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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易字第 91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913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周亞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15469號),本院前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簡字第2064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管轄錯誤,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周亞倫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5年4月11日11時3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寶物工廠新莊店」,徒手竊取LOU

IS VUITTON帽子NX1221(編號:0000000000000)0頂(售價新臺幣〔下同〕12,000元)、LOUIS VUITTON托特包等級C M95012.FL0035(編號:0000000000000)0個(售價35,000元)及BOTTE

GA VENETA BROWN 173398手提包等級B(編號:0000000000000)0個(售價15,000元),共計價值62,000元之商品,得手後至更衣室剪掉防盜扣,並將上開物品藏放於隨身包包內,未經結帳即離去;復於115年4月11日12時24分許,至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寶物工廠公館店」,販售上開竊得之商品,而為該店店長發覺並報警處理,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等語。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第304條、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再者,定管轄權之有無,以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時為準,又所謂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時,自以該案件繫屬於法院時為準。

三、經查:㈠本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並於115年7月14日繫屬本院,有臺北地檢署115年7月14日北檢力篤115偵15469字第1159076986號函暨其上本院收件戳章(見本院簡字卷第5頁)可佐。又於本案繫屬本院時,被告設籍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5樓,並居住在戶籍地,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陳明在卷(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偵字第15469號卷【下稱偵字卷】第41頁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第77頁),復被告於本案繫屬時亦無在監、在押之情形,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法院前案紀錄表(見本院簡字卷第11至17頁),從而,堪認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時被告之住所、居所及所在地,均非在本院轄區內。

㈡又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固記載被告於115年4月11日12時2

4分許,前往位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寶物工廠公館店」,販售其所竊得之商品等語,惟被告先於同日11時3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寶物工廠新莊店」竊得上開商品後離去等情,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偵字卷第43頁),並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字卷第67至71頁)在卷足憑,是被告在「寶物工廠新莊店」竊取上開物品後竊盜犯行已然既遂,而事後持上開物品前往「寶物工廠公館店」欲出售,並未加深竊盜行為所造成之損害,或引發新的法益侵害,而屬竊盜之處分贓物結果,為不罰之後行為,不另成罪,自難僅憑被告事後持犯罪所得物品在臺北市中正區處分,即認本案之犯罪地包含本院轄區。

四、綜上,本院並非犯罪地或被告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檢察官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自非適法,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考量被告於本案繫屬時之戶籍地及犯罪地均位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轄區內,爰將本件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馮昌偉

法 官 劉俊源法 官 張景閔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如意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4 日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6-08-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