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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智簡字第 1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智簡字第13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杏竹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緝字第4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許杏竹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後段之透過網路方式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許杏竹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透過網路方式

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仿冒商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意圖販賣而陳列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本案警員喬裝顧客購買之蒐證行為欠缺購買真意,亦僅構成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貪圖私利而以網際網

路方式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侵蝕商標權人就上開註冊商標之商標價值與市場利益,破壞市場公平競爭秩序,且足使消費者對於該商品來源之正確性認知錯誤,減損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形象,行為實不可取;兼衡其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時間久暫、查獲之仿冒商標商品數量多寡,坦承犯行之態度,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再酌以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狀況,暨其於警詢中自述專科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網拍、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

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侵害商標權商品,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獲利為新臺幣200元,有蝦皮訂單截圖在卷可查(見偵卷第37頁),此部分犯罪所得未據扣案,爰依上揭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孫沛琦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述亨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婷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4 日附表:扣案物 仿冒「OPI」商標之磨棒 挫條25支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97條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5年度偵緝字第46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裁判日期:2026-05-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