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智簡字第1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玉琴選任辯護人 葉奇鑫律師
王品媛律師林舒涵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019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吳玉琴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共二罪,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審理中之自白、所提出之自白書」以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所謂重製,係指以印刷、複印、錄音、錄影、攝影、筆錄
或其他方法直接、間接、永久或暫時之重複製作。於劇本、音樂著作或其他類似著作演出或播送時予以錄音或錄影;或依建築設計圖或建築模型建造建築物者,亦屬之。所謂公開傳輸者,係指以有線電、無線電之網路或其他通訊方法,藉聲音或影像向公眾提供或傳達著作內容,包括使公眾得於其各自選定之時間或地點,以上述方法接收著作內容。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5款、第10款定有明文。準此,相較重製與公開傳輸之行為類型可知,公開傳輸將使不特定人或特定之多數人,得經由網路瀏覽觀看著作內容,其對著作財產權之危害,較擅自重製行為影響為重。又被告擅自重製他人享有著作權之圖片,再上傳至網路頁面,係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此為包括一罪,應從後階段之著作權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方法而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處斷。被告重製之行為屬已罰之前行為,不另論罪(司法院108年度智慧財產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號研討結果參照)。是依上開說明,本件被告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公訴意旨認為想像競合犯,尚有誤會。
㈡被告基於單一犯罪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公開傳輸如起訴
書附表編號1至3所示告訴人陳建名享有著作財產權之音樂著作;附表4至5所示告訴人陳建名享有著作財產權之音樂著作,分別係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侵害同一被害人法益,應分別論以接續犯一罪。又被告就侵害附表編號1至3歌曲;附表編號4至5歌曲之2行為,因時間點已明顯有別,故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尊重告訴人之著作
財產權,擅自重製、公開傳輸他人享有著作財產權之音樂著作,致告訴人潛在之商業利益受有一定程度之影響,並破壞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形象,所為實屬不該;再斟酌被告於本院第1次準備程序中首先否認犯行,然於第2次準備程序中即坦承犯行,於司法資源之損耗尚非甚鉅,態度仍可,併參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造成之損害,及其於審理中自述高商畢業之教育程度、現從事宗教弘法、無薪資收入且家中無需其扶養照顧之人、告訴代理人於審理中表示:本案遭被告侵權歌曲為告訴人嘔心瀝血之作,被告違反著作權法行為致告訴人金錢及精神上耗費,請從重量刑之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審酌本件被告犯罪類型與罪質相同,並綜合斟酌被告所犯各罪間之時間及空間密接程度、動機、情節、所生危害輕重、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及犯罪傾向、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狀後整體評價其應受矯治之程度,在兼顧刑罰衡平之要求下,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程秀蘭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安紜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述亨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婷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著作權法第92條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20194號起訴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