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智簡字第1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于真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17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黃于真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後段之透過網路方式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貳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審理中之自白」以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黃于真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透過網路方式
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罪。按輸入或攜帶進入臺灣地區之大陸地區物品,以進口論,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0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意圖販賣而輸入、持有、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本案警員喬裝顧客購買之蒐證行為欠缺購買真意,亦僅構成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罪),應為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行
為,已對商標權人市場利益及商譽均造成危害,並破壞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形象,所為應予非難;並斟酌被告於偵訊中否認犯罪,然於審理中則坦認犯罪之態度,迄未賠償告訴人固喜歡固喜公司固犯罪所生危害未獲減輕;兼衡以本案被告侵害商標權商品之市值、被告警詢時自陳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從事影音編輯、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
經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侵害商標權商品,經鑑定確認屬仿冒品,應宣告沒收之。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依卷內蝦皮賣場銷售明細,可見被告銷售本案之仿冒商標商品獲利為新臺幣225元(見偵卷第33頁)堪認此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惟此部分犯罪所得未據扣案,爰依上揭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游明慧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安紜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述亨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婷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4 日附表:
扣案物 仿冒之「GUCCI」商標紅包袋6只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97條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5年度偵字第1173號起訴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