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智簡上字第 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智簡上字第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庭臣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5年2月23日115年度智簡字第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838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林庭臣係沐楓數位行銷社(下稱沐楓行銷社,址設臺北市○○○路0段000號00樓之0,於民國113年3月27日核准登記)之實際負責人之一,明知「新竹竹東包Sir牛肉麵」(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誤載為「新竹竹東包Sin牛肉麵」,應予更正)影片(下稱本案影片)係蔡學翰所經營多希娛樂企業社所製作,並為蔡學翰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視聽及攝影著作,未經蔡學翰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及公開傳輸,竟仍基於以重製及公開傳輸等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未經蔡學翰之同意或授權,於113年6、7月間某日,在沐楓行銷社內,利用網際網路設備上網下載本案影片截圖,併同其他影片之截圖檔案,製成行銷方案之簡報電子檔(下稱本案簡報檔),再將本案簡報檔提供予特定之多數人觀看。

二、案經蔡學翰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又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查被告林庭臣經本院合法傳喚後,無正當理由未準時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等附卷可憑(見本院智簡上卷第79至83、93頁),爰依前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二、本案卷內證據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智簡上卷第56頁),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提出異議,且本案核無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及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將本案影片截圖並製作成本案簡報檔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擅自以公開傳輸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行,辯稱:我沒有將本案影片截圖電子檔上傳到沐楓數位行銷社的網站上,只有截圖放在PPT簡報檔案上面,該簡報檔平時並未公開,僅在客戶有興趣的時候傳送給客戶,我沒有犯罪等語(見本院智簡上卷第54至55頁);辯護人(已解除委任)於準備程序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之行為不符公開傳輸之要件,且為合理使用,應為無罪諭知等語(見本院智簡上卷第55頁)。經查:

(一)被告係沐楓數位行銷社之實際負責人之一,本案影片係告訴人蔡學翰所經營多希娛樂企業社所製作,並為告訴人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視聽及攝影著作,被告未經蔡學翰之同意或授權,於113年6、7月間某日,在沐楓行銷社內,利用網際網路設備上網下載本案影片截圖,倂同其他影片之截圖檔案,製成本案簡報檔,再將本案簡報檔提供予不特定人觀看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坦承不諱(見偵23091卷第25至27頁,本院智簡上卷第54至55頁),核與證人郭心瑀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23091卷第17至18頁),並有告訴人係「威廉艾米」商標權人之列印資料、告訴人在社群媒體TikTok帳號「william_amy_vlog」William Amy Vlog(威廉艾米)之網頁上列印資料、本案簡報檔之列印資料、沐楓數位行銷社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結果等在卷可稽(見中檢他576卷第13、15、17至23頁,他1956卷第9至10頁),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二)按所謂公眾,係指不特定人或特定之多數人;所謂重製,係指以印刷、複印、錄音、錄影、攝影、筆錄或其他方法直接、間接、永久或暫時之重複製作,於劇本、音樂著作或其他類似著作演出或播送時予以錄音或錄影,或依建築設計圖或建築模型建造建築物者,亦屬之;所謂公開傳輸,係指以有線電、無線電之網路或其他通訊方法,藉聲音或影像向公眾提供或傳達著作內容,包括使公眾得於其各自選定之時間或地點,以上述方法接收著作內容,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4款、第5款、第10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自承將本案影片予以截圖後,併同其他影片之截圖檔案,製成本案簡報檔,即符合上開重製之要件;又被告自承將本案簡報檔傳送給有興趣之客戶,雖與置放於網路上供不特定人瀏覽有別,然所謂有興趣之客戶仍屬特定之多數人,是被告所為仍符合公開傳輸之要件。

(三)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1.被告雖否認將本案影片之截圖張貼於沐楓數位行銷社之網站上供不特定人瀏覽,然被告既自承於未經告訴人同意或授權之情形下,將本案影片截圖後,製成本案簡報檔並傳送予有興趣之客戶等事實,依上開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4款、第5款、第10款規定,被告所為即係對於本案影片非法重製,並傳輸本案簡報檔予特定之多數人,被告辯稱沒有犯罪、辯護人辯護稱不符公開傳輸之要件云云,均難認有理。

2.辯護人雖稱被告係一對一傳送給有興趣之客戶而為合理使用云云(見本院智簡上卷第55頁),惟查上開情形既不符合著作權法第44條至第63條所定之合理範圍,且所謂有興趣之客戶顯然無從限定僅有1人,被告亦從未敘明究竟傳輸過多少人,而觀諸告訴人可取得本案簡報檔並據此提出告訴,被告又自述係傳送給有興趣之客戶,顯見被告係用以營利之用,即難謂係合理使用,辯護人上開辯詞,亦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均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被告擅自重製他人享有著作權之圖片,再傳送予特定之多數人,係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此為包括一罪,應從後階段之著作權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方法而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處斷;被告重製之行為屬已罰之前行為,不另論罪。

三、駁回上訴理由:被告以前詞為上訴理由,請求為無罪判決,惟被告之本案犯行堪以認定,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已如上所述;又原審判決審酌被告為數位行銷從業人員,不思自行創作商品照片,欠缺保護智慧財產權之觀念,無視告訴人就系爭著作享有著作財產權,僅為圖一時方便,未經告訴人之授權,即率以重製、公開傳輸之方式,侵害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所為實屬非是,並考量被告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犯後態度良好,併參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造成之損害,及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告訴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1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其認事用法,原判決雖就被告係製作本案簡報檔而非影片、被告傳送予特定之多數人而非供不特定之人瀏覽等情有所誤認,非無微疵,然此部分仍屬社會同一事實,就全案犯罪情節、本案有罪結論之認定,皆無影響,尚毋庸撤銷改判。是本件被告上訴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被告上訴否認犯行,於量刑上原應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然本案未經檢察官上訴,且無適用法律錯誤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37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院無從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是原審判決仍應予維持,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弘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虹翔

法 官 張敏玲法 官 林傳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亞芳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著作權法第92條:

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裁判日期:2026-09-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