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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智簡字第 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智簡字第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翁聖傑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偵字第66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智易字第25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翁聖傑犯商標法第九十五條第一款之侵害商標權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認定被告翁聖傑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實及證據部分應更正補充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第16至17行:「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

同或近似之註冊商標,卻仍為行銷目的,基於違反商標法之犯意,未經商標權人之授權或同意」,更正為「不得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前開註冊商標之商標,竟基於為行銷目的而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之商標之犯意,未經商標權人裕融公司之授權或同意」。

㈡犯罪事實欄第27行:「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修

正補充為「致使消費者有混淆誤認翁聖傑之本案網站與裕融公司所經營之貸款業務有關連性」。

㈢證據補充:「被告翁聖傑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商標法第95條雖於民國111年5月4日修正公布,

刪除「為行銷目的」之要件及增列第2項「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用於與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同一商品或服務,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為行銷目的而製造、販賣、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附有相同或近似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標籤、吊牌、包裝容器或與服務有關之物品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及第3項「前項之行為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但行政院目前尚未定該修正條文之施行日期,爰不為新舊法比較。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商標法第95條第1款之侵害商標權罪。

㈢被告係基於同一目的,於110年6月間某日起至112年12月21日

間,持續使用相同於商標權人(即告發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融公司】)之註冊商標於同一服務,其於上開期間所為侵害商標權之犯行,係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相同之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社會通念,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較為合理。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商標具有辨識商品及服務來

源功用,權利人須經過相當時間並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或服務行銷及品質改良,始使該商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效果,被告竟仍為圖私利而侵害他人之商標權,對商標專用權人潛在市場利益造成侵害非小,有礙公平交易秩序,並破壞我國致力於智慧權保護之聲譽,所為實屬不該;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此前並無刑事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素行尚可;斟酌被告侵害商標權之期間,嗣於本院審理時業已與裕融公司達成調解,賠償新臺幣10萬元,有本院調解筆錄、歷次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稽,犯罪所生損害有所填補。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從事汽車貸款、現待業中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詳見本院智易卷第2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緩刑:

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茲念其一時失慮,致罹本罪,事後已坦認犯行,與告發人公司達成調解,並賠付完畢,裕融公司表示對於本案量刑暨是否給予被告緩刑,均無意見,有本院調解筆錄、歷次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稽(見本院智易卷第49至50、53至57頁)。本院審酌上情,信被告經此偵審教訓,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就被告本案所犯之罪,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三、沒收部分末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惟查,本案被告侵害商標權之網頁已撤下一節,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偵3582卷第29頁,本院智易卷第26頁),則尚無證據證明仍有侵害告發人商標之網頁或物品、文書等存在,自無宣告沒收之必要。另查,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因本案犯罪而獲取不法所得之情,爰不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游明慧提起公訴,檢察官戚瑛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楊孟穎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雅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商標法第95條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為行銷目的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者。

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14年度調偵字第662號

被 告 翁聖傑 (年籍資料詳卷)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翁聖傑係富達商業有限公司(址設於臺北市○○區○○路00號5樓之3,下稱富達公司)之負責人,亦係速必達國際有限公司(址設臺中市西屯區市○○○路000號24樓之1,下稱速必達公司)之執行長,而富達公司及速必達公司均以汽車批發、汽車零售及其他金融、保險及不動產業等項目為業,並皆以車貸經銷為其營業項目之一。翁聖傑明知註冊審定號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之「裕融」商標圖樣及文字(下稱本案商標)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址設於臺北市○○區○○○路0段0號15樓,下稱裕融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財局)申請註冊取得商標權,指定使用於融資分期付款、應收帳款之收買服務、機器設備租賃業務、視聽設備器材及傳真機租賃業務、汽車經銷服務及陸上交通運輸工具租賃等服務,且上開商標仍在專用期限內,未經商標權人授權或同意,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註冊商標,卻仍為行銷目的,基於違反商標法之犯意,未經商標權人之授權或同意,於民國110年6月間之某日,由翁聖傑委請朱子豪(涉嫌違反商標法之部分,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代為向不知情之遠振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振公司)申請網域及架設網站(網址:https://carmax888.com/,下稱本案網站),並由翁聖傑提供網頁內容資料,再由朱子豪將該資料上傳刊登至本案網站上,而將裕融公司所註冊之「裕融」商標圖樣及文字放置在網站上供不特定人瀏覽,並在網頁上張貼「裕融車貸」、「快速簡便即時、汽機車貸款線上申請超便利」等文字內容,藉此表示其可提供汽機車貸款服務而予以牟利,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足生損害於裕融公司。嗣裕融公司於112年12月21日上網瀏覽本案網站後,始查悉此情。

二、案經裕融公司告發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翁聖傑於偵查時之供述 證明以下事實: ㈠被告有以個人名義委託同案被告朱子豪的公司協助架設本案網站以網路行銷。 ㈡被告為富達公司登記及實際負責人,且為速必達公司執行長。 ㈢本案網站上並無富達公司或速必達公司之資訊。 ㈣客戶可透過本案網站上的LINE聯繫被告,被告收到客戶申請貸款後,會透過速必達公司送件給立榮公司,立榮公司再送件給裕融公司。 2 證人即同案被告朱子豪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110年6月間有委請同案被告朱子豪協助架設本案網站,同案被告朱子豪依被告提供之資料架設本案網站之事實。 3 證人即立榮國際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榮公司)員工黃心怡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以下事實: ㈠立榮公司為告發人之經銷商,從事車貸、房貸業務,而被告係立榮公司配合的下包公司業務,證人會和被告接洽處理客戶申請貸款的進件,惟告發人僅知係立榮公司送件,不會知道是下游公司送件。 ㈡證人有告知被告只能用自己公司名義行銷,不可使用告發人名義行銷,告發人亦規範經銷商不能使用告發人名義行銷。 4 告發代理人即告發人裕融公司法務人員A02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指訴 證明以下事實: ㈠被告未取得告發人同意而使用本案商標實。 ㈡告發人於112年12月21日在裕隆公司以網路關鍵字搜尋瀏覽後發現上情(犯罪結果)。 5 商標單筆詳細報表、遠振公司113年5月14日遠振字第1130514007號回函、本案網址及IP:43.254.18.11全球WHOIS查詢結果、本案網站頁面截圖、告發人特約代理商網站行銷規範 證明以下事實: ㈠本案商標係告發人向智財局申請註冊取得商標權,現仍在專用期限內。 ㈡本案網站申請人為朱子豪,IP為43.254.18.11。 ㈢本案網站IP確為43.254.18.11,且IP位置位於臺灣。 ㈣被告使用本案商標,並張貼「裕融車貸」、「快速簡便即時、汽機車貸款線上申請超便利」等文字於本案網站。 ㈤告發人特約代理商行銷規範規定:「特約經銷商網頁不得出現告發人企業識別標誌」、「告發人企業識別標誌不得於網站內獨立露出」、「在服務產品下方可同意露出『裕榮企業特約代理商』字樣」。 6 富達公司公司基本資料、速必達公司公司基本資料、裕融公司核貸建議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消費者貸款申請書 證明以下事實: ㈠富達公司、速必達公司營業項目包含「其他金融、保險及不動產業」,且富達公司負責人為被告。 ㈡被告有將客戶貸款申請呈遞給立榮公司,立榮公司再送告發人核貸。

二、訊據被告翁聖傑固不否認有將告發人裕隆公司享有商標權之本案商標使用在本案網站中,惟辯以:伊等公司是告發人經銷商,伊等的網頁上面沒有提供伊等公司的資訊,網頁架設不完整,伊等收到客戶的案件,會透過其他經銷商送件給告發人,告發人應該會有經銷商公司名單,伊有用速必達公司的案件送給立榮公司,再送給告發人,伊有口頭聽到公司人員說102年至106年時,告發人有約伊等談,有提到速必達公司可以代表告發人去招攬客戶,但都是口頭聚餐時提到,伊之前提供的資料就可以證明不是冒用告發人本案商標去做違法的事,希望可以跟告發人確認伊等確實有合作關係,不是侵權使用等語。惟查:

㈠告發人陳報意旨略以:合作經銷商所仲介之融資案件來源,

除直接來自客戶外,亦有源自其他融資業者處送件,惟其仍非告發人經銷商,兩者間亦無契約或授權關係,告發人與被告或速必達公司自始未合作或簽約,雖被告指稱「立榮公司」為告發人合作經銷商,但被告仍非告發人經銷商,告發人從未授權本案商標予告發人關係企業以外之其他合作經銷商使用,告發人亦會以電子郵件通知合作經銷商不得使用本案商標於網站中,合作經銷商亦有表示會將該通知再轉知下游合作業者等語,核與證人黃心怡偵訊時結證述:有跟被告說要用他們自己公司的名義行銷,告發人規範不可用告發人公司名義行銷,伊等公司有跟告發人簽經銷商合約,所以伊等可以告知客戶是給告發人審件,連伊等自己也不能用告發人名義等語大致相符,亦與告發人所提供其所規定之「特約代理商網站行銷規範」內容相一致,是以告發人並未授權合作經銷商使用本案商標等情應堪認定。

㈡觀諸被告陳報之告發人核貸建議書資料,其上「業務人員」

一欄所載者為「立榮公司」,並非速必達公司,可認告發人核貸時,僅可知悉係由其有合作關係之立榮公司送件,並無從知悉第一手送件人為速必達公司,遑論與其建立契約合作關係;況告發人之合作經銷商已不可使用告發人企業標誌行銷,與告發人毫無契約關係之被告更自無從合法使用告發人享有商標權之本案商標;且觀本案網站頁面截圖,其上毫無被告公司之資訊,僅有告發人本案商標,更與一般合作經銷商亦會出名服務消費者之常情不符,則被告公司並非告發人簽約合作之經銷商,且被告未經告發人同意即使用本案商標,以告發人名義行銷汽機車貸款等情,應堪認定。執此,被告雖一再辯稱與告發人間確存有合作關係,惟始終無法提出與告發人間之合作或授權契約,就其所辯上情,尚難採信,是其犯嫌,應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5條第1款之未得商標權人同意,為行銷目的而於同一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之商標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

檢 察 官 游明慧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張雅晴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裁判日期:2026-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