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智簡字第2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庭臣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283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庭臣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所謂重製,係指以印刷、複印、錄音、錄影、攝影、筆錄
或其他方法直接、間接、永久或暫時之重複製作。於劇本、音樂著作或其他類似著作演出或播送時予以錄音或錄影;或依建築設計圖或建築模型建造建築物者,亦屬之。所謂公開傳輸者,係指以有線電、無線電之網路或其他通訊方法,藉聲音或影像向公眾提供或傳達著作內容,包括使公眾得於其各自選定之時間或地點,以上述方法接收著作內容。著作權法第3 條第1 項第5 款、第10款定有明文。準此,相較重製與公開傳輸之行為類型可知,公開傳輸將使不特定人或特定之多數人,得經由網路瀏覽觀看著作內容,其對著作財產權之危害,較擅自重製行為影響為重。又被告擅自重製他人享有著作權之圖片,再上傳至網路頁面,係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此為包括一罪,應從後階段之著作權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方法而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處斷。被告重製之行為屬已罰之前行為,不另論罪。(司法院108年度智慧財產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號研討結果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㈡爰審酌被告為數位行銷從業人員,不思自行創作商品照片,
欠缺保護智慧財產權之觀念,無視告訴人就系爭著作享有著作財產權,僅為圖一時方便,未經告訴人之授權,即率以重製、公開傳輸之方式,侵害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所為實屬非是,並考量被告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犯後態度良好,併參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造成之損害,及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告訴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弘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鐵雄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嘉琪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著作權法第92條:
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8387號被 告 林庭臣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庭臣係沐楓數位行銷社(址設○○市○○○路0段000號15樓之7,於民國113年3月27日核准登記)之實際負責人之一,明知在沐楓數位行銷企業社網站上介紹該企業社2024品牌媒體合作企劃網頁中有關「TikTok短影音」傳播品牌價值與產品力網頁所使用「新竹竹東包Sin牛肉麵」影片(下簡稱系爭影片)擷圖,係A02所經營多希娛樂企業社所製作,並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視聽及攝影著作,未經A02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及公開傳輸,竟仍基於以重製及公開傳輸等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未經A02之同意或授權,於113年
6、7月間某日,在上址沐楓數位行銷社內,利用網際網路設備上網下載系爭影片擷圖之電子檔後,再將系爭影片擷圖之電子檔違法重製張貼傳輸在沐楓數位行銷社網站網頁上,以供不特定之人上網瀏覽。嗣A02於113年間某日上網發現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A02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A02具狀指訴明確,且訊之被告林庭臣亦坦承有於上揭時地在IG上擷取系爭影片圖片之事實,並有告證2告訴人在社群媒體TikTok帳號「william_amy_vlog」William Amy Vlog(威廉艾米)之網頁上列印資料、告證1告訴人係「威廉艾米」商標權人之列印資料、告證3沐楓數位行銷企業社網站上介紹該企業社2024品牌媒體合作企劃網頁列印資料等在卷可佐,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違法重製及第92條之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等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陳弘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 日
書 記 官 賴姿妤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著作權法第91條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75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上 2百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僅供個人參考或合理使用者,不構成著作權侵害。
【註:本條尚未施行;現行有效條文為 108.05.01 版之第 91
條】修正前條文:
第 91 條(108.05.01 版)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75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上 2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前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上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僅供個人參考或合理使用者,不構成著作權侵害。
著作權法第92條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75 萬元以下罰金。