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富祥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緝字第2313號、114年度偵緝字第2314號、114年度偵緝字第2315號),本院前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簡字第4381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免訴。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略以:被告陳富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4年3月2日6時15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區○○路00號南海漁村餐廳,徒手竊取放置在該餐廳門外保麗龍箱內的海鱺1袋(價值新臺幣6,000元),得手後騎乘該機車逃離現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程序之實施,應保障當事人之合法訴訟權,並兼顧被告對於裁判效力之信賴,是判決確定後,除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者外,不得對同一行為重複追訴、審問、處罰,以避免人民因同一行為而遭受重複審問處罰之危險(即禁止雙重危險)、防止重複審判帶給人民之騷擾、折磨、消耗、痛苦或冤獄,並確保判決之終局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參照)。又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被訴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所載之犯罪事實,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調院偵字第3284號),於本案繫屬前之114年7月4日繫屬本院,業經本院以114年度簡字第2131號判決認被告所為係犯竊盜罪,判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該案並於114年9月24日確定等情,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該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示之該案判決書在卷可查。至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與前案之犯罪事實(如附件所示)相同,自屬同一案件。從而,被告本案所為,既經前案判決確定,依前揭規定,本案自不得再行追訴,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珮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馮昌偉
法 官 劉俊源法 官 張景閔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如意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9 日附件【本院114年度審簡字第2131號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2131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富祥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路00號居新北市○○區○○路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調院偵字第32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富祥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海鱺魚壹尾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陳富祥於民國114年3月2日上午6時15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00號「南海漁村」餐廳前時,見黃俊雄所有、放置在上址店門口前之海鱺魚1尾(價值新臺幣6,000元)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上開物品,得手後旋即騎乘機車離開現場。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陳富祥於警詢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黃俊雄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及道路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適用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說明
1.經查,被告前因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6年度簡字第1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②竊盜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6年度簡字第1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③竊盜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6年度簡字第23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④竊盜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6年度審簡字第9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共17罪)確定;上開①至④所示之罪,經新北地院以107年度聲字第67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嗣被告入監執行,於110年6月29日假釋出監,惟經法院撤銷假釋,復於111年4月8日入監執行殘刑。被告另因⑧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111年度壢簡字第16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⑨竊盜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11年度簡字第32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共2罪)確定;⑩竊盜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11年度桃簡字第21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共2罪)確定;⑪竊盜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11年度簡字第40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4罪)確定;⑫竊盜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11年度簡字第45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2罪)確定;上開⑧至⑫所示之罪,經新北地院以112年度聲字第212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並與被告所犯前案殘刑及他案接續執行,於114年2月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上開定應執行刑裁定及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欄內,業已記載被告前述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且具體釋明執行完畢日期,復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說明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加重其刑等旨,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於偵查卷為證,應認檢察官已就本件累犯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
2.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罪名及犯罪型態均相同,且其於出監後旋犯本案,足見其自我克制能力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且復無因加重本刑致生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虞,爰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循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任意竊取店家食材,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殊值非難。衡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其自述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擔任廚師,經濟狀況勉持等生活狀況(見偵卷第7頁);參以其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見本院卷第11-75頁),其有諸多竊盜案件之前科紀錄,猶未知警惕,再為本案竊盜犯行;暨其本案供己食用之犯罪動機及目的、以徒手竊取之手段、竊得物品價值、迄未賠償告訴人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被告所竊之海鱺魚1尾,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且迄未返還或賠償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敘明上訴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李蕙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子彰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珊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