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智簡字第1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雅雯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612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5年度智易字第6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張雅雯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後段之透過網路方式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仿冒「CHANEL」商標圖樣之鏈條珍珠小香風耳飾商品壹個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貳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雅雯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張雅雯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透過網路方式
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又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智識成熟之人,明知
商標有辨識商品來源功用,須經權利人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行銷及品質改良並經歷相當時間,始能使該商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效果,猶販賣仿冒商標之商品,對商標專用權人潛在市場利益造成侵害非微,而有礙公平交易秩序,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考量本案侵害商標權商品數量、價值、被告迄未與被害人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達成調解或予以賠償之情節;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於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
扣案仿冒「CHANEL」商標圖樣之鏈條珍珠小香風耳飾商品(下稱本案商品)1個,係侵害商標權之物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係以新臺幣220元之價格販售本案商品,為其所供承在卷
(見偵卷第17頁),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弘杰提起公訴,檢察官凃永欽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家菱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韶穎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97條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612號被 告 張雅雯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雅雯明知註冊/審定號00000000等所示「CHANEL」圖示之商標圖樣(下簡稱系爭商標圖樣),係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並取得商標專用權,且尚在商標之專用期間,未經上開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或類似之商標圖樣,亦不得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竟意圖販賣,自民國114年6月4日前某日起,在蝦皮購物網站上,以帳號「wen_920」(下簡稱系爭蝦皮帳號),販售仿冒系爭商標圖樣之鏈條珍珠小香風耳飾商品(下簡稱系爭商品),供不特定人上網瀏覽選購。嗣經警網路巡邏發現購得系爭商品後,經鑑定後發現係仿冒商品,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張雅雯之供述 僅坦承有自114年6月4日前某日起在系爭蝦皮帳號販售系爭商品之事實(雖被告辯稱不知那個是什麼東西云云,然被告在系爭蝦皮帳號販售系爭商品的分類係精品飾品,且於係爭商品商品品名上寫有「香」字,是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 2. 系爭蝦皮帳號賣家用戶申登資訊乙份 系爭蝦皮帳號係被告所申請並經營之事實 3. 系爭蝦皮帳號販售系爭商品之網頁列印資料 被告有在系爭蝦皮帳號上販售系爭商品之事實 4. 員警於114年6月4日在系爭蝦皮帳號訂購系爭商品之訂購紀錄列印資料、系爭商品包裹外張貼之取貨單及系爭商品照片1張 被告有在系爭蝦皮帳號上販售系爭商品之事實 5. 系爭商標圖樣註冊資料 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享有商標專用權之事實 6. 鑑定證明書乙紙 被告在系爭蝦皮帳號上販售之系爭商品係屬仿冒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以網路方式販賣仿冒物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陳弘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
書 記 官 賴姿妤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97條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第
1 項商品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行為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註:本條尚未施行,現行有效條文為 105.11.30 版之第 97
條】修正前條文:
第 97 條(105.11.30 版)(罰則)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