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91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榮龍(已歿)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毒偵字第3114號),經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簡字第3165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經查,本案於審理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1款、第2款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榮龍前因強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9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2月確定,於民國100年5月2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2年8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已更名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2年8月26日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2年8月27日晚間9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住處,以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晚間11時50分許,被告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巿萬華區和平西路與環河南路交岔路口時為警盤查,被告自行取出藏放於褲子口袋內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61.2720公克)而查獲之。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業於115年7月21日死亡乙情,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規定,本件應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孫沛琦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曾名阜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璁潁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