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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智簡字第 1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智簡字第1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徐琮凱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709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徐琮凱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後段之透過網路方式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履行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產上損害賠償。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準備程序中之自白」以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徐琮凱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透過網路方式

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及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透過網路方式非法販賣

侵害商標權之商品之行為,已對商標權人市場利益及商譽均造成危害,並破壞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形象行為實非可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坦認犯行,且已與商標權人美商第四章股份有限公司達成和解,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以本案被告侵害商標權商品之市值,被告警詢時自陳研究所在學之教育程度、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緩刑宣告:被告徐琮凱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宣告,考量其應係因一時不知輕重及思慮欠周而為本案犯行,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已知所悔悟,信其經此偵審教訓,應知警惕,無再犯之虞,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利自新,並依同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應向告訴人支付如本院附表一所示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俾兼收啟新及惕儆之雙效。惟若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前揭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

四、沒收:㈠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

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侵害商標權商品,經送鑑定而確認為仿冒商標商品,即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文。查被告本案獲利為新臺幣150元,惟被告已與商標權人達成和解,已如前述,該和解調解預定賠償金額顯已超過被告自承之犯罪所得,本院認倘對被告再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實有過苛之虞,是衡酌前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陳弘杰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安紜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述亨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婷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 日附表一:

被告徐琮凱應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履行之財產上損害賠償 徐琮凱應給付美商第四章股份有限公司美金(下同)1,000元。給付方式為:㈠於民國115年6月12日前給付500元;㈡於115年7月10日前給付500元。如有一期遲誤履行或未履行,視為一次全部到期。附表二:

扣案物品 仿冒「Supreme」牌老帽1頂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97條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37095號起訴書。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裁判日期:2026-05-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