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易字第928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鍾惟安選任辯護人 竇韋岳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本院115年度易字第928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鍾惟安(下稱被告)真心懺悔,保證以後不會再犯,家中有1名四歲小孩要扶養照顧,請給予被告團圓機會,讓被告可以在外面多做幾份工作,盡速將被害人損失返還,爰請求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然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情形,始得為之。
倘被告猶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此外復查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院即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
三、經查:㈠被告因詐欺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5年8月3日訊問、並參酌
卷證資料後,認其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有逃亡及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規定,自同日起羈押被告3月在案。
㈡被告固當庭以前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見本院卷第107頁)。然
被告就本案犯行已坦承不諱,且有卷附證據資料足佐,足認其涉犯前開罪名嫌疑重大。又依現場監視器畫面,被告於偵查中為警拘提時,有躲避警方查緝之情形,且明知對方為警察,仍搭乘交通工具離開現場,最終在宜蘭被查獲,已有逃亡之事實。再被告於本案之相近時間,有諸多詐欺案件於全臺各地院、檢繫屬中,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各該起訴書、判決書可參,且手法與本案均相類,被告復自承係因欠債、迫於經濟壓力始犯案,並供稱迄今尚有債務未清償,於被告目前在押,其經濟條件、水平仍然同一之情況下,無從擔保其不會再犯,自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是被告前揭羈押之原因仍存。
㈢本院綜合上情,認被告既有前述之羈押原因,且被告之家庭
狀況核與本院審酌是否准予被告停止羈押之要件無涉,並考量社會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均衡維護及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兼衡本案雖經辯論終結,然尚未宣判、確定、執行,況被告前述再犯之虞之羈押原因,本質上亦無從以具保等其他手段予以替代,故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仍屬適當、必要,且合乎比例原則,而仍有羈押之必要性。此外,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之情形,是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昭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徐鶯尹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