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智簡上字第4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筆格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商標法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5年1月20日所為114年度智簡字第3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4年度偵字第32350號、114年度偵字第3945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撤銷。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零玖拾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扣案之仿冒「CHANEL」牌耳環壹副沒收,未扣案之仿冒「CHANEL」牌髮夾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案係由上訴人即檢察官檢附具體理由提起上訴,被告則未於法定期間內上訴。依檢察官上訴書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所述之上訴範圍,業已明示僅就原判決之沒收部分提起上訴,是本院上訴審理範圍應以此為限,本院自應僅就原判決關於「沒收」之部分進行審理及審查有無違法或未當之處;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指原判決之犯罪事實、罪名及宣告刑部分)則已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犯罪事實」、「罪名(所犯法條)」、「量刑」,依前述說明,均援引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並未諭知沒收仿冒之「CHANEL」牌耳環、髮夾各1只,有所違誤,請予宣告沒收等語。
四、關於上訴意旨之論斷:㈠犯罪所得部分:
按有關犯罪所得之沒收,依刑法第38條之1之立法理由,係採總額原則,不扣除成本(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25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我販賣仿冒「CHANEL」牌耳環是從民國114年開始賣,大概賣30來個等語,而參照卷內蝦皮訂單顯示被告販賣仿冒「CHANEL」牌耳環之售價,為每個新臺幣(下同)65元(見114偵32350號卷第29頁),故雖被告於偵訊中供稱每個耳環進貨成本為60元,然因上述說明並不扣除被告犯罪成本,故被告販售仿冒「CHANEL」牌耳環之犯罪所得為1,950元(計算式:65 x 30 =
1,950)。又被告並無說明其販賣仿冒「CHANEL」牌髮夾之數量,以最有利被告之計算方式認被告販賣出1個即警方蒐證之「CHANEL」牌髮夾,觀諸卷內蝦皮訂單顯示被告販賣仿冒「CHANEL」牌髮夾之售價,為141元(見114偵46483號卷第8頁),故被告本案中販售仿冒商標商品之獲利共為2,091元(計算式:1,950 + 141 = 2091),為被告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原判決逕以被告自承售價扣除成本後計算被告之犯罪所得,有所違誤,應予撤銷改判如本院以上說明。
㈡仿冒商標商品部分:
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
次按法律特別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或「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者,則以違禁物或與犯罪有關之某種物品(例如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署押;商標法第98條侵害商標權等物),因於社會公安較具危險性,或為避免因不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之物仍須發還,致使該供犯罪之物流通於外,繼續被使用於犯罪,有礙法律成效,俾免貽害社會及防止再犯而為特別之規定,屬於刑止一身原則之例外。然此項例外規定,考諸立法者所欲規範之目的,在於該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之物,除本身即為犯罪工具外,並無合法之用途,故而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經查,本案中被告販售之仿冒「CHANEL」商標耳環1副已經扣案,有扣押物品清單1紙存卷可考(見114偵32350號卷第77頁),故不論屬於被告與否,皆應予沒收。至被告另販賣之仿冒「CHANEL」商標髮夾1只,固未據扣案而下落不明,然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該髮夾已然滅失,故依上述說明仍應宣告沒收。原判決認被告販賣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之仿冒商品,均未據扣案,由蝦皮網站賣出後已非被告之物,又無明顯特徵足以辨識係由被告所售出之仿冒商品,難以追查流向,且商品本身價值低微,縱予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仿冒商品,對於違反商標法犯行之遏止並無助益,其所收之特別預防及社會防衛效果亦甚微弱,並增刑事執行程序之繁,堪認已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符合比例原則並兼顧訴訟經濟,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等語,尚有違誤,故予撤銷改判如本判決上述說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明慧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林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張英尉
法 官 林易勳
法 官 林述亨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婷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附件:本院114年度智簡字第33號刑事簡易判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