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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智簡字第 1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智簡字第17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志強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調院偵字第24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志強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後段之透過網路方式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之手機氣囊支架貳組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透過網路方式販賣侵

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又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智識成熟之人,明知

商標有辨識商品來源功用,須經權利人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行銷及品質改良並經歷相當時間,始能使該商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效果,猶販賣仿冒商標之商品,對商標專用權人潛在市場利益造成侵害非微,而有礙公平交易秩序,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有告訴人陳報狀及匯款紀錄在卷可查,足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所造成之損害已經彌補等情,並考量本案侵害商標權商品數量、價值;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及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被告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已如上述,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諭知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

三、沒收部分㈠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

扣案仿冒手機氣囊支架2組,係侵害商標權之物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查本案被告販賣仿冒品之價格僅新台幣118元(含運費60元),

被告於和解時已經賠償告訴人3萬元,遠超過其實際犯罪所得,如再宣告沒收前述犯罪所得,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惠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鐵雄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嘉琪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97條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調院偵字第2465號被 告 林志強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註冊/審定號00000000號所示「佩佩豬」圖示之商標圖樣,係英商一號娛樂英國有限公司及英商艾須特貝克戴維斯有限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並取得商標專用權後,轉讓予英商哈斯布羅消費產品授權有限公司(下稱哈斯布羅公司),尚在商標之專用期間,未經哈斯布羅公司之同意或授權,本即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類似之商標圖樣。林志強竟為行銷目的,未得哈斯布羅公司之同意或授權,基於在類似商品使用上開商標圖樣商品之犯意,自民國111年間某日起,在臺北市○○區○○路00巷0號5樓之2住處,於蝦皮購物網站上,以帳號「i630728」,販售使用上開商標圖樣於類似商品之「佩佩豬手機氣囊支架」,有致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嗣經哈斯布羅公司在臺授權之貞觀法律事務所派員上網購得後,經鑑定後發現係仿冒商品,始悉上情。

二、案經哈斯布羅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志強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人哈斯布羅公司具狀指述明確,復有蝦皮購物網站下載列印資料、申請人相關資料、告訴暨真仿品意見書、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列印資料等在卷可憑,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違反商標法第95條第2款、第97條等罪嫌。本件被告犯後態度良好並已賠償告訴人之損失,請予以審酌從輕量處,扣案之仿冒商品,請依商標法第98條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黃惠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林亦晨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商標法第95條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者。

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用於與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同一商品或服務,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為行銷目的而製造、販賣、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附有相同或近似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標籤、吊牌、包裝容器或與服務有關之物品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行為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註:本條尚未施行,現行有效條文為 105.11.30 版之第

95 條】修正前條文:

第 95 條(105.11.30 版)(罰則)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為行銷目的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者。

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商標法第97條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第

1 項商品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行為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註:本條尚未施行,現行有效條文為 105.11.30 版之第 97

條】修正前條文:

第 97 條(105.11.30 版)(罰則)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裁判日期:2026-05-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