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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智簡字第 2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智簡字第2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勇吉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2094號),因被告於審理中自白犯罪(115年度智易字第22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陳勇吉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後段之透過網路方式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絨毛娃娃壹個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零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透過網路方式販賣侵

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又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智識成熟之人,明知

商標有辨識商品來源功用,須經權利人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行銷及品質改良並經歷相當時間,始能使該商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效果,猶販賣仿冒商標之商品,對商標專用權人潛在市場利益造成侵害非微,而有礙公平交易秩序,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並考量本案侵害商標權之商品數量、價值;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不法獲利,及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

扣案絨毛娃娃1個,係侵害商標權之物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又被告販賣本案仿冒品獲得犯罪所得208元(含運費),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弘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鐵雄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嘉琪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97條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12094號被 告 陳勇吉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勇吉明知註冊/審定號00000000等所示「POP MART」圖示之商標圖樣(下簡稱系爭商標圖樣),係大陸商北京泡泡瑪特文化創意有限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並取得商標專用權,且尚在商標之專用期間,未經上開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或類似之商標圖樣,亦不得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竟意圖販賣,自不詳時間起,在蝦皮購物網站上,以帳號「desirousof」(下簡稱系爭蝦皮帳號)所經營之名稱「初賣所」之賣場網頁上,刊登販售仿冒系爭商標圖樣之Labubu拉布布絨毛娃娃商品(下簡稱系爭商品),供不特定人上網瀏覽選購。嗣經警網路巡邏發現購得系爭商品後,經鑑定後發現係仿冒商品,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陳勇吉之供述 僅坦承有自幾年前起以系爭蝦皮帳號販售系爭商品之事實(雖辯稱:伊忘記系爭商品是在蝦皮買的還是別人送的,拿不出來原廠購買證明,當時伊買的時候不知道是仿冒的,因為不想要,就賣掉云云,然觀之卷附被告在系爭蝦皮帳號所經營蝦皮賣場販售之商品網頁列印資料,被告在系爭蝦皮帳號網頁上販售諸多玩偶,是被告顯係以販售玩偶為業,是被告辯稱因為不想要系爭商品就賣掉乙情顯與事實不符,被告自應知悉系爭商品係屬仿冒,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 2. 系爭蝦皮帳號賣家用戶申登資訊乙份及系爭蝦皮帳戶之蝦皮錢包提領紀錄乙份 系爭蝦皮帳號係被告所申請並經營之事實 3. 系爭蝦皮帳號販售系爭商品之網頁列印資料 被告有在系爭蝦皮帳號上販售系爭商標圖樣仿冒商品及諸多玩偶之事實 4. 員警於114年9月25日下午1時54分許在系爭蝦皮帳號訂購系爭商品之訂購紀錄列印資料 被告有在系爭蝦皮帳號上販售系爭商品之事實 5. 系爭商標圖樣之經濟部智慧局商標註冊資料乙紙 大陸商北京泡泡瑪特文化創意有限公司享有商標專用權之事實 6. 商標權人商品辨識意見書(含系爭商品與真品之對比照片)、本署檢察官勘驗系爭商品照片3張等 被告在系爭蝦皮帳號上販售之系爭商品係屬仿冒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以網路方式販賣仿冒物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陳弘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2 日 書 記 官 賴姿妤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商標法第97條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第1 項商品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行為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註:本條尚未施行,現行有效條文為 105.11.30 版之第 97 條】修正前條文:第 97 條(105.11.30 版)(罰則)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裁判日期:2026-06-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