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93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霖翔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11330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李霖翔於民國115年2月7日13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3之便當店內,因故與告訴人黃碧鳳發生爭執,被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拉扯告訴人之雙臂,致告訴人受有右前臂腹側擦挫傷、左前臂腹側擦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乙情,有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見簡字卷第27-35頁)附卷可憑,依上開說明,本件爰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顏嘉漢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書珉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