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91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坤生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調院偵字第2555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簡字第1796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林坤生基於毀損犯意,於民國114年11月22日21時14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前,徒手推倒告訴人許鈞崴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致前開機車左側照後鏡斷裂受損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罪嫌,惟該罪依同法第35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於本院成立調解,告訴人已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足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伯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昭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徐鶯尹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