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智簡上字第3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楨文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5年3月18日115年度智簡字第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調院偵字第644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黃楨文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亦準用之。檢察官上訴書稱:原審之量刑,與被告黃楨文犯罪所生損害不成比例,刑度顯屬過輕,難收懲儆之效等語(見本院智簡上卷第9至10頁),足認檢察官僅係就原審判決之刑之部分上訴,是依上開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對被告量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等其他部分,合先敘明。
二、上訴意旨略以:原審之量刑,並未足以反映本件侵權行為所涉及之商業用途,被告擅自利用告訴人黃歆舟享有著作權之攝影著作刊登徵才廣告,以此達到其商業目的,此外亦未考量被告身為「焱咖哩餐坊」負責人之資力,以及被告無償取用告訴人之攝影著作所獲之經濟利益,致原審之量刑,與被告犯罪所生損害不成比例,若量刑過低,將形成「高利潤、低風險」之違法誘因,難以達到一般預防之效果,是原審所量處之刑度顯屬過輕,難收懲儆之效,而背離一般人民之法律期待,實難謂係罪刑相當,爰檢附告訴人之聲請檢察官提起上訴狀,依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1項、第3項、第455條之1第1項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見本院智簡上卷第10頁)。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之說明:
(一)按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就該管案件,應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檢察官為被告之利益,亦得上訴;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理由,或上訴雖無理由,而原判不當或違法者,應將原審判決經上訴之部分撤銷,就該案件自為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條第1項、第344條第4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審以被告犯著作權法第92條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處罰金新臺幣(下同)壹萬元,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於檢察官上訴後,於本案審理期間,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並當庭賠償完畢,告訴人亦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民國115年5月7日本院115年度智簡附民字第1號言詞辯論筆錄、告訴人撤回告訴狀等在卷可稽(見本院智簡上卷第31至35頁),原審未及考量而為科刑,因屬有利被告之量刑事項,本案量刑基礎已有變更,應由本院合議庭就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三)檢察官上訴理由雖係以原審判決量刑過輕為由,惟檢察官上訴後,本案即未確定,被告又已與告訴人成立和解、已賠償完畢,告訴人並撤回告訴,參以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因為有達成和解,希望法院從輕量刑,給予緩刑,我願意原諒被告,請給被告有利判決等語(見本院智簡上卷第49頁),檢察官亦於審理時表示:原審判決因未考慮被告與告訴人已達成和解,可以參酌告訴人意見,量處適當刑度等語(見本院智簡上卷第49頁),堪認檢察官上訴理由雖仍就被告之量刑上訴,但已變更為係為被告利益上訴,是檢察官上訴仍為有理由,無須駁回,併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他人授權即率以重製、公開傳輸系爭照片而張貼於公開網頁,侵害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所為自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不諱之態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被告已與告訴人和解並賠償完畢、告訴人已撤回告訴,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現在自己經營餐廳、須扶養母親、家庭經濟狀況普通(見本院智簡上卷第49頁)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部分: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被告已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並賠償完畢,告訴人亦已具狀撤回告訴,綜合考量上開事證及短期自由刑之弊等,堪認被告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原判決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被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惠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虹翔
法 官 張敏玲法 官 林傳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亞芳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著作權法第92條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