟棍」指稱告訴人黃楚棊,而意指其不務正業、興訟、濫訴,復以「5487」、「5387」等諧音描述告訴人黃楚棊、呂采喬,暗指彼等之智商劣於常人,是被告所用該等語句,洵屬一般常見之侮辱言詞;對照被告與告訴人謝家宏、黃楚棊、呂采喬素不相識,此經被告、告訴人謝家宏、黃楚棊、呂采喬各自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述在卷(偵緝790 卷第28頁,偵28164 卷第45頁,本院易字卷第32、38頁),故被告發表上開內容,當非平常玩笑或口頭禪可比,而使見聞該等內容之告訴人謝家宏、黃楚棊、呂采喬感受其陳述之攻擊性。職此,被告所為客觀上已使告訴人謝家宏、黃楚棊、呂采喬在精神上、心理上感覺難堪,為一般人所不能容忍、接受,足以詆毀告訴人謝家宏、黃楚棊、呂采喬之聲譽、人格,而為侮辱之舉動,且被告主觀上並有公然侮辱之故意乙情,灼然至明;另衡酌被告故意以前述方式公然貶損告訴人謝家宏、黃楚棊、呂采喬之名譽,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等內容對告訴人謝家宏、黃楚棊、呂采喬名譽權之影響難謂輕微,且該等內容依其表意脈絡復無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之情形,故被告所為確屬公然侮辱無訛(憲法法庭113 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所辯,委無足取,其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就附表編號1 、5 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就附表編號2 至5 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10 條第2 項之加重誹謗罪。

二、又被告係在緊接之時間內,接連以前述方式誹謗告訴人連宸禧、黃楚棊、呂采喬(詳附表編號4 、5 「發表內容」欄),足徵被告各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內,分別對告訴人連宸禧、黃楚棊、呂采喬接續實施同一加重誹謗罪之構成要件,並分別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實難割裂為數個獨立犯罪行為各別評價,應認僅屬單一犯罪決意之數個舉動接續實行,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三、另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全部或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5918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以前述方式同時公然侮辱及散布文字、圖畫誹謗告訴人黃楚棊、呂采喬(詳附表編號5 「發表內容」欄),而以單一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黃楚棊、呂采喬之個人法益,並均觸犯公然侮辱罪、加重誹謗罪,是由被告主觀意思活動、此等犯罪歷程觀之,應具有著手實行階段之重合關係,洵屬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該等相異之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加重誹謗罪處斷。

四、被告所犯上開1 個公然侮辱罪、4 個加重誹謗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屬智識成熟之成年人,卻以犯罪事實欄所載方式為公然侮辱、加重誹謗等犯行,而妨害告訴人謝家宏等6 人之名譽,影響他人對告訴人謝家宏等6 人之人格評價,對告訴人謝家宏等6 人所造成之損害非輕,殊值非難;並考量被告未與告訴人謝家宏等6 人達成和(調)解,及被告歷經本案偵審程序均否認犯行等犯後態度;參以,被告有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本院易字卷第73至78頁);兼衡被告於警詢中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偵緝550 卷第13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於偵訊時自稱罹患憂鬱症(偵緝550 卷第50頁)、告訴人謝家宏等6 人各自於本案偵審期間就本案所述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公然侮辱罪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就加重誹謗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衡酌被告就附表編號2 至5 部分所涉犯者皆為侵害他人名譽之罪、各罪之犯罪時間、行為態樣、反映出之人格特性等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6 條,刑法第309 條第1 項、第310 條第2 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第51條第6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

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鴻濤提起公訴,檢察官徐名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依伶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徐芃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表:

編號 時間 發表內容 告訴人 所涉罪名 主文 1 111年4月21日晚間8時許 臉書「網路交友爆料抱怨副本八卦靠北團-單親/離婚/單身交友聯誼社(入團必看【公告】以免影響個人權益!)」社團,於告訴人謝家宏發表貼文下,以臉書暱稱「温兆麟(廖誠于)」之帳號留言「失敗的男人看照片就知道不男不女娘娘腔的外表,難怪只能當舔狗舔女人的腳底哈哈」等語。 謝家宏 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林政達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111年8月4日下午1時30分許 在告訴人黃柔芸臉書之留言板以臉書暱稱「温兆麟(廖誠于)」之帳號張貼「宣傳海報要有,現在報台南大家房屋,小東店的柔芸姐名號 到現場可獲得喬姊兒半裸照套組,豐采茶飲無限暢飲 大家幫忙分享唷〜」等語。 黃柔芸 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 林政達犯加重誹謗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111年10月3日晚間9時19分許 在臉書「抱怨公社」以臉書暱稱「温兆麟(廖誠于)」之帳號張貼告訴人王鏈鈞與被告之對話截圖,並貼不實標題「賣房子需要假裝單身嗎?」等語。 王鏈鈞 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 林政達犯加重誹謗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111年6月16日晚間8時許 臉書「網路交友爆料抱怨副本八卦靠北團-單親/離婚/單身交友聯誼社(入團必看【公告】以免影響個人權益!)」社團,以臉書暱稱「温兆麟(廖誠于)」之帳號留言「這個女人很愛約火包,講她實話會封鎖你,約火包約到一臉皺紋,只能開美肌騙人」、「這個女人,是我在約炮社團約過的炮友 太久沒滋潤她 私訊關心一下她 罵我干你屁事 唷〜關心妳生活還罵人 看看妳沒開美肌的臉,不知道上過多少個男人 皺紋眼袋一大堆下面還有異味流綠汁 妳再一直約炮,小心下面生菜花 女表子」等語,並附上告訴人連宸禧之照片。 連宸禧 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 林政達犯加重誹謗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110年、111年間 在告訴人黃楚棊、呂采喬之臉書「豐采紅茶厝」粉絲團、「喬姊兒」粉絲專頁及其等個人主頁,以臉書暱稱「温兆麟(廖誠于)」、「温兆麟」之帳號張貼文字、圖片如下: 1.張貼「十大訟棍要犯 仁德區扛霸子 黄楚棊5487」等文字,並拼貼告訴人黃楚棊臉部正面照。 2.張貼「妨害風化要犯 仁德太子老鴇 呂采喬5387」等文字,並拼貼告訴人呂采喬臉部正面照。 3.張貼「祝仁德扛霸子棊哥 太子豐采老鴇喬姊 茶飲裸照低價賤賣 新年快樂唷」等文字,下方並附上載有「風化要犯 仁德太子老鴇」等內容之告訴人呂采喬臉部正面照。 4.張貼「如果大家不分享 老闆棊哥找 你輸贏唷〜」等文字,並附上告訴人黃楚棊直播畫面截圖。 5.張貼「....現在報台南大家房屋 小東店的柔芸姐名號 到現場可獲得喬姊兒半裸照套組...」,並附上載有「豐采喬姊兒藝術裸照慈善晚會...主辦者黃楚棊、呂采喬....前100名現場報到者,可領取喬姊兒性感裸照海報...」等內容之海報照片。 黃楚棊 呂采喬 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 林政達犯加重誹謗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裁判日期:2026-10-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